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9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90號上訴人 李褒興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審未合法傳喚上訴人到庭言詞辯論,就逕為裁判,且原審於102年9月12日開庭,於103年4月15日作出判決,經請教有關人員,法律上規定6個月內結案,是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復依桃園縣政府102年5月21日府工拆字第1020121254號函所示,違規地點廣告招牌已嚴重影響用路人對標誌之辨識,足認舉發單位所述與事實不相符,為何原審法官不加以審酌呢?另於102年9月12日上午11點20分開庭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講的話前後不一致,而且開完庭在機車停車場要請上訴人吃飯,又稱因為今天開庭時講那些不三不四之話對不起上訴人,於當日下午2點左右向中壢監理站副站長報告在案,該副站長稱:該訴訟代理人年輕人經驗不足亂講話等語,又叫上訴人原諒他等情,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狀請法官作主,為何又不查清楚?顯見有違背法令之事實。既有那麼多有關單位公函可證,判決書內所載文字亦多所錯誤,復未依法傳喚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舉發警察來作證,原審就斷章取義,未詳加調查而做出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事實,為此提起上訴等語。經核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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