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172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楊舒惠
范綱良
被 告 陳信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叁佰零 陸元 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信廣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
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前如數清償。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等,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
八千八百八十三元及其中十六萬九千三百零六元部分自民國
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未給付,履經催討無著,嗣中華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並經公告,而富全資產公司亦
於一百年三月十八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為讓與
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影本一件、麥克
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
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計算書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
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二萬一千三百十三元
,及其中十九萬九千八百十七元自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三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八萬八千八百
八十三元,及其中十六萬九千三百零六元自一百年三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
約定書影本一件、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報紙
公告影本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影本一件
、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
計算書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四十二萬一千三百十
三元,因而繳納訴訟費用超過前揭款項,其後原告減
縮聲明,故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