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9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王思允 」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王思允」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達與王思允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6年7月
5日離婚),林明達因經商失利,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之住處,竊取王思允放置在皮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接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竊取王思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後,前往該處地下2樓停車場,竊取該車及車內放置之行車執照得手。嗣於104年12月3日某時許,持上開竊取之王思允國民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及事前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王思允」之印章1枚,連同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順鐿當鋪」,未經王思允之授權,以新臺幣(下同)37萬元出質該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當票上偽造「王思允」之署名1枚、指印2枚,並蓋用上開偽刻「王思允」印章之印文1枚;及在同意委任書上,偽造「王思允」之署名1枚、指印2枚,表示王思允授權林明達代為向「順鐿當鋪」辦理質押借貸37萬元之意,而偽造上開以王思允之名義所為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順鐿當鋪」之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思允。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明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緝卷第18頁反面、第27至28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71號卷第15頁反面)。
(二)告訴人即證人王思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10頁、第12頁、第27至28頁、偵緝卷第31頁正反面)。
(三)證人 王峻偉 即順鐿當鋪店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6頁正反面)。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17、38頁)。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18頁)。
(六)順鐿當鋪網站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9頁)。
(七)當票影本、同意委任書影本(見偵卷第40、41頁)。
(八)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證人王思允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為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辦理質押借貸之用,而竊取證人王思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該車之鑰匙、行車執照等物;及以證人王思允之名義,偽造上開當票、同意委任書並行使之,雖於自然行為之概念上屬多數行為,然於法律行為之評價上,該多次行為之目的同一,而具先後關連性,各次所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緊接,且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均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資金週轉,竟未經證人王思允之授權,將王思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質他人,並以王思允之名義簽立上開當票、同意委任書,持以借款37萬元,致生損害於王思允之權益甚鉅;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然迄今無法歸還欠款,取回該車返還王思允,或賠償王思允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刑法第219條既已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經查:
⒈被告所偽造上開當票、同意委任書各1份,業經被告於偽造
後,交付順鐿當鋪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然前揭偽刻之「王思允」印章1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⒉至被告於當票之持質人姓名欄、同意委任書之委任人姓名欄
,填寫王思允之姓名,其用意僅在於識別持質人及委任人為何人之意旨,並非以此表示簽名之意思,自不構成偽造署押(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該車鑰匙,屬被
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並經被告以37萬元出質,而未能返還證人王思允,該不法取得之借款37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竊取王思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已為被告
交付順鐿當鋪而未能取回,此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國民身分證影本本身財產價值低微;行車執照則係國家監理機關所核發,其價值無從依私人財物來衡估,且本可向監理機構掛失使之失其效用再申請補發,抑或為其他行政上申請處置,堪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應沒收之印文、署押│├──┼─────┼─────────────────┤│1│當票│⒈簽名欄之「王思允」署名1枚││││⒉簽名欄之「王思允」指印1枚││││⒊簽名欄之「王思允」印文1枚││││⒋持質人姓名欄之「王思允」指印1枚│├──┼─────┼─────────────────┤│2│同意委任書│⒈立書人欄之「王思允」署名1枚││││⒉立書人欄之「王思允」指印1枚││││⒊委任人姓名欄之「王思允」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