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林鳳瑞
被   告 李 昱玢
訴訟代理人  王淑蘭
追加被告   克緹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剛
訴訟代理人  張家禮
       陳淑如
       汪明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 李昱 玢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6,030元
及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追加請求被告克緹國際貿易
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緹公司)應與被告 李昱玢 共同給付27萬
6,03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之後變更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共同給付26萬2,072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
,復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⒈被告李昱玢應給付原告28萬6,042元及利息;⒉被
告克緹公司應給付原告28萬6,042元及利息;⒊上開被告如
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克緹公司應給付原告25萬7,000元及利
息;⒉被告李昱玢應給付原告28萬6,042元及利息;⒊上開
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見本院卷第116-117頁)。核原告追加之訴及變更訴
之聲明,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貨款債務所生糾紛,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尚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訴訟及證據資料
亦可相互利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先後減縮、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之訴及減縮、
擴張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李昱玢於90年間結識,斯時被告
李昱玢於新北市永和區經營「緣專業美容諮詢中心」,遂要
求原告以30萬元加入該美容諮詢中心成為會員後,可享終身
永久做臉免費,且保養品可寄放至被告處隨時領取,不怕過
期,以節省時間,並終身有效。原告不疑有他,即提供信用
卡予被告辦理簽帳,並於90年7月31日及90年10月27日分別
刷卡消費10萬及20萬元,共計30萬元,此有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可稽。詎原告消費後,被告李昱玢
竟於92年間先以「日後做臉需補貼每小時200元之費用」,
提供與雙方約定事項未符之服務外,更於日前避不見面,致
原告追償無門,迄原告另向被告克緹公司請求交付貨品時,
始知原告所訂購之相關貨品均已提供予被告李昱玢,且被告
李昱玢自96年5月已無克緹公司會員資格。原告既係以消費
30萬元向被告李昱玢購買保養品,並非加入被告克緹公司之
傳銷組織,則原告與李昱玢間應有買賣契約存在。然因李昱
玢僅提供其中價值1萬3,958元之保養品後即未履行義務,且
客觀上因被告李昱玢所經營之「緣專業美容諮詢中心」相關
貨品,均已變價或讓售完結而無從交付買賣之物,原告自得
依買賣之相關規定,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請求被告李昱玢
返還剩餘之價金28萬6,042元(計算式:300,000元-13,958
元=286,042元),於法應屬有據。又因原告已與被告李昱
玢解除買賣契約,雙方買賣關係已不存在,則被告克緹公司
所受領之價金,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故原
告得依據買賣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昱玢返
還原告所繳付之價金;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克緹公司返還所受利益;又被告二人係對原告負同一之債
務, 爰依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於判決原
告勝訴時,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㈡縱認原告所參與者係屬被告克緹公司之多層次
傳銷計畫或組織,惟依偵查卷所附被告克緹公司98年3月10
日以(98)克法字第00000000號函所提供之原告個人交易紀錄
表,其中「BV日期」係分別為2001年10月25日及2001年10月
27日,實與原告刷卡之日期、數額均不相符,金額更僅有4
萬3,000元,並非原告刷卡之30萬元,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克緹公司受領超過4萬3,000元之部
分即25萬7,000元部分請求返還。退萬步言,如鈞院認被告
克緹公司已將30萬之貨品提供予被告李昱玢受領,惟因被告
李昱玢前承諾原告得代為保管保養品,且明知該產品僅有三
年之保存期,竟於交付其中1萬3,958元之貨品後,罹於產品
保存年限方欲將物品交還原告,顯見被告李昱玢有過失甚明
。況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受寄人亦得隨時返還寄託物
,殊無不得提前返還或自行交還之理,則被告李昱玢既未善
盡其注意義務,於產品使用期限內將物品返還予原告,致全
數產品均已滅失,經核算價值應為28萬6,042元(300,000元
-13,958元=280,042元),被告李昱玢依法自應負賠償責
任等語。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李昱玢
應給付原告28萬6,042元及利息;⒉被告克緹公司應給付原
告28萬6,042元及利息;⒊上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克緹公司應給付原告25萬7,000
元及利息;⒉被告李昱玢應給付原告28萬6,042元及利息;
⒊上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李昱玢部分:原告於90年間經由被告母親引薦說明克緹
多層次傳銷事業,而同意以直銷會員方式加入被告克緹公司
所推廣之直銷系統事業經營行列,且原告為達成行銷襄理與
主任績效,以30萬元一次購入克緹公司產品,而得以原告及
其母親 黃未 名義成為克緹公司行銷襄理與行銷主任階級,依
克緹公司規定,此番業績須一次取貨,故原告便以口頭委任
被告代為領取,並要求將全數產品寄放在被告處,待原告需
要再行取貨,被告因身為原告上線而應允,且以「業務扣貨
表」之筆記方式記帳,原告並於90年至96年間先後在數家克
麗緹娜緣家族美容分店提領上開產品自用或介紹客戶,此有
