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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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憶君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之確定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主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為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至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又「重要證據」,亦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審理107年度上訴字第42號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
系爭案件)時,係依聲請人即被告吳憶君(下稱被告)之供述、證人 郭瑾樺 、 曾京賢 、 林威廷 之證述,佐以現場影像光碟之勘驗結果、現場影像光碟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接受訊問時均能理解問題,並能清晰且切題地回應表達,而認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陽光網咖2樓內,適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下稱豐川派出所)之所長郭瑾樺、警員曾京賢、林威廷及 蔡俊傑 等人(下稱郭瑾樺等人)於該處進行臨檢勤務,見被告有藏匿物品之舉動,認其形跡可疑,懷疑其有犯罪嫌疑,遂上前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以供查證,經被告拒絕後,郭瑾樺等人因而欲將被告帶回豐川派出所查證身分,詎被告明知郭瑾樺等人均為執行職務中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上開警員發生拉扯,並以腳踹及徒手方式對其等攻擊,造成郭瑾樺右手食指及曾京賢右前手臂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郭瑾樺等人執行職務,被告經警帶至豐川派出所查證身分及製作警詢筆錄時,因慮及自己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脫免罪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自105年7月1日上午1時25分許起至上午3時10分許止,在豐川派出所內冒用其雙胞胎姊姊「 吳憶敏 」之名義,接續於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等文書內偽造「吳憶敏」之署名及指印,將之交付予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吳憶敏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因而駁回被告上訴,其中妨害公務罪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已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提起上訴,此經本院調閱107年度上訴字第42號案件全部卷宗屬實,並有107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關於妨害公務罪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
㈡被告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各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或有何同法第421條就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此觀附件即明,其聲請再審,已有未合。
㈢被告雖以員警違法執行職務,因警方之行為致其手腕受傷,
因傷及神經而3個月無法工作為由聲請再審,並提出其於105年7月1日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急診之病歷(含受傷照片)及同年8月31日、9月13日、10月19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花蓮總醫院)復健之病歷紀錄單為證。惟查,被告早在106年1月11日即曾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其至花蓮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雙側手腕及前臂多處挫瘀傷)及受傷之照片,且經本院合法調查,此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部卷宗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補述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原確定判決之案件時,即以員警係違法執行職務云云置辯,原確定判決業已詳予論述員警係依法進行職務之理由,及因被告拒絕出示證件供員警查證身分,員警以強制力欲將被告帶回豐川派出所時,因被告反抗致員警受傷之情(見原確定判決第7-10頁)。至於被告提出上開花蓮總醫院之病歷紀錄單,只能證明其於上開日期曾至花蓮總醫院復健之事實而已,且其首次復健之時間與其於105年7月1日因拒絕出示證件遭員警強行帶回豐川派出所之時間已相隔達2個月,況被告於員警欲將其強行帶回警局時,員警因其反抗而受傷之事實,業如上述。依此,被告提出之上開病歷及受傷照片,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合。
㈣被告於附件之書狀上另有證人吳憶敏、 李敏雄 之記載,然未
載明傳訊證人之旨,亦乏證人之待證事項,且依附件之書狀記載可知,被告係主張李敏雄為被告之同居人,至豐川派出所見其全身是傷,並由所長郭瑾樺將被告之證件及包包轉交予李敏雄,然被告雖有受傷,無從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妨害公務罪之結果不生影響,已詳如上述。被告另主張係員警命令吳憶敏到派出所簽名部分,被告已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此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部卷宗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及上訴理由狀、補呈刑事上訴理由狀㈡影本存卷可憑,且補呈刑事上訴理由狀㈡之內容與附件互核相符,顯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妨害公務罪無涉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專憑己見,仍執業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辯解,再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漏未審酌」要件扞格,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復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