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馥柔
選任辯護人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馥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顏馥柔於民國110年8月6日前某時,與自稱「 花花 」之女子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顏馥柔在LINE群組中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號碼資料,並負責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花花」指定之人提領現金及轉匯款項,其可獲取每筆提款抽成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再由顏馥柔依指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再由附表所示之車手 邱暐翔 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與附表所示之收水 白文隆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遂報警查悉上情(邱暐翔、白文隆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 洪銘駿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未明示同意部分,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金訴卷第27至30、280至2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金訴卷第289頁),核與告訴人洪銘駿於警詢時所指訴之被害情節,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暐翔、白文隆、 林峻億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共犯情節大抵符合(偵卷第23至25、27至34、37至50、122至126、129至131、137至139頁,本院金訴卷第53至69頁),另有告訴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5601號函檢附第一層帳戶提供者 吳城輝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同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1524號函、告訴人損失時間金額對應第一、二層收款帳戶及提領時間金額一覽表、同案被告邱暐翔提領本案贓款之ATM機臺位置查詢分析、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9、57至59、61、63至95、144至150頁,本院金訴卷第1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現行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等之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如適用行為時法,被告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如適用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適用減刑規定後,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無法適用減刑規定),顯然就有期徒刑上限之框架以觀,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自稱「花花」之女子,以及同案被告邱暐翔、白文隆、林峻億暨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併予量刑審酌從輕,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為固有不當,然被告已就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與告訴人以5萬6000元達成和解,且在和解當日先行給付8000元,剩餘4萬8000元,則約定自114年7月起,分8期以每期6000元之方式,賠償予告訴人等情,有被告陳報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減輕其刑或緩刑宣告(但被告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詳後述),再衡諸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係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作為第二層收款帳戶,並交付提款卡予提款車手將贓款提領一空,可見被告屬較為外圍且易於遭查獲之集團角色,犯罪支配不若幕後之集團核心成員。因此,本院審度被告之犯罪一切情狀後,認倘就被告本案犯行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之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貪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供該集團之成員使用,製造金流之斷點,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前載,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參與程度、所獲利益、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2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㈧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確定,目前仍處於另案緩刑期間,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故被告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本案無從再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應併敘明。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最終業經由同案被告邱暐翔交予同案被告白文隆,再層轉交回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是以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8000元,且賠償金額已高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是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對被告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之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收水成員
1
洪銘駿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向洪銘駿佯稱:為淘寶公司內部人員,公司有周年慶活動,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8月10日0時6分許
,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城輝)。
110年8月10日0時14分
許,轉匯5萬6000元至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馥柔)。
同案被告邱暐翔於110年8月10日0時21至24分許,在全家超商興忠門市,提領10萬元。
同案被告白文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