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8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練宇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練宇軒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參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練宇軒知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4日1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內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50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處購買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草1包(驗餘淨重1.2309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0日22時35分許,練宇軒所乘坐、由其友人 梁文安 所駕駛之車輛(另搭載 林志陽 )因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大連路1段交岔路口之紅線處違規臨時停車而為警攔查,練宇軒主動交付上開四氫大麻酚1包,因而查悉上情。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練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志陽、梁文安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現場圖、照片10張。
(四)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143號鑑驗書。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員警係因被告所乘坐之車輛違規臨時停車而對之盤查,進而詢問車上之人有無攜帶違禁品時,被告即主動交付上開毒品給員警查扣等情,有前述職務報告可憑,則員警於盤查被告前,顯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是被告既於員警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考量被告主動將上開毒品交由警方扣押並供承其持有毒品之上開犯行,有利偵查機關偵查訴追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被告於106年7月21日警詢時陳稱:扣案之大麻是向「小陳」購買的,我不知道他的姓名,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也不知道如何找到他等語(見偵卷第17頁),難認檢、警人員得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且本案檢、警並未因被告之陳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4頁),且其前於106年4月間,即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0日起訴在案,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665號判決書可憑,其應可瞭解毒品除了會戕害身心外,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再度受讓第二級毒品而恣意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念其被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驗餘淨重僅1.2309公克,犯罪之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從事電子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4頁),暨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倘被告無力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外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前開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有微量四氫大麻酚難以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