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明熙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潘銘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撤銷。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又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巷○○○號,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敏智 」之成年男子,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三顆(連同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五顆及彈殼五顆),而持有之。
二、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乙○○、甲○○為收購土方,相偕前往臺北縣○○鎮○○路「溫泉會館」建築工地,要求會見負責人,為工地主任丙○○所拒,竟基於持有槍砲、彈藥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上午五時許,由乙○○提供前述改造手槍二枝、子彈三顆,與甲○○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鎮○○路○○○巷口(丙○○停放車輛處)等候。俟丙○○於同日上午七時十七分許前來取車,乙○○、甲○○即分持前揭改造手槍、子彈上前,二人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手勒住丙○○頸部,以所持槍枝抵住其腹部,甲○○亦以所持槍枝抵住其背部,再以其外套覆蓋頭部,並將丙○○強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旋由乙○○駕駛離去,甲○○則在後座續以所持槍枝控制丙○○行動。迨車行至臺北市○○路○段○○○巷附近山區,乙○○、甲○○即令丙○○以行動電話聯繫其負責人,而後始駕車將之送返臺北市○○路口、辛亥路口附近,命其下車等候三分鐘,方得掀開外套,甲○○則將所持槍枝返還乙○○,與之趁隙離去,以此方式,共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
三、乙○○因恐東窗事發,於九十六年五月下旬某日,前往其表弟 林君達 (已判刑確定)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經營之洗車場,將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三顆(連同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五顆、彈殼五顆)託付之。林君達收受後,明知為管制槍枝、子彈,仍代為藏放在該址二樓房間置物箱內。
四、嗣經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扣得改造手槍二枝、土造子彈三顆、子彈五顆、彈殼五顆。
五、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某日,自某自稱「陳敏智」之不詳成年男子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三顆(連同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五顆、彈殼五顆),而持有之,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下旬某日,寄託予被告林君達,藏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已決被告林君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改造手槍二枝、土造子彈三顆、子彈五顆、彈殼五顆扣案,及採證照片四幀附卷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槍枝、子彈經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拆解法鑑定結果,其中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研判具殺傷力,另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亦係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其中三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9.0±0.5mm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五顆為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餘五顆則係金屬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960105435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足稽,具徵被告乙○○、林君達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乙○○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雖辯稱:「警方來抓我的時候,沒有查獲槍枝,我親自帶警察去把槍枝取出,我是自首的。」、「被告在警訊、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已供述扣案槍枝及子彈均來自『陳敏智』,並帶同警方前往林君達處起出槍彈,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顯有未當。」等詞;其選任辯護人潘律師亦為被告乙○○辯護稱:「原審沒有依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不對,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等語。惟查:
(一)本件被告乙○○之查獲非法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彈藥,係因其與共同被告甲○○持上開槍彈挾持妨害被害人丙○○自由,經被害人報警,為警循線查獲歸案,而並非被告乙○○在犯罪被發覺前,向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自首其罪,自與刑法自首之規定有違。
(二)被告乙○○在被警查獲後,雖帶警至前開林君達住處起出前開槍彈,被告乙○○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訊時並曾供述:「(上開槍彈何人所有?)是我一位兒時玩伴敏智於九十四年五、六月,持該槍彈至我故居台北市○○路○段○○○巷○○○號親手交給我保管。」、「陳敏智年籍資料?聯絡電話?現人何在?)他是我鄰居約六十一年次,聯絡電話0000000000,目前已經死亡約一年多。」云云(參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三號偵查卷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惟查由上開被告乙○○之供述,足見被告乙○○所稱之「陳敏智」係其兒時玩伴,目前業已死亡一年多,已無從查證被告乙○○前開所辯是否真實,其可信度亦值得懷疑,本院亦無法查出該扣案之槍彈確來自「陳敏智」,是尚難認被告乙○○已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既非自首,縱令係依其帶領警察而起出前開槍彈,惟亦與前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犯本條例自首,...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之要件有違,要不能依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其並非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故亦與同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即「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來源及去向」需兼備),因而查獲...。」之要件有間,是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乙、被告甲○○與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二人共同妨害自由部分:
