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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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漏載「累犯」二字,應予更正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之。」按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為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上開判決之事實欄,已認定被告為累犯;復於理由欄說明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於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漏載「累犯」二字,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是上開漏載顯係誤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及前開解釋,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上。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