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24號
原   告  謝青松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被   告  林黃雲
       林子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育心   住同上
被   告  林國瑞   住同上
       林國緯   住宜蘭縣○○鄉○○路○○號
      (均為被告 林坤松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坤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9,8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坤松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9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本件起訴後,林坤松於108年1月27日死亡,已由法定繼
承人即林黃雲、林子勝、林國瑞、林國緯依法承受訴訟。
二、被告林黃雲、林國瑞、林國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原被告林坤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經一再
催討均無效果。林坤松於108年1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合法
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擔債務,為此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 李子勝 (由訴訟代理人陳育心到庭)以:被告林子勝目
前為中盛企業社之負責人,系爭支票係由中盛企業社為發票
人,應由林子勝承擔票據債務。系爭支票當時是林坤松授權
由陳育心開立,只是無跟他說向誰借系爭票款,林坤松有同
意,因為是公司需要周轉。商號大小章也是林坤松給的,中
盛企業社所有的貨款都是由陳育心開立的。
㈡、被告林黃雲、林國瑞、林國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具
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答辯以:中盛企業社係由林子勝分割繼承取
得,應由林子勝負中盛企業社所開立票據責任。且系爭支票
係由訴外人陳育心以借錢為目的所盜開之系爭支票,林坤松
並未同意陳育心開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
三、本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
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以林坤松即中盛企業社為發
票人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及林坤松已於108年1月27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黃雲、林子勝、林國瑞、林國緯
等情,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林坤松除戶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系爭支票是中盛企業社的票,應由
繼承企業社的林子勝負責云云;然中盛企社係原林坤松經營
之獨資商號,其權利義務關係同歸於林坤松,則於林坤松經
營期間以其本人與中盛企業社簽發之系爭支票,自應由林坤
松負票據責任,林坤松死亡後,依法即由應其繼承人即被告
在繼承林坤松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被告此辯不足採至
明;固被告所辯中盛企業社於林坤松死亡後由林子勝繼任為
負責人乙節屬實,核僅屬被告間關於林坤松遺產內部分配問
題,非可持以對抗原告,拒絕給付系爭票款。至林黃雲、林
國瑞、林國緯雖復抗辯系爭支票是林子勝妻陳育心未經林坤
松同意盜開云云;然據為林子勝本件訴訟代理人之陳育心到
庭自認系爭支票是經林坤松同意開立,大小章也是林坤松給
的等語。其餘被告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但均未見有何證據提出或調查聲請,所辯自不足採憑。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票據關係及繼承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在繼承林坤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票款及90萬元其遲延
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林黃雲、林國瑞、
林國緯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憶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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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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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坤松│礁溪鄉農會信用部│106年5月5日│450,000元│FA0000000│
││即中盛│││││
││企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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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同上│106年5月25日│同上│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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