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0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含有安非他命殘留之塑膠藥鏟壹支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經警採尿之前四日,在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被告所犯該案件,與已判決確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案件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已經本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查獲之塑膠藥鏟乙支所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永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