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二年度湖簡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藍文福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
複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
被 告 黃禹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接獲本院
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四六九○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係由訴外人 吳國禎 、郭明
亮等人偽造後,再以強暴方式,強拉原告之手蓋指印於上,
並非出於原告自由意志所為,原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吳國
禎,撤銷該法律行為,原告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又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系爭本票顯係吳國禎利用票據之無
因性,而故意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然原
告對於吳國禎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無從基於系爭
本票對於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 郭明亮 所交付,用以清償郭明亮積欠
對被告先父之債務,被告不認識吳國禎,亦不清楚原告與吳
國禎間之糾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
執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獲准,原告則否認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
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
爭本票裁定予以准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係遭吳國禎、郭明亮等人強拉蓋
指印於上,其已撤銷該法律行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又原
告對吳國禎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又係基於惡意及無
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自得以其與吳國禎間之抗辯事由對
抗被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發票人責
任?如是,則原告提出票據法第十四條之抗辯,是否有據?
㈠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
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
一○一六號裁判參照)。次按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
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
力,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條之規定自明。
如上訴人未於系爭本票簽名蓋章,即不得僅因其於系爭本票
上捺指印,即認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
臺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參照)。
㈡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固舉證人郭明亮為證。然證人郭明
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原告積欠其與吳國禎新臺幣
數千萬元債務,且避不見面,其與吳國禎乃於一百零二年三
月底計誘原告出面,並在大陸深圳之某飯店找到原告,其與
吳國禎即在該飯店某房間內,與原告一起彙算債務,並要求
原告在事前準備,已先由吳國禎填妥票面金額、「藍文福」
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之本票數張上簽名及填寫發票日
,因原告不知何時清償,執筆之手顫抖,不知如何下筆,吳
國禎乃告知原告:既然這樣就蓋指印,並由吳國禎在本票上
填寫發票日,系爭本票為上開本票票面金額最小之一張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至第二十八頁正面)。是依當時
情狀觀之,原告於斯時根本無簽發系爭本票或授權吳國禎簽
發系爭本票之意,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等必要記載事
項既係由吳國禎所填載,發票人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
又均由吳國禎所書寫,尚難認原告就系爭本票已完成發票之
要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簽名或蓋章
,自不得僅因其於系爭本票上捺指印,即認系爭本票係由其
所簽發,遽認其應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由
其所簽發,其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應堪採信。
㈢承上,被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原告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擔保付款之票據債務。又原告
既毋庸負擔發票人責任,則其提出票據法第十四條之抗辯,
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羅伊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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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備註│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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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文福│CH六○五│貳佰萬元│一○二年四月│(未載)│免除作成│
││二二一七││一日││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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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二萬零八百元
合計二萬零八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