一、被告乙○○、甲○○為收購土方,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溫泉會館」建築工地,要求會見負責人,為被害人丙○○所拒,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上午七時十七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口,由被告乙○○提供、與被告甲○○分持前述改造手槍二枝、土造子彈三顆,強押被害人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被告甲○○控制其行動,被告乙○○旋駕駛該車前往臺北市○○路○段○○○巷附近山區,命被害人以行動電話聯繫其負責人後,始將之送返臺北市○○路、辛亥路口附近等情,亦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述改造手槍二枝、土造子彈三顆扣案,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幀、通聯紀錄、槍彈鑑定書各一件存卷為憑,足認被告乙○○、甲○○二人之此部分自白屬實,應堪徵信。
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被告乙○○提供槍枝時,曾告知係玩具手槍,且伊所持手槍較輕,應不具殺傷力。」云云;其在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我拿的槍是玩具槍。我不知道槍有殺傷力。」等語;其選任辯護人蔡律師為被告甲○○辯護稱:「槍枝甲○○所拿的是道具槍,是乙○○交給他的,乙○○自己所持的槍枝有無殺傷力,甲○○不瞭解,甲○○是否要負共同正犯的刑責請庭上斟酌,其餘詳如上訴理由狀、辯護意旨狀所載。」等詞。然查:
(一)被告乙○○、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強押被害人至臺北市○○路附近山區所持改造手槍二枝(即扣案改造手槍),均係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外觀並無任何差異,僅其金屬槍管車通與否之別,此觀卷附槍彈鑑定書暨檢視照片即明。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你與乙○○去押丙○○的時候,你與乙○○都拿一枝手槍,二枝手槍外型有何不同?)外型看來都一樣。」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三號偵查卷宗第一八二頁),按被告甲○○若非曾就前開二支手槍予以把持比較,何得以其重量推稱所持槍枝為扣案手槍中不具殺傷力者?況查,扣案改造手槍其中一枝因槍管尚未車通而無殺傷力,較之槍管業經車通之手槍,理應更為沉重,果被告甲○○分得之槍枝重量較輕,亦應為扣案改造手槍中之具有殺傷力者。
(二)再者,被告甲○○、乙○○因透過被害人轉達土方交易未獲回應,憤而採取強烈手段,由被告乙○○提供槍枝,與被告甲○○持以強押被害人至山區,其行為始末皆在被告乙○○、甲○○共同議定之計畫內,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究為何人所持,僅渠二人間偶然之工作分配,且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們所拿的槍枝是改造手槍及玩具槍。」等語(見一審卷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六一四號刑事卷宗第五頁),益徵被告甲○○就其與被告乙○○共持改造手槍及玩具槍強押被害人,確有認識,縱被告甲○○當日分得之槍枝不具殺傷力,亦無從解免其與被告乙○○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罪責甚明。
(三)至被告甲○○雖又辯稱:「被告乙○○提供手槍時曾告知為玩具槍。」云云,惟查,扣案槍枝均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而成,依其外觀已難認係一般玩具手槍,而被告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其持槍目的復係為因收購土方之事,相偕前往臺北縣○○鎮○○路「溫泉會館」建築工地,要求會見負責人,為工地主任丙○○所拒,而共同挾持丙○○妨害其自由,當無誤認所持槍枝為玩具手槍之虞,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及妨害自由等犯行,亦臻明確,洵堪認定。
丙、被告乙○○、甲○○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乙○○就扣案改造槍枝、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惟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收受「陳敏智」交付之槍枝、子彈,持有期間長達二年,未予返還,並得任意使用,足見其取得該槍枝、子彈之初,並非受託藏放,而係為本人持有,公訴人認應論以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罪,容有未洽,此部分核屬犯罪事實之減縮,且不影響被告乙○○之防禦權,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被告乙○○、甲○○ 就渠 二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上午時分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
三、又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其行為互殊,態樣互異,難認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自不能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而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乙○○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其槍枝、子彈之來源及去向,然所述來源僅止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敏智」之成年人士,並非具體,亦未因而查獲,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如前所述,自不得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五、又被告乙○○、甲○○二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
六、扣案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二顆(原扣得三顆,其中一顆業經試射擊發而耗損,已無何效用可言,毋庸宣告沒收),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被告乙○○所有,供與被告甲○○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使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彈殼五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丁、原審就被告乙○○部分,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零二條第一項、等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等規定,審酌未經許可之槍砲、彈藥,其持有及流通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播媒體廣為宣導週知,被告乙○○猶恣意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藐視公共規範,並持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乙○○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又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其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肆