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243號原告 李褒興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彭賢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取正」、「機士」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取證」、「騎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已明定準用該規定。
二、經查,關於本案判決「取證」、「騎士」之記載,本院於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誤載為「取正」、「機士」,爰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