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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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163號
原 告 周欣穎
被 告 徐梓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壹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
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
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
市火車站附近之貨運攤位,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鎮郵局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中壢
區,以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員所屬之
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16日20時許,撥打電話
予原告佯稱:其為網路商店「OB嚴選店家」之客服人員及
銀行人員,因網站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勿將其帳戶設定為分期
付款,須依照銀行人員指示,方能解除設定扣款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同日21時5分、49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10,222元至被告上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21時31分匯款29,985元至被告上開前
鎮郵局帳戶,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共計70,192元(計算式:
29,985元+29,985元+10,222元=70,192元),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其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交付上揭帳戶予不詳之人
,但其未曾想過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詐騙集團幫兇,其
經濟狀況不佳,亦是詐騙集團之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
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此規定就本件爭執及必要之
事項記載理由要領: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
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46號著有判例。申言之,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
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
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
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
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
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
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
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匯款上揭金額至被告名
下之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名下之上開華南商業
銀行、前鎮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應堪認定。又前揭詐
騙集團成員以上述詐欺行為使原告匯款共計70,192元,致原
告受有損害,而近年政府法令不斷宣導不能將本人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給陌生人
,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且設置反
詐騙專線165電詢電話,此為公眾所周知(民事訴訟法第27
8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9號判決參照)。然被告猶在
未究明交付帳戶之用途、交付之對象為何人之情形下,逕行
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與信用卡,則被告之上揭行為,
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
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顯有過失,自應構
成侵權行為。又縱令被告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以其不構成詐欺
故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解其上開過失之責。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1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繕本於108年9月2日送達
,見本院卷第43頁)即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