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24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賢聚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57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簽發如附表示之本票三紙,惟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提示日為95年4月14日,而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其請求權顯已逾三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附表編號1本票部分之請求等語。
四、按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時效期間如何計算等事實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為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所述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再者,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馨文┌──────────────────────────────────────┐│附表:98年度審抗字第24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001│95年4月14日│2,030,000元│未載│95年4月14日│├──┼──────┼─────────┼───────┼──────────┤│002│96年1月10日│690,000元│96年2月10日│96年2月10日│├──┼──────┼─────────┼───────┼──────────┤│003│96年1月18日│400,000元│96年3月15日│96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