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乙○○之上訴意旨指原審未依前開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減刑為不當,及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戊、原審就被告甲○○部分,認被告甲○○係為遂行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云云,則不無可議,詳如前述;被告甲○○之上訴意旨否認犯非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就前開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之手槍、彈藥,其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播媒體廣為宣導週知,被告甲○○猶恣意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藐視公共規範,並與共同被告乙○○持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就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推諉其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貳、無罪部分:
甲、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上午七時十七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口,持前述改造手槍及子彈,強押被害人丙○○至臺北市○○路○段○○○巷附近山區,以此強暴方式,致使被害人無法抗拒,而由被告甲○○強取其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丙、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加重強盜罪嫌,係以被害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為其論據;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復略以:
一、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甲○○又伸手搜索我的身體及隨身攜帶的背包,後來我按照他們的指示於三分鐘後將外套拿下來,我察看我的背包,發現裡面的三萬五千元被甲○○取走。」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在山上的時候甲○○有把我的斜背包拿過去看,事後我發現背包內的三萬五千元不見了。」等語,以及被害人丙○○既遭被告等持槍強押上車,以外套蓋住頭部,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期間並遭甲○○搜索藏放現金之背包,且嗣後該背包內之現金竟不翼而飛,因而認定該現金係遭被告等強盜。
二、雖證人丙○○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我被外套包起來,到山上後,我們下車走一段山路,有一個斜坡,我有跌倒過,包包裡面的東西掉出來,裡面有筆記本還有錢及其他雜物掉了,但是我的錢何時不見我不清楚,掉了以後我沒有當場撿起來,我當時還是被矇著頭,我的錢放在最外層就跟其他東西放在一起,也一起掉出來。」云云,然證人丙○○於審理中之證言與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有所歧異,而其所供述其背包內之金錢、筆記本等係掉落於山路等節,實與情理有違,蓋經原審當庭勘驗丙○○攜帶之背包,該背包外袋有內扣扣住,何以無端掉落?又其所稱掉落之現金三萬五千元、筆記本均有相當體積及重量,若掉落路旁,何以丙○○、被告等均未察覺?而據丙○○所稱,其似有察覺物品掉落,何以未當場撿起?況以現金三萬五千元金額非低,丙○○既於事後察覺遺失,為何從無返回該區域尋找之動作?況若證人何以於警詢、偵查中從未提及其現金、物品掉落,而強調其背包遭甲○○搜索後,即發現現金遺失等情;參以證人丙○○於審理中亦供稱:「被告等有透過其他我不認識的人找我,還有傳訊息給我,向我示好,我是說事情已經過去了,並沒有要求他們賠償;事情過去了,人平安就好。」等語,觀諸其上揭供詞,語多保留,況其既曾遭被告等毆打、妨害自由,並損失三萬五千元之財物,詎竟對被告等全無怨尤,未敢要求渠等賠償損失,只要求自身平安等情,均與情理有違,均足見證人丙○○上揭證言,顯已受污染,並有迴護被告等之情,尚難輕採為認定被告等有利事實之證據。
三、綜上,本件證人丙○○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然比較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與情理相符,且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較堪採信。原審採信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言,而認本件被告等所涉加重強盜罪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云云。
丁、惟查: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與被告甲○○係因不滿被害人未代為轉達土方交易事項,始強押被害人,使之聯繫工地負責人,無意取其財物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當日搜查被害人背包,旨在確認其隨身攜帶之物品,並未取其現金。」等語。
二、又被害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僅指稱:「…世東並伸手搜索我的身體及隨身攜帶的背包…,然後又把我押回車上,車輛開下山約十分鐘,他們在臺北市○○路靠近臺灣大學附近放我下車…,我按照他們的指示,於三分鐘後將外套拿下來,我查看我的背包,發現裡面的三萬五千元被世東拿走…。」、「在山上的時候甲○○有把我斜背包拿過去看,事後我發現背包內的三萬五千元不見了,當時我身上也有戴金項鍊,但是他們沒有對我的金項鍊下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三號偵查卷宗第七
三、一二0頁,以上係引用公訴人所提證據之內容,並非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涉),並未指明其所有之三萬五千元現金遭強取之事實,公訴人據此逕指被告乙○○、甲○○強盜財物,尚嫌速斷。
三、又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們下車,我們有走一段山路…,我有跌倒過,包包裡面的東西掉出來,裡面有筆記本,還有錢及其他雜物掉了,但是我的錢何時不見,我不清楚,掉了以後我沒有當場撿起來,我當時還是被矇著頭,我的錢放在最外層,跟其他東西放在一起,也一起掉出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他們拿錢,因為我頭被蓋住。」、「(問:過程中,被告洪、陳有沒有拿你的包包去看?)有,聽聲音是後座那位,是在山上,坐在目的地的時候,我只聽到他在搜東西的聲音。」、「(問:錢跟筆記本掉在地上,是在翻包包之前還是之後?)是在翻包包之前。」等語(見一審卷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是難認被告乙○○、甲○○強押被害人至臺北市○○路○段○○○巷附近山區過程中,曾強取其財物。
四、再者,本件被害人所指有現款三萬五千元被搶之事實,除被害人一人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身上或其背包當時確帶有現款三萬五千元鉅款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強取三萬五千元現款之事實,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乙○○、甲○○共同強盜之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
戊、原審以被告二人之強盜犯行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案另被告林君達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確定,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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