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55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婉菁
名冊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零肆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羅聯福 ,嗣於民國98年7月20日經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801154940號函核准變更為甲○○○○,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7年12月23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320,035元(其中消費款297,902元,循環利息22,133元),依約除應給附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1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約定分6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環本息,按期於每月23日繳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7年12月23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有307,992元及自97年1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被告上開2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羅元秀┌─┬───┬───┬───┬──┬────┬────┐│編│產品│請求金│計息本│││││號││額(新│金(新│年利│利息起算│違約金起││││台幣/│台幣/│率│日(民國)│算日(民││││元)│元│││國)│├─┼───┼───┼───┼──┼────┼────┤│1││320,03│297,90││97年12月││││信用卡│5│2│20%│24日│----│││││││││├─┼───┼───┼───┼──┼────┼────┤│2│通信貸│307,99│307,99│--│----│97年12月│││款│2│2│││24日│└─┴───┴───┴───┴──┴────┴────備註: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自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