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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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1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林修平 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代理人 周信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1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甲○○任之。
聲請人丁○○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
反聲請相對人丁○○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並由反聲請聲請人甲○○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兩造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逕稱丁○○)於民國111年9月7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逕稱甲○○)提起離婚、酌定親權人及子女扶養費等訴訟(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甲○○亦於同年9月28日對丁○○提起離婚、酌定親權人、子女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反請求(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1號),兩造於111年11月8日就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部分成立調解。是本院僅就未成年子女乙○○、丙○○親權人酌定、扶養費等部分審究。
貳、實體部分:
一、丁○○主張及答辯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嗣兩造於111年
11月8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1612號、2044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用之分擔未能達成協議。未成年子女乙○○、丙○○自幼即與兩造共同居住於丁○○現住處,對於與丁○○共同生活之環境熟悉且適應,雖二名未成年子女現今與甲○○共同居住於租屋處,惟考量過往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及最小變動性原則,且隨二名未成年子女年齡增長均需要私人空間,丁○○可提供足夠及最小變動之環境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是以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丁○○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乙○○、丙○○未來仍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開銷,倘由丁○○一人負擔,顯屬過重,是丁○○請求甲○○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之基準,各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用11,531元予丁○○,以維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權益。㈡聲明: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2.甲○○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乙○○、丙○○扶養費11,531元,並由丁○○代為收受。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甲○○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㈠未成年子女乙○○、丙○○自出生迄今,均由反聲請人甲○○擔任
主要照顧者,母女依附關係甚深,甲○○於婚姻關係中全部薪水皆用於家庭生活支出(丁○○則負擔支出其名下房屋之貸款),工作之餘便打理家事照顧小孩,小孩開始學校教育至今,都是由甲○○跟校方溝通互動,丁○○並不參與,足見甲○○看重家庭觀念,全心全意關懷小孩之一切,目前與兩名女兒在外同住,丁○○還刻意藉由親權行使,拒絕變更戶籍,綁住小孩學籍,讓甲○○只能租屋在目前學校附近,刻意增加甲○○之經濟負擔,企圖藉此限制甲○○之選擇,更非友善父母所當為;且乙○○、丙○○亦於社工訪視時表達希望繼續與甲○○同住,無轉換與丁○○同住之意願,故基於主要照顧者、繼續性及同性原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權利義務,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而就給付扶養費之數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皆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新北市為23,021元,以此金額作為扶養兩造小孩之計算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丁○○每月對於每個小孩自應負擔11,511元,應屬適當。
㈡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甲○○任之。2.丁○○應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乙○○、丙○○扶養費11,511元予甲○○,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期視為均已到期。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嗣兩
造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1612號、2044號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扶養費等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兩造及乙○○、丙○○之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612號、2044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故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則兩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即屬有據。
㈢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⒈行使親權之意願:分居及離婚後的兩造連絡交流狀況不良,
兩造都僅想單獨行使案主們親權,皆認為自身才適合照顧好案主們;評估兩造欠缺做良善溝通,恐無法合作替案主們處理事情,另都僅具備爭取單獨行使案主們親權之意願。
⒉經濟能力:兩造各自有收入,收支都有結餘,整體兩造的經
濟都屬足用;評估兩造的經濟能力都是可以養育案主們無礙,故不論案主們是裁判由兩造何人扶養,兩造都要合作分攤案主們的扶養費,以確保案主們保有穩健的經濟生活。
⒊親子關係:兩造都表述與案主們在同住期間的互動良好,然
相對人及案主們卻表示以前聲請人是較少一起相處的一方,案主們對聲請人的印象為聲請人都是自己睡覺和看手機,案主們表達與相對人才有一起聊天和有事找相對人協助處理,另兩造分居後案主們也都選擇與相對人同住,案主們並未有想要轉換與聲請人同住之想法,且與聲請人雖然有保持探視,但案主們表明探視時聲請人也不會與她們有很多的互動;評估對案主們而言,她們與相對人的相處應對才比較直接、實際且豐富,案主們與相對人的親子關係會比與聲請人來的緊密一些。
⒋案主們之意願:案主們皆表示要與相對人同住,至於事情的
處理,案主1(乙○○)不排斥兩造共同合作打理,案主2(丙○○)則只想讓相對人單獨處理;評估案主們並無要轉換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案主們在日常生活中是明顯較依賴相對人的,若案主們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尚無不妥。
⒌探視安排:若案主們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可保有
探視權,如案主們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聲請人會被限制僅能與案主進行不過夜的會面交往,不過案主們在訪視時都表明不想與聲請人過夜;評估案主們分別為9歲及7歲,她們對探視是否過夜有她們自己的想法及感受,故未來探視執行可尊重案主們之意願進行。
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案主們的權利義務之行
