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被   告  王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柒仟伍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為三部分請求,其中一部分屬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兩
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至另二部分分別屬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該二部分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現金卡申請書背面所載約定條款,兩造雖合意由原告所在地
之法院或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本院就此部分亦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三項係請求按年息19.98%計算之
利息,嗣到庭表示變更聲明第三項為請求按年息19.69%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1、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前於民國(下同
)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
權利義務。
2、被告於92年9月16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
得自原告核准日起,於原告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
續借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1.
65%(即年息19.8%)計算,借款人應於每月21日計付上月21
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
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
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11月20日止,其後即未
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
本金新臺幣(下同)18,671元,為此依法請求被告清償
18,671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3、被告又於93年7月20日與原告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書」,並持用原告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
0-0-0000000-0),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3
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
以核准額度5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
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
元,其借款利率依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
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
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延滯期間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9月10
日止,依現金卡約定書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
尚欠原告本金45,311元,及自95年9月11日起至95年10月15
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4、被告另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
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之情形
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
用之利率),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
改以自結帳日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4年10
月18日起至95年11月2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
年3月6日止,尚有64,901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
,及其中57,51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且迭經催告無效,為此依法請求被告給付64,901元,及
其中57,510元自民國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69%計算之利息等語。
5、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更名函影本、經濟部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信
用貸款繳息明細表、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現
金卡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
條款正本及信用卡消費、費用、利息明細等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按年息19.8%計付
利息,已近法定週年利率20%之上限,而本件原告以萬利週
轉金約定書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即
需支付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
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
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
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9.8%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
大量之經濟利益,明顯偏高。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
告於聲明第一項除請求本金及利息外,尚請求違約金之給付
,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扣除為適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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