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請人 謝易儒 相對人 蕭屹恆 即A.A.I.義法小館凡尼佐餐廳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0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所成立之前述調解,據聲請人提出在卷之該調解紀錄影本,其中調解結果(一)經協商結果,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6年12月份至107年2月份薪資共計新台幣7萬6998元整,資方同意開立6張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支票,每個月一張,日期為107年5月5日至107年10月5日,每張金額為1萬2833元,請資方於107年4月23日下午4時前拿至本會,請勞方當日下午5時30分新至本會領取。即係相對人應履行之私法上給付之義務。又本院審酌聲請狀並記載資方已兌現金額3萬8499元,尚欠3萬8499元應給付之語,爰請聲請人補正提出相關證物及說明應准聲請執行之理由。經聲請人提出發票人華冠光電有限公司,負責人蕭屹恆,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票載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各係107年8月5日、1萬2833元、ABM0000000;107年9月5日、1萬2833元、ABM0000000;107年10月5日、1萬2833元、ABM0000000,並前述票載發票日107年8月5日該紙支票已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理由遭退票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並敍明支票帳戶已經拒絕往來,未支付之款須一次給付而不給予分期性之義務及權利等語。惟以兩造調解成立結果如上,係約定「資方同意開立6張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支票……拿至本會……勞方當日下午5時30分新至本會領取」,顯屬支票債務之新債清償,並相對人實已履行此私法上給付之義務即交付支票。雖支票之不獲兌現,舊債即欠薪之債務亦不消滅,但既未於前述調解結果慮及此情形更明確約定舊債即無此分期給付之利益,即應清償等語,則本院尚難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聲請人就此票款之不獲兌領與欠薪關係,尚應另循其他方式解決,而未足據前述調解成立內容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爰應予以駁回,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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