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4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488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丁育群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
8月21日府訴字第09770144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被告96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6340900號及97年2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5840700號處分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未申請准許變更,即擅自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建築物之外牆拆除改設門窗,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情事,經被告先後函命限期改善及予以裁罰處分後,原告猶未遵照函示予以恢復原狀或辦理變更手續,被告乃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續行以96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634090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1個月內恢復原狀或辦理變更手續,於該期限屆至後仍未見改善,復以97年2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5840700號函再處以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1個月內恢復原狀或辦理變更手續,原告對上揭二件連續裁罰處分俱為不服,提起訴願,均經訴願決定以訴願不合法(逾期訴願)而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次按訴願逾期即屬於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開被告作成之96年12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6340
900號處分與97年2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5840700號處分,已經被告交由郵政機關分別於96年12月28日與97年2月25日依原告當時實際住所地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送達,因未獲原告本人,而付予其居所所在之王者鄉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夏賢輝 代為收受等情,有卷附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各乙紙可稽(分見訴願卷第13部分第29頁及第34頁)。
四、原告雖主張其有無逾期訴願,均不影響被告處分之違法,且王者鄉管理委員會受僱之管理員無權代原告收受文件,原告已要求其將已收之文件退回云云。惟按起訴若有不合法之情事,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亦即原告之訴須合法為前提,法院始能就其實體上之主張審究有無理由,故法院無從不先行審查訴訟要件,逕行為實體審理。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之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係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是以郵務員送達於設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該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受該管理員何時轉交該文書予受送達人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更不因收受後復行退還或被告重行送達,而變更已生之送達效力。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不能採取。
五、復查本件原告之住居所與訴願受理機關均在臺北市內,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之規定,本件訴願之法定期間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綜上所述,原告對上開二件處分不服,應分別自各該處分送達生效之次日即各自96年12月29日與97年2月2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計其訴願期間屆至末日各為97年1月28日(星期一)及97年3月26日(星期三),乃原告遲至97年3月28日始具狀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載日期可考(見訴願卷第1部分第1頁),顯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至明,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為法所不許,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