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湖小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陳欽鴻
被   告  鄭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一○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一號),本院於民國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上午,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
北市○○區○○路往安泰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許,
行經安泰街一一四巷前斜坡時,適原告亦步行至該處欲穿越
道路,被告閃避不及而摔車跌倒,其所騎駛之系爭機車於滑
行時碰撞原告左腳踝,原告因重心不穩倒地時,右手掌遭該
機車之排氣管燙傷(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兩造起身後爭執前開事故之肇事責任而發生
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侵權行為之故意,徒手掐住
原告脖子,因原告掙扎,被告繼而出拳揮擊原告面部右眼處
,原告因遭毆打面部,見被告再出拳時,伸出左手阻擋,而
遭被告該拳揮及左耳,又原告遭被告毆打而重心不穩,往其
右側山壁傾倒,致右前臂、右手肘碰撞山壁而擦傷,因此受
有面部右眼處二×一公分紅腫、左耳二×一公分紅腫、左手
掌三×三公分紅腫、右手肘五×二公分擦傷、右前臂一×○
‧一公分擦傷等傷害,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並已由法
院判處傷害罪刑確定。原告因治療上開傷勢,支出醫藥費用
新臺幣(下同)九百元,又因受此不法侵害並留下傷疤且經
冗長訴訟,身心痛苦異常,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五萬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零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兩造係互勒脖子,被告因本件所涉傷
害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被告願意賠償原
告支出之醫藥費九百元,但原告請求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上午,騎駛系爭機車沿臺北市○
○區○○路往安泰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行經安
泰街一一四巷前斜坡時,適原告亦步行至該處欲穿越道路,
被告閃避不及而摔車跌倒,其所騎駛之系爭機車於滑行時碰
撞原告左腳踝,原告因重心不穩倒地時,右手掌遭該機車之
排氣管燙傷(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兩造起身後爭執前開事故之肇事責任而發生口角,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原告脖子,因原告掙扎,
被告繼而出拳揮擊原告面部右眼處,原告因遭毆打面部,見
被告再出拳時,伸出左手阻擋,而遭被告該拳揮及左耳,又
原告遭被告毆打而重心不穩,往其右側山壁傾倒,致右前臂
、右手肘碰撞山壁而擦傷,因此受有面部右眼處二×一公分
紅腫、左耳二×一公分紅腫、左手掌三×三公分紅腫、右手
肘五×二公分擦傷、右前臂一×○‧一公分擦傷等傷害,被
告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
判處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
㈡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三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一○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卷第三
頁、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復經
本院核閱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刑事案件全卷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九百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繳費影本二紙為
證(見本院一○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卷第二頁),
被告對其真正性及必要性並無爭執,並當庭表示願意賠償(
本院卷第三十頁反面),足認原告確因就醫治療,增加生活
上之必要費用九百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
屬於法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
上字第四六○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因被告之上揭故意侵權行為,受有面部右眼處二×一
公分紅腫、左耳二×一公分紅腫、左手掌三×三公分紅腫
、右手肘五×二公分擦傷、右前臂一×○‧一公分擦傷等
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苦楚。查原告
為000年出生、大學畢業、自由業、一百零一年度無所
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被告為000年出生、國小畢業、
從事泥作工作、每月收入約三、四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
女二人及母親、名下有不動產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第二十頁、第二十三頁至第
二十四頁)。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應以一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萬零九百元(計算式
:900+10,000=10,9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
就前開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一萬零九百元,併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
一日(見本院一○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卷第一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於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九百元及精神慰撫金一萬元,合
計一萬零九百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
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
明。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羅伊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