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267號抗告人 德寶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法定代理人乙○○
甲○○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16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票據追索權之行為,自屬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所謂之「行使權利」,不能以尚未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謂非「行使權利」,最高法院
84年台抗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法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然查,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票據債權係成立於95年7月28日及同年9月12日,且其業經本院以95年度整字第2號於95年12月19日裁定准予重整在案並確定等情,此有票據影本在卷可稽,以及抗告人提出本院95年度整字第3號之重整裁定為證,是相對人所持如附表所示之2紙票據,其票面金額所示票據債權既成立於重整裁定之前,屬重整債權,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至該等票據於附表所示之到期日提示後所生之法定利息係發生於重整裁定後,屬重整裁定後之利息,依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係屬除斥債權,於重整期間內不得行使。是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就前述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依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前揭
2紙本票債權,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合計確定為新台幣3,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張瑜鳳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16117號│├──┬─────────┬─────────┬──────┬──────┬──────┬──┬────────┤│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息│發票人│├──┼─────────┼─────────┼──────┼──────┼──────┼──┼────────┤│001│530,006,000元│322,226,116元│95年7月28日│97年9月28日│97年9月28日│6%│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丁○○│├──┼─────────┼─────────┼──────┼──────┼──────┼──┼────────┤│002│843,737,000元│322,226,116元│94年9月12日│97年9月28日│97年9月28日│6%│ 林文隆 、 翁世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