原告不同時期親自簽名之領貨單可證,足證被告並無侵占原
告向被告克緹公司所購買之產品。又原告90年間購買之美容
產品,保存期限為3年,被告理應最多保管至93年,因交叉
行銷方式可以使舊貨先行銷售,延長業務進貨的保存期限,
若被告所經營之美容店舖繼續營業,自樂意提供原告寄貨服
務,然被告所經營之緣永和樂華店於95年間因經營困難決定
休業,自無法再為原告保管眾多產品,故早在被告95年結束
營業前,即開始連繫各業務與客戶取回剩餘產品,惟原告竟
拒絕取回當時剩餘約9萬0,312元之產品,只願意拿取96年8
月30日之部分產品,之後亦不願或主動取回剩餘產品,致產
品逾使用期限,至今已有多年,自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克緹公司部分:緣原告林鳳瑞及其母親黃未於90年間將
兩人之印章、身分證、銀行存摺影本交付予被告李昱玢,授
權李昱玢代辦參加手續,申請成為被告克緹公司之傳銷商。
原告於90年7月31日及90年10月27日分別刷取信用卡10萬元
及20萬元,向被告公司購買潔容霜等保養品,該商品均由被
告李昱玢代理原告領取,之後再依原告需求予以交付(詳被
告李昱玢庭呈之原告林鳳瑞受領貨品簽收單),且上開事實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86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議字第8027號駁
回再議處分書詳載屬實。查被告公司於90年間收受原告之價
金,係因受理原告及其母親黃未申請參加被告公司傳銷組織
並購買貨品,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被告公司已
於90年間履行契約,將貨品交付予原告之代理人李昱玢受領
,至於李昱玢如何代原告保管寄託物,何時將寄託物返還原
告,均應依原告與被告李昱玢之約定,實非被告公司所能置
喙,故被告公司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再者,原告係向被告
公司購買潔容霜等保養品,產品效期為三年,被告公司已於
90年交付,上開貨品至今均過期甚久,其價值已減損滅失,
並不符合雙方間買回之相關約定,故被告公司並無給付買回
價金之義務。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李昱玢購買價值30萬元之美容商品,與
被告李昱玢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因被告李昱玢僅提供價值1
萬3,958元之美容商品後即不履行給付義務,故解除與被告
李昱玢間之買賣契約,請求李昱玢返還剩餘之價金,並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克緹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價金等
節,為被告李昱玢、克緹公司所否認,被告李昱玢以與原告
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或債之關係存在等語置辯,被告克緹公
司則以原告係加入克緹公司傳銷組織並購買商品而刷卡30萬
元,且被告克緹公司已將原告所購買之30萬元美容商品,交
予原告所委託之被告李昱玢受領,被告克緹公司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置辯
。對此,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債務人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須先證明有債之關
係存在,及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
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李昱玢未交付其所購買之美容商品,造成
其受有損害,既為被告李昱玢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李昱玢未
履行買賣契約交付其所購買之全部30萬元美容商品,致其受
有無法取得剩餘美容商品之損害云云,惟原告刷卡30萬元之
對象係被告克緹公司,有原告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被告克緹公司亦不否
認確實有收到原告所刷卡之30萬元,並已依原告參與被告克
緹公司直銷事業之方式,交付原告所購買之美容商品予原告
所委託之被告李昱玢乙情(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顯見原
告購買30萬元美容商品之對象應是被告克緹公司,而非被告
李昱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與被告李昱玢間
,有購買上開30萬元美容商品之債之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
明,難認原告與被告李昱玢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昱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無據。原告雖又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李昱玢應負未返還寄託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
向被告克緹公司所購買之30萬元美容商品,係以無償方式寄
放在被告李昱玢原經營之美容店舖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足
徵被告李昱玢辯稱其僅提供場所供原告寄放商品等語非虛,
以原告係在90年7月31日及90年10月27日各刷卡10萬元、20
萬元向被告克緹公司購買上開30萬元美容商品,而克緹公司
給付購買商品之方式,依證人 邱淑敏李依芸 於102年11月
11日到庭證述:「(問克緹公司在客人刷卡後,會將貨物一
次交付或分次交付?)會一次交付。」、「(問原告刷卡之
後,克緹有無將原告買的三十萬元產品都交給原告?)三十
萬元的產品是進到我們的店裡。我們提供物流讓原告後續慢
慢提領的服務。或是原告可以介紹客人到店裡買她的產品,
錢再結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第113頁
),顯見克緹公司係在取得原告購買款項後即一次交付美容
商品,故原告至遲在90年10月27日第二次刷卡付20萬元款項
後,即取得被告克緹公司所交付之全部美容商品,以一般美
容商品之保存期限,保養品多則3年,彩妝品多則5年,縱使
原告可透過被告李昱玢原經營之美容店舖,以銷售舊品換新
品方式延長所購買商品之期限,惟原告既已在90年10月間取
得被告克緹公司所交付之美容商品,並將之寄放在被告李昱
玢原經營之美容店舖供己或轉售他人使用,自應對其寄放在
被告李昱玢處之美容商品有所知悉,且原告與被告李昱玢並
以此種寄放、登記使用、拿取商品之方式,自90年至被告李
昱玢95年間結束美容店舖營業為止,行之數年之久,復有被
告李昱玢所提業務扣貨表及被告分別於93年9月1日、93年12
月20日、94年5月23日、95年2月5日簽名領取貨物之估價單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原告如何能諉為不知?
