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明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6月21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04年12月15日,係於前開判決確定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應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