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91號原告 陳俊勝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被告 廖肇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零捌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零捌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76,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1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之市區○○道路,雙向各有1線快車道及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區○○路與甲東路202巷交岔路口附近時,原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該地點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遵循前開交通安全法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路段機慢車道暫停後,即起駛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迴車,適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甲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雙方煞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破裂、右膝後十字韌帶破裂、右膝內側韌帶破裂、右膝髕骨肌腱斷裂及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原告因該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5,078元、看護費用144,000元、來往醫療院所交通費用33,610元、其他生活上所需費用67,246元、薪資損失240,096元、勞動能力減損2,073,738元,另有機車300,000元,安全帽、眼鏡、手機共計17,000元之財物損失,並有225,857元後續醫療費用需求,此外原告因該事故受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33項目第9等級失能之傷害,身心飽受折磨,再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76,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二造於上述時、地發生事故,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75,078元、看護費用144,000元、來往醫療院所交通費用33,610元、生活上增加費用10,246元,受有薪資損失240,096元、財物損失(不含機車)17,000元,將來另有後續醫療費225,857元之需求等情事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訂地蜈蚣」等中藥費用57,000元之支出,應非醫療所必要。又原告事故發生時所騎乘機車市價僅240,000元,卻以300,000元計價請求財產損失,自有不當。此外原告所受「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並非無法完全復原,應無勞動能力減損狀況。另原告請求慰撫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二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3年5月11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之市區○○道路,雙向各有1線快車道及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區○○里○○路與甲東路202巷交岔路口附近時,原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該地點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遵循前開交通安全法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路段機慢車道暫停後,即起駛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迴車,適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甲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雙方煞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破裂、右膝後十字韌帶破裂、右膝內側韌帶破裂、右膝髕骨肌腱斷裂及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述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5,078元、看護費用144,0
00元、來往醫療院所交通費用33,610元、薪資損失240,096元、財物損失(不含機車)17,000元、另有後續醫療費用225,857元需求。
㈢以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機車之市價,作為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
㈣原告因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10,246元(不含原證18
中藥房之中藥費用)
四、二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得否請求如原證18所示中藥費用57,000元?㈡原告事故發生時所騎乘機車價值若干?㈢原告因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㈣原告得請求慰撫金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二造事故經過,已詳述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茲不贅論,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揭身體及財產上損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參諸上述規定,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下逐一認定原告請求如爭執事項所示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為讓因事故受傷之骨頭加速癒合而購買「訂地蜈蚣
」、「正官庄」、「龜鹿二仙丸」等中藥,所支出57,000元屬生活上增加費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收據、發票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被告則辯稱此費用非必要支出等語。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收據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中藥費用57,000元之事實,卻無法得知原告是否經合格醫師開立處方建議服用此等藥物,原告復未證明所購買中藥與治療事故傷害二者間之關連性,故難認57,000元中藥費用屬原告因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騎乘之機車因事故發生損害,被告應賠償300,000
元財產損失等語。被告則抗辯300,000元已高出機車市價等語。本件二造同意以事故發生時機車之市價,作為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已列明於不爭執事項㈢,而該機車市價於事故發生時為240,000元一節,有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106年3月14日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告又未能證明機車市價有高於該公司認定價格之情事,如此即應以240,000元作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失之金額。
㈢原告因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846,337元:
⒈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
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事故受有勞動能力53.83%之減損,被告
應賠償2,073,738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應證明其因事故有勞動能力減損之狀況等語。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為榮總)鑑定原告因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若干,結果略以「原告目前符合失能項目12-33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可見原告確實因事故受有勞動勞力減損。
⒊依榮總鑑定結果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原告失能
等級為9。原告進而提出殘障等級與勞動能力減損對照表1紙(見本院卷第23頁),主張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3.83%等語,惟此對照表乃原告自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所製作,尚難以之為客觀認定標準。本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失能等級為9者,給付標準為280日;失能等級為1者,給付標準為1,200日,比對後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約23%(計算式:280÷1200=0.233,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
⒋原告請求自104年5月25日起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見本院
卷第192頁之計算式),斯時原告年齡為41年3月15日(約
41.28歲),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28年2月10日),原告尚可工作23年8個月又16日,二造復合意以基本工資為基礎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104年5月間基本工資為19,273元),據此,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846,337元(計算式:231,276〈即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1年薪資總額〉×23%〈即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5.00000000+(231,276×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846,336.52。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16/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傷害,現仍有一下肢遺存運動失能情形,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苦,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汽車鈑噴工作,名下財產有汽車2部,104年間有7,720元股利所得;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就讀科技大學2年級,課餘打工,每月薪資約8,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於103年度所得為69,901元,於104年度所得為24,200元等情,業經二造陳稱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證物袋)。是以,本院斟酌二造上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132,224元(計算式:1
75,078+144,000+33,610+240,096+17,000+225,857+10,246+240,000+846,337+200,000=2,082,224)。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前已領取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23,666元,是依該規定,扣除原告已受理之保險給付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008,558元(計算式:2,132,224-123,666=2,008,558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如此被告於104年7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頁被告收受繕本日期之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8,558元,及自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因至榮總鑑定而有訴訟費用支出,此部分並經認定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此部分訴訟費用爰由二造各依勝敗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