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004號
原   告  吳政達
被   告  劉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7日7時5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快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紅毛港路口
時,因未注意相鄰車道有直行車輛行進中即任意變換車道行
駛,而與原告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2,600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6,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
,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
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5月15日高市警
交安字第108710316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暨車損照片、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調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堪以認
定。而本件原告起訴狀業已載明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
因事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前開主張,揆諸上揭規定,
應視同自認,可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是被告因上開過失行
為肇致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
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
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
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經查:
1.系爭車輛於送修後,經支出零件費用83,300元、工資費用9,
300元,共計92,600元等情,有前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17頁),堪予信實。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101年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8
年3月27日止,已逾使用年限。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
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
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則原告所支出之零
件費用83,3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
值為13,883元【計算式:83,300元÷(5+1)=13,883元
】,依此作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另加計無庸折舊工資費
用9,300元,合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183元(計算式:
13,883元+9,300元=23,183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6月10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然因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本件裁判費僅起訴應繳
最低費用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
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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