益徵 原告在被告李昱玢經營美容店舖期間,應有陸續向被告
李昱玢提領所寄放上開美容商品乙情。此外,被告李昱玢原
經營之美容店舖既在95年間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為原告
所不爭,而被告李昱玢在95年間結束營業後,仍陸續將原告
寄放在該處之美容商品交還原告,有被告李昱玢所提經原告
簽名之96年2月11日估價單及96年8月30日書面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27-128頁),原告雖坦承僅有收受96年8月30日價
值1萬3,958元之商品等語,惟觀被告李昱玢所提上開估價單
上「林鳳瑞」之簽名,其運筆方式要與96年8月30日原告自
承簽名之方式雷同;參之被告李昱玢既係無償提供場所為原
告保管美容商品,則在其結束美容業務後,已無保管原告剩
餘美容商品之場所,亦不可能再為原告保管剩餘商品,被告
李昱玢自得隨時返還原告受寄之商品,要無留存原告剩餘商
品之必要,故被告李昱玢辯稱其在結束營業前後已陸續通知
原告取回剩餘商品等語,應堪採信。準此,被告李昱玢至遲
在96年8月30日即將原告寄放之剩餘美容商品返還原告,並
以此終止兩造間之寄託關係,然因原告僅收受1萬3,958元部
分之商品,拒絕收受全部剩餘商品等情,亦經證人李依芸到
庭證述:「(問原告是否將購買的三十萬元產品,全部使用
完畢?)到後面是剩下幾萬元。我們店結束營業之後,我們
請原告將產品提領回去。我與我的朋友開車將剩下產品送回
原告家。原告只有收一部分產品。其他就沒有收。至於其他
部分不收,就要問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
,顯見原告未能收受全部剩餘商品之責係可歸責於己;況原
告係在被告李昱玢提起異議後,於102年3月18日追加依寄託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昱玢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9
頁),已逾被告李昱玢在96年8月30日以將原告寄放之剩餘
美容商品返還,並以此終止其與原告間寄託關係之1年請求
權時效,依民法第601條之2規定,被告李昱玢亦得以時效完
成拒絕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綜上,原告依買賣及寄託之法
律關係,先、備位請求被告李昱玢給付28萬6,042元,均屬
無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
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克緹公司受領30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商品部分係屬不
當得利而應予返還乙節,既為被告克緹公司所否認,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被告克緹公司辯稱其收受原告於90年7月31日、
90年10月27日以刷卡方式交付之10萬元及20萬元款項之原因
,係因原告及其母親黃未參加被告克緹公司多層次傳銷所購
買商品之費用,且原告及其母親黃未並於90年度自被告克緹
公司獲得直銷佣金3,000元及1萬4,481元等情,業據被告克
緹公司提出克緹公司會員獎金明細、原告於91年7月之直銷
組織及業績獲利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6-98頁),且證
人李依芸亦證稱被告克緹公司在原告刷卡30萬元後,已將原
告所購買之商品送至被告李昱玢原經營之美容店舖,供原告
慢慢提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而原告亦確實有
陸續前往被告李昱玢美容店舖消費等情,堪認原告對於其刷
卡30萬元係加入被告克緹公司成為直銷商乙情,應有所認識
,否則為何願意收受被告克緹公司所交付之美容商品及上開
直銷獎金?顯見被告克緹公司收受原告交付之30萬元款項,
係因受理原告及其母親黃未申請加入被告克緹公司傳銷組織
並購買貨品,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況被告克緹
公司已於90年間將原告所購買之商品全數交付予受原告委託
保管之人即被告李昱玢,有如前述,被告克緹公司自無債務
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責。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
明被告克緹公司有何不當得利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法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克緹公司取得其交付
之30萬元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寄託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以先
、備位聲明暨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請求被告李昱玢給
付28萬6,0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克緹公司給付25
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在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
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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