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力豪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力豪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鄧力豪(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已坦承有原審判決書所載38次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書所載多項證據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各罪應屬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經原審合併量處有期徒刑23年,足認被告不僅涉犯次數甚多,又經法院量處重刑,足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健康情況及本案犯罪事實、次數,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
二、茲經本院於107年8月8日,認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仍承認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僅辯稱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之適用,並有原審判決所載多項證據可證,足徵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業經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本院前審即106年度上訴字第202號、第204號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則被告所犯上開重罪且罪嫌重大,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考量趨吉避凶、規避刑責之基本人性,衡情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將顯然增加,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對社會法益損害非輕,且被告所涉嫌販賣次數多達38次,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不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之羈押期間,爰自107年8月11日起延長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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