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4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學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學全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經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第314號簡易判決」、第2行關於「民國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俟接續執行拘役3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3日,迄104年5月4日始出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被告前科及上開更正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損失,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4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鋁製欄杆碎片,已由被告以共計新臺幣1,346元之價格變賣與良易資源回收場,有被告、證人即良易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 陳火球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變賣收據4張(見警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前開未扣案之1,34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失竊之鋁製欄杆碎片12公斤,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6年度偵字第19327號被告張學全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0鄰○○路0
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學全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6年5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之前某時、106年5月21日下午5時8分許之前某時、106年5月23日下午3時46分許之前某時、106年6月8日下午7時許之前某時,騎乘腳踏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科雅西路與科雅三路交岔路口,以揀拾之石頭敲擊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之鋁製欄杆後,竊取欄杆碎片,得手後,分別於106年5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106年5月21日下午5時8分許、106年5月23日下午3時46分許、106年6月8日下午7時許,持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陳火球經營之良易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陳火球,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46元,供己花用殆盡。嗣中科管理局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於良易資源回收場扣得鋁製欄杆碎片12公斤(已發還)。
二、案經中科管理局委由 熊婉贏陳俊安 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學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熊婉贏、陳俊安、證人 徐清傳 、陳火球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小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變賣收據、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134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林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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