使與負擔,若以居住環境而言,聲請人自有房子確實是優於相對人租屋居住,若以經濟而言,兩造的經濟條件差異不算太大,只要合作分攤案主們的費用案主們都可以保有穩健的經濟生活,若以親人支持系統而言,兩造都有家人可以照應案主們,但案主們與相對人的家人互動較頻繁及親情感較緊密,若就實際照顧而言,兩造白天都是需要工作,都是平日晚上及假日才能親自照顧案主們,然就以往的生活經驗,案主們較有感受到相對人對她們付出的照顧和陪伴,如今案主們也無意變動居住地和照顧者,另案主們為女生,日後會面臨青春期等事情需要引導及協助處理,恐會由同為女性的相對人參與打理更為妥當,以目前現狀來說,案主們由相對人做主要照顧者會更適宜;社工僅就兩造及案主們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1122034348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卷第184頁)。
㈣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意見,以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乙○○、
丙○○到庭之陳述,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丙○○與甲○○為相同性別,且乙○○、丙○○自幼迄今均與甲○○同住,與甲○○之依附關係甚佳,並已習慣目前之生活方式,實不宜變動現況,故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及同性原則,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甲○○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丁○○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部分: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雖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乙○○、丙○○現仍年幼,亟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如使丁○○與未成年子女乙○○、丙○○定期會面、交往,可兼顧其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丁○○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自有酌定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參考未成年子女年齡、及兩造表達之意見、訪視報告等情,爰酌定丁○○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惟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丁○○與甲○○業已調解離婚,且本院酌定對於兩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惟丁○○既為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父親,依上開規定,丁○○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故甲○○請求丁○○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又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
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再者,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故本院認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標準。查乙○○、丙○○現與母親甲○○居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663元,經審酌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乙○○、丙○○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考國內近年之經濟情況,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因素,認未成年子女乙○○、丙○○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2萬3,000元計算,應屬適當。
㈢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丁○○於109至111年度
所得分別為743,827元、514,363元、716,623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3,359,300元;甲○○於107至109年度所得分別為786,633元、849,165元、944,7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卷第131至142頁、147至152頁),且丁○○陳稱:其擔任廠長,月收入5萬多元,沒有負債等語;甲○○則陳稱:其現任蝦皮客戶管理業務,月收入7萬5千元等語(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卷第234頁、241頁),是兩造均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認丁○○與甲○○應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丁○○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11,500元【計算式:23,000元×1/2=11,500元】。從而,甲○○請求丁○○應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至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各1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免日後丁○○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至於丁○○請求甲○○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乙○○、丙○○扶養費1萬1,531元之部分,因本院既已將乙○○、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甲○○單獨任之,故丁○○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丁○○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與方式:㈠丁○○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上午十時至甲○○住處或兩
造另協議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乙○○、丙○○外出,丁○○並於星期日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乙○○、丙○○送回前揭處所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丁○○得於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初
三上午十時,前往甲○○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⒉丁○○於雙數年之農曆年除夕上午十時,前往甲○○住處或兩造
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二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㈢寒暑假期間:
丁○○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另增加寒假五日、暑假十四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具體期間均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三日連續計算之(若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丁○○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十時,前往甲○○住處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同住日最末日之晚上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住處。
㈣乙○○、丙○○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決定其與丁○○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二、除上述探視方式外,丁○○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下,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
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㈡兩造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
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另行約定補行會面交往日期。
㈢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甲○○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