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0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05號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院臺訴字第09700908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乙○○結婚,申請依親居留,經被告民國(下同)93年11月12日核發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嗣96年12月27日申請長期居留,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下稱高雄縣專勤隊)通知原告於97年2月21日面談結果,發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被告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7年3月10日以內授移專二高縣字第0970946752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依親居留許可,註銷被告93年11月12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並強制出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於同日以內授移專二高縣字第0970946509號處分書強制原告出境,並暫予收容於高雄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原告不服,以其與乙○○婚姻生活美滿,有同財共居之諸多事證,來臺後未辦婚宴,係乙○○祖母過世,依習俗未便辦理,未生育子女,係因婚後身體狀況欠佳所致,本件非虛偽結婚來臺,原處分以其虛偽結婚,與事實不符,撤銷其依親居留許可,強制其出境並暫予收容,未附具理由及證據,顯有違誤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7年10月2日院臺訴字第0970090881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內授移專二高縣字第0970946509號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被告97年3月10日內授移專二高縣字第0970946752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之前婚姻違法為由,撤銷原告之依親居留許可,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陳述略以:
⒈訴願決定略謂原告有自承曾與訴外人 黎添貴 虛偽結婚來臺
,並因違法行為遭警方查獲而遣返,且訴外人黎添貴亦坦承於89年間,經一名外號 阿明 之男子告稱如配合辦理假結婚,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其有出境至大陸地區三明市,與原告在三明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並於翌日回臺,伊曾與原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之後自行至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配偶戶籍登記。訴外人黎添貴及原告涉嫌偽造文書、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被告以原告經面談發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7年3月10日以內授移專二高縣字第0970946752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依親居留許可,註銷被告93年11月12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並強制出境,並無不合云云。
⒉惟查原告與訴外人黎添貴間之前婚姻,業經與其離婚而消
滅,且原告與訴外人黎添貴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因涉有違法行為遭警方查獲而遭遣返,即已受有處分。嗣原告於90年12月21日合法與配偶乙○○在福建省三明市公證結婚,婚姻生活美滿,並依法申請入境來臺依親居留,並於93年11月12日取得被告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並非係藉假結婚來臺。事實上,原告非惟與配偶乙○○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亦曾共同出遊,配偶及公公亦曾陪伴原告就診,此外原告與配偶於婚後均有向保險公司投保,配偶乙○○亦以原告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又原告未取得工作證外出工作前,健保費係由配偶乙○○繳納,並自其郵局帳戶轉帳支出,原告為取得專業之工作能力,有受美容專業訓練,取得結業證書,並於94年12月21日至紘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莉公司)從事美容工作,至96年10月改至思薇爾內衣公司工作,且於97年1月3日,原告返回配偶父母家中,就近於便利商店繳納健保費,原告與配偶亦合併申報所得稅,並有使用配偶之信用卡附卡等事實,有照片(見本院卷第16頁)、友人 王錦秀 、配偶乙○○之雇主 李崇瑋 、鄰長 周振雄 、原告及配偶之保險業務員 李信妮 、就診醫師 黃柏翰 等人出具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22至59頁)、配偶乙○○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0至69頁)、健保費收據(見本院卷第70頁)、9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表(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信用卡(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芸妮有限公司結業證書(見本院卷第80頁)、勞工保險卡等可證。
⒊原告信賴此次與配偶乙○○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真正
合法結婚成為夫妻,並依法申請入境來臺與配偶乙○○共同生活,並已合法取得居留證明,詎被告竟以原告前婚姻有瑕疵為由,撤銷原告之依親居留證,顯有未當。
⒋被告就是否作成強制出境處分,依法固有行使裁量權之空
間,然該裁量權之行使,仍應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之規範,以免淪為裁量權之濫用,且其行政裁量權應就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加以衡量,惟被告就本件處分之裁量標準為何?何以認定應強制原告出境?是否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均未見被告於處分書內敘明,顯有不當。
㈡被告主張:
⒈按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
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惑有犯罪紀錄,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⒉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婚姻之違法行為已遭警查獲而遣返,受
有行政處分,被告竟以原告前婚姻有瑕疵為由,撤銷原告之依親居留許可云云。
⒊查原告曾於89年3月2日與臺灣地區人民黎添貴結婚,業
於90年8月20日離婚,復於90年12月21日與現任配偶乙○○辦理結婚,因申請長期居留,其於97年2月21日經移民署面談時,坦承其與前配偶黎添貴為虛偽結婚,復經通知黎添貴調查後亦坦承不諱,足認其已觸犯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偽造文書罪及兩岸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7年3月10日內授移專二高縣字第0970946752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依親居留許可,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大陸地區人民有依第15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者,由移民署發給出境證件,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出境。
三、查原告於96年12月27日申請長期居留,經高雄縣專勤隊通知於97年2月21日面談結果,其坦承經由訴外人 林小萍 介紹認識前任配偶黎添貴,林小萍告稱可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代價是每月支付黎添貴3萬元,來臺後第2天即與黎添貴前往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嗣後因違法行為遭警方查獲而被遣返。旋高雄縣專勤隊於97年3月1日訪談黎添貴,其亦坦承89年間,一名外號叫 阿明之 男子告稱如配合辦理假結婚,每月可收取3萬元,赴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來回機票及食宿均由阿明負責,89年2月20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前往三明市,在阿明安排下在飯店居住約6日,其間阿明曾帶數位小姐前往飯店供挑選,嗣與原告在三明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後翌日回臺,其曾與原告前往高雄市苓雅分局某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嗣後自行至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配偶戶籍登記。原告、黎添貴等涉嫌偽造文書、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嗣經高雄縣專勤隊以97年3月18日移署專二高縣劭字第097011900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原處分卷附原告、黎添貴之調查筆錄、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則依上揭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於97年3月10日以內授移專二高縣字第0970946752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依親居留許可,註銷該部93年11月12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並強制出境,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稱:其與訴外人黎添貴間之前婚姻,業經與其離婚而消滅,且原告與訴外人黎添貴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因涉有違法行為遭警方查獲而遭遣返,即已受有處分,嗣原告於90年12月21日合法與配偶乙○○結婚,被告竟以原告前婚姻有瑕疵為由,撤銷原告之依親居留證,顯有未當云云。惟查:
⒈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4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訴外人黎添貴間之前婚姻,係屬假結婚,已如上述,其竟辦理結婚登記後,再為離婚,即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辦理戶政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登記之正確性,自該當於偽造文書罪責。
⒉又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
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立法意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如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者,仍得准予依親居留。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黎添貴間之前婚姻,既屬假結婚,而觸犯刑章,即該當於上開規定「足認有犯罪行為」之情形,自應撤銷原告之依親居留許可。
五、原告再稱:本件被告認定應強制原告出境,亦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依第15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者,由移民署發給出境證件,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出境。本件原告之依親居留許可既應予撤銷,其復無其他正當理由得繼續居留於台灣,則被告認應強制原告出境,亦無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可言。
六、綜上,原告所述,要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經面談發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於97年3月10日以內授移專二高縣字第0970946752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依親居留許可,註銷該部93年11月12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並強制出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蔡紹良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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