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提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之戶籍謄本、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證明文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及表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事項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⒊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所明定。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⒊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未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之全戶戶籍謄本到院;又聲請人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未說明其每月清償金額為何,何時開始未依協商條件履行(如有未成立協商之金融機構,對其等如何清償債務),又於依協商條件履行前後之財產變動情形為何,亦未釋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佐證;另聲請人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事項之表明,如民國95年5月後迄今之每月收入為何並未載明,就各項必要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亦未提出。爰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