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8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文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文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4698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7至8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960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4、5、7、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於民國10
6年10月31日簽名並蓋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查,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與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7、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3、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表:受刑人廖文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4日│105年7月4日│105年11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0806號│字第20806號│字第586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79│106年度審簡字第179│106年度易字第2089││實││1號│1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29日│105年12月29日│106年8月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79│106年度審簡字第179│106年度易字第2089││判││1號│1號│號││決├─────┼─────────┼─────────┼─────────┤││判決│106年2月2日│106年2月2日│106年8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否││金之案件││││├───────┼─────────┼─────────┼─────────┤││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備註│字第4691號(編號1│字第4691號(編號1│字第13707號(編號│││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1至6定應執行有期│││刑1年10月)│刑1年10月)│徒刑1年10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23日│105年10月26日│105年11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1286號、106│字第31286號、106│字第31286號、106│││年度偵字第1133號│年度偵字第1133號│年度偵字第113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357│106年度易字第1357│106年度易字第1357││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10日│106年8月10日│106年8月10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357│106年度易字第1357│106年度易字第1357││判││號│號│號││決├─────┼─────────┼─────────┼─────────┤││判決│106年9月11日│106年9月11日│106年9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否││金之案件││││├───────┼─────────┼─────────┼─────────┤││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備註│字第14687號(編號1│字第14687號(編號│字第14688號(編號1│││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1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刑1年10月)│刑1年10月)│└───────┴─────────┴─────────┴─────────┘┌───────┬─────────┬─────────┐│編號│7│8│├───────┼─────────┼─────────┤│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23日│105年8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641號│字第64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960│106年度易字第2960││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11日│106年9月1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960│106年度易字第2960││判││號│號││決├─────┼─────────┼─────────┤││判決│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備註│字第16112號(編號│字第16112號(編號│││7至8定應執行有期│7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徒刑8月)│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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