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216號
原 告 世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被 告 游淵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游淵聖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自備計程車車輛
,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營業車額牌照號碼812-EU(
即號牌二面、行車執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營業使用,契
約自簽約日起即刻生效,依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期繳納行政管
理費及代墊費用予原告公司,並接受監理機關定期檢驗車輛
;惟被告游淵聖至一百零二年十月份止,積欠原告公司行政
管理費等計新臺幣(下同)五萬零四百元拒不繳付,亦不接
受監理機關定期檢驗車輛且避不出面處理,肇致系爭牌照因
逾期檢驗而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
㈡原告曾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台北五分埔郵局第二
九○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返還牌照,逾期即以該函為
終止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該靠行契約經原告公司依法合
法終止無誤,是原告公司為維權益,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略稱:被告確實應將牌照返還原告,但被告的車子被另
位司機開走,所以無法把牌照及行車執照還給原告。
三、證據:無。
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原告所提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
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亦同意應將系爭
牌照返還原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車子被另
位司機開走,故無法將系爭牌照返還被告云云,惟並不影響
其依約所應負之法律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