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丁○○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6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8月16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得在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加計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上訴人至95年3月18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73,522元未清償。又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同意聲明欄已以紅色字體記載:「本人確認業經合理期間詳細審閱並完全瞭解上列聲明內容、後頁申請花旗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及其他有關循環利息及逾期滯納金及產品權益簡介之條款約定,茲簽名如下以示同意遵守」等語,被上訴人並於申請書簽名,依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以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既已詳細審閱並完全瞭解前揭約定,伊已給予被上訴人審閱期間,且以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未違反民法最高利率年息20%之規定,並未過高,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522元,及自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3,522元,及自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及於準備程序之抗辯略以: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過高,伊簽約前未將申請書約定條款帶回去看,簽約時業務員亦未告知高額利率,僅要求伊在申請書用鉛筆打叉叉的地方簽名填寫資料,申請書約定條款字太小,伊無法看清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93年8月16日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由被上訴人領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然被上訴人至95年3月18日止,共積欠173,522元未清償,又依據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第15條第3、4項約定,循環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另逾期清償者,除依上開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繳付滯納金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款月結單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既辯稱: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過高,且簽約前未將申請書約定條款帶回去看,申請書約定條款字太小,伊無法看清楚等語,故本件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於申請系爭信用卡時,是否已審閱並知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規定?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息20%之遲延利息是否有過高而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事?經查:
(一)依據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第15條第3、4項約定,循環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另逾期清償者,除依上開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繳付滯納金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方特別載明「請您填上大名,同意下述聲明:」(特別放大字體),並以紅色字體記載:「本人確認業經合理期間詳細審閱並完全瞭解上列聲明內容、後頁申請花旗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及其他有關循環利息及逾期滯納金及產品權益簡介之條款約定,茲簽名如下以示同意遵守」,有上開信用卡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9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上訴人於申請時業已成年(見原審卷第15頁之戶籍謄本),顯有相當之智識,足見其於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簽名時,即已審閱並知悉信用卡消費款項之遲延利息係以年息20%計付之約定條款,被上訴人抗辯申請書約定條款字太小,伊無法看清楚等語,要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未於簽約前將申請書約定條款交予伊帶回去看,復未於訂約時向伊解說契約之內容遲延利息係以年息20%計付等語。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30日以上審閱期間之規定,其目的在預防企業經營者藉其大量定期化契約之預先擬定,就契約條款先為有利於己之約定,使消費者於訂約時因匆促不及詳細閱覽全部條款,致對其消費權益有所損害,故為保護弱勢消費者所設之規定,惟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30日以上之審閱期間,對系爭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雖屬定型化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於簽訂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時已審閱並知悉信用卡消費款項之遲延利息係以年息20%計付之約定條款,業如前述,且信用卡遲延利息或高或低各銀行約定均不一致,亦為消費者辦理信用卡時考量之重點,被上訴人於簽署前均得隨意審閱或向承辦人員詢問,以決定是否辦理,是縱承辦人員未將系爭申請書約定條款交由被上訴人攜回閱覽,而於辦理信用卡完畢後即將文件收回,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效力亦非當然因未提供30日以上之審閱期間而有所影響。況被上訴人自93年8月間即已使用系爭信用卡,揆諸該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消費者不因一時之匆忙失慮而受損,被上訴人未就其如何因未獲合理審閱期間,致其自93年8月間開始使用系爭信用卡而受有如何之不利益加以證明,是其遽而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雖又辯稱本件利息過高等語,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7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條規定,固有對定型化約款因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等情時,部分約款應無效者予以規範,然定型化契約條款僅在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此予以調整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使該部分約定因而無效,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即有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本件關於被上訴人使用循環計息方式或逾期未清償而應給付遲延利息之利率,所根據之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雖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但參諸信用卡申請及核發之實際狀況,發卡銀行係在審核正卡申請人個人信用情況,認已符合標準時即予以核發,在信用卡使用人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即可在卡片有效期間內取得一定信用額度之情況下,遇信用卡使用人僅清償部分帳款甚或發生逾期未清償等違約情事時,發卡銀行請求信用卡使用人須以高於一般擔保放款利率之約定利率計付循環利息、遲延利息等,考諸上開情事發生時亦顯示該信用卡使用人之個人信用風險已屬較高,發卡銀行為此收取較高利率計付之金額,當無不合理處。雖然民法第203條有關於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之規定,惟以此得適用該年息5%者,仍須在無約定或其他法定利率時為限,只要在未違反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年息20%限制之情形下,當事人本得基於雙方之債務情況及個人能負擔之風險等另為適當約定,被上訴人遽認兩造上開約定利率過高等語,已屬無據;況兩造之上開約定利率有無過高情形,上訴人於93年8月間申辦時及其後,隨時有與其他發卡銀行之條件加以比較、選擇之機會,其既仍決意與上訴人締約,甚而繼續使用循環計息方式,且有逾期清償情形,有消費帳款月結單等件在卷可稽,亦難認此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可言,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四)是以,本件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時,已審閱並知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且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息20%之遲延利息並無過高而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事,該約款自屬有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3,522元自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陳婷玉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