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7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6年度虎交簡字第2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8月30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吳厝里78之2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駛,適有甲○○騎乘USE-872號輕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尾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11月12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並經該署於同月19日轉送本院,有該署函、撤銷告訴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