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積欠 陳敏智 (業已死亡)債務無力清償,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晚間,由陳敏智先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宅之大樓內地下三樓停車場內,選定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BMW525自小客車一輛為行竊目標後,陳敏智再以電話聯絡甲○○到場把風,甲○○則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四分,無故侵入乙○○上開住宅一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搭乘電梯至地下三樓為陳敏智把風,再由陳敏智著手行竊上開車輛,陳敏智並於得手後即駕駛竊得車輛離開,甲○○則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十六分自地下三樓停車場搭電梯至一樓離去該住宅後,再由甲○○駕駛該BMW525自小客車、陳敏智則另駕駛另部小客車而分別離去,渠等二人並約定以此方式減免甲○○所積欠之債務。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乙○○發覺上開車輛失竊而報案後,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採集遺留在現場之咬食過水梨四周之唾液鑑定比對後,發覺與甲○○唾液DNA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三五0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在失竊現場所採取之經被告甲○○咬食水梨四周唾液棉棒,依上開規定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中心法醫室為DNA型別鑑定,所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鑑驗書(見偵卷第十六頁),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有至上址為陳敏智把風(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陳敏智打電話給伊時,已經行竊完畢,所以伊不知道是如何行竊,伊並不會偷車,陳敏智以拿藥的理由,拜託伊去幫忙,伊就去幫陳敏智牽車子,伊沒有與陳敏智共同行竊,伊是陳敏智行竊後才到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背面、五七頁),惟查:證人乙○○所有之前揭車輛,係被害人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在上址發現其所有前揭車輛失竊,並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指訴被害情節在案(見偵卷第
九、十頁)。而衡諸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並就犯案經過供稱:「我與陳敏智一起下手行竊被害人乙○○之BY-8789號自小客車,然後我開BMW525、BY-8789號自小客車走,陳敏智開他自己的車走,由陳敏智行竊,我在一旁把風。」等語詳實(見偵卷第六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共同行竊,惟仍坦承有至現場為陳敏智把風,而被告進入行竊現場之之事實,並有上址地下三樓監視器拍攝照片影本二張在卷可資勾稽(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背面),且警方於竊盜現場所採獲遺留之咬食過水梨經送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刑醫字第0九六00五四八一0號鑑驗書證實與被告唾液DNA型別相符之事實,亦有該鑑驗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十六頁)。從而審酌上開拍攝照片影本所紀錄之時間係2006-JUL-1923:04:52進入電梯;2006-JUL-1923:16:53出電梯,據此堪可認定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四分至十六分,在上址為陳敏智把風而行竊車輛。復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陳敏智有開一台車去現場,我是開陳敏智的汽車離開,陳敏智是開偷來的BMW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反面)、「陳敏智是以拿藥的理由,拜託我去幫忙,我就去陳敏智牽車子,據我所知,比較高級的車都要處理掉,都是陳敏智處理的,所以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我沒有分到錢,因為我之前有欠陳敏智藥錢,所以就從藥錢裡扣掉,因為這件後來車子不見了,所以沒有分到任何好處。」(見本院卷第五七頁),由此可證,被告係為抵償前欠陳敏智款項,而由陳敏智先行進入上址,選定乙○○所有上開車輛為行竊目標後,並推由被告前去現場從事把風之行為,業臻明確,從而被告雖未著手於竊取車輛之犯行,然被告既係與陳敏智均基於竊盜之主觀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把風行為,被告仍與陳敏智均為竊盜之共同正犯,被告徒以本件車輛係陳敏智著手行竊與伊無關云云置辯,要與事實有間,另參酌被告係自己搭乘電梯進入地下停車場,且於嗣後離去時亦係自行搭乘電梯離去,更足認被告係到場為陳敏智之竊盜行為把風,否則倘若陳敏智業已竊得車輛後始行聯絡被告到場,被告僅須將陳敏智停放他處之代步車輛或陳敏智所竊得之上開車輛駛離即可,客觀上應無須再行進入地下停車場,故被告辯稱伊到場時陳敏智已竊得車輛伊並無竊盜犯行云云,尚難信實。綜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陳敏智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刑。
二、查本案上開車輛失竊現場雖僅供各住戶車輛停放及出入通行,然就集合住宅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為該集合住宅相連之一部分,而與該集合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該集合住宅地下停車場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陳敏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Ⅰ竊盜罪、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轉讓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Ⅰ一年二月、Ⅱ九月、Ⅲ三月、八月、三月確定在案,上開Ⅱ、Ⅲ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九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與上開Ⅰ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發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上述前科,素行不佳,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所竊財物之價值不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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