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71號、第20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114年度易字第421號)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麥香紅茶、麥香綠茶飲料各壹箱,與 李嘉琪楊隆賢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李柏文於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李嘉琪、楊隆賢就上開加重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85號、108年度簡字第4497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9年聲字6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罪,於109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出監,業經檢察官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21號卷第29頁至第59頁)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所犯與前案均為竊盜犯行,係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其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竊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後雖未與告訴人 林佳慧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然被告於本案所共同竊取之麥香紅茶、麥香綠茶飲料各1箱(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0元)價值非鉅,堪認本案所生危害非屬鉅大,再參以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李嘉琪、楊隆賢共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復審酌);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李嘉琪、楊隆賢共同竊得之麥香紅茶、麥香綠茶飲料各1箱,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參以被告與共同被告李嘉琪於偵查中均自陳麥香紅茶與綠茶均與楊隆賢喝用完竣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71號卷第283頁),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復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李嘉琪、楊隆賢實際分配本案犯罪所得比例或金額之證據,自應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李嘉琪、楊隆賢就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與其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7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72號

  被   告 李嘉琪 年籍詳卷

        李柏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李柏文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85號、108年度簡字第4497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李嘉琪、李柏文猶不知悔改,與楊隆賢(涉犯竊盜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3日0時43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隨心所欲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林佳慧所有而置於娃娃機臺上之麥香紅茶、麥香綠茶飲料各1箱(價值共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隨即共同搬運離去並朋分食用。 嗣林佳慧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嘉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112年9月30日訊問筆錄、11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

被告李嘉琪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和被告楊隆賢、李柏文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竊上開物品,伊等人行竊原因是因為半夜肚子餓,下手行竊是為了拿前揭物品來食用,且物品均已食用完畢等語;於偵查中僅坦承確有喝用偷來的飲料,辯稱:那是被告李柏文、楊隆賢去拿的,伊只是從旁邊走過去,伊只是進去娃娃機店內看娃娃,伊有叫被告楊隆賢、李柏文不要拿云云。惟經本署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影像,監視器錄影時間111年1月3日凌晨0時43分30秒,被告楊隆賢、李柏文、李嘉琪3人迅速進入夾娃娃機店,被告李嘉琪戴口罩及鴨舌帽低頭迅速行走;監視器錄影時間111年1月3日凌晨0時43分39秒,被告楊隆賢、李柏文協力將機台頂端的飲料搬下,被告李嘉琪並無面對娃娃機而係全程面對楊隆賢、李柏文2人,明顯被告李嘉琪並非觀覽娃娃,且被告李嘉琪亦無出手制止楊隆賢、李柏文2人;監視器錄影時間111年1月3日凌晨0時43分46秒,手上無東西的被告李嘉琪先行快速步出娃娃機店,隨後被告楊隆賢、李柏文2人緊接跟上;監視器錄影時間111年1月3日凌晨0時43分46秒,被告李嘉琪步出娃娃機店之步伐迅速,被告李嘉琪從一進娃娃機店到離開娃娃機店僅歷時16秒,被告李嘉琪係逕直接走向頂端放有麥香飲料之該部機台,目標明確,且全程16秒被告李嘉琪亦未面對任何娃娃機台,而係僅面對被告楊隆賢、李柏文2人,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嘉琪事前參與行竊行為,事後分食贓物,顯係共同正犯,其於偵查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遽以採信。

2

被告李柏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112年9月30日訊問筆錄、113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

被告李柏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4

同案被告楊隆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13日詢問筆錄)

同案被告楊隆賢供稱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柏文、李嘉琪3人共同竊取麥香紅茶、麥香綠茶飲料各1箱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嘉琪、李柏文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楊隆賢就上開加重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李嘉琪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11月5日)2個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李柏文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2人竊得之飲料2箱,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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