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2時50分至同日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林靖涵 所經營「同盟物語」夾娃娃機店內,以將磁鐵伸入夾娃娃機內磁吸電子商品之方式,竊取電子點煙器、耳機、藥丸造型喇叭、Doss喇叭棒、女性睡衣、復古魔鏡、行車紀錄器、空拍四軸、指甲剪、 藍芽 智慧手錶各1個及指尖點菸器7個,得手後搭乘由年籍姓名不詳且不知情女性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林靖涵、證人 潘正義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上開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本件竊得之物為電子點煙器、耳機、藥丸造型喇叭、Doss喇叭棒、女性睡衣、復古魔鏡、行車紀錄器、空拍四軸、指尖點菸器、指甲剪、藍芽智慧手錶各1個,然被害人林靖涵於警詢中證稱:指尖點菸器遭竊數量為7個等語明確,且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然本院認被告竊取該指尖點菸器6個之行為,與聲請書所載被告竊取電子點煙器、耳機、藥丸造型喇叭、Doss喇叭棒、女性睡衣、復古魔鏡、行車紀錄器、空拍四軸、指尖點菸器、指甲剪、藍芽智慧手錶各1個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補充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附此敘明。
四、本院考量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為警查獲後已將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前述財物,既經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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