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文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因信用不佳,無法以其本人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遂與其在臺北市立民生國民中學(下稱民生國中)擔任技工之朋友甲○○商議,由甲○○親自或授權乙○○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交由乙○○使用及支付信用卡款,嗣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將其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交與乙○○使用,並於該信用卡遺失後,於同年四月十日掛失後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仍交由乙○○續用,又於同年九月間,授權乙○○代為填寫申請書,並提供其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民生國中薪資清單、臺北民生郵局存摺影本等資料作為申辦信用卡之用,嗣乙○○向聯邦商業銀行、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分別取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然於九十年四月間起,乙○○因經濟轉趨拮据,無力清償信用卡款,前開銀行乃向甲○○催繳,甲○○明知上情,為免遭銀行追償,竟基於意圖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同年七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三民派出所)向警員謊稱:前揭信用卡係乙○○冒用其身分及證件所申請使用云云,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乙○○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嗣改分案號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分案審理,甲○○為達前揭乙○○受刑事處分之目的,乃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該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就前揭信用卡是否係其親自或授權乙○○向銀行申請,並交由乙○○使用,此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供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使之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伊並未將其所申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交付乙○○使用,又聯邦商業銀行、荷蘭銀行之信用卡均係乙○○冒用其名義申請云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案件審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本案卷內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下述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意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三民派出所報案,及於原審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具結作證,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犯行,辯稱:伊雖有填寫申請書,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惟伊領取該信用卡後未曾使用即遺失,伊有辦理掛失但未申請補發,又伊所交付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民生國中薪資清單、臺北民生郵局存摺影本等文件,係乙○○向其索取供作保之用,伊不知乙○○持之冒用伊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及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伊係直至九十年間上開信用卡遭乙○○刷爆,接獲前開銀行之催繳通知,始知乙○○冒用其名義使用信用卡,伊在三民派出所申告之內容及於本院所為之證述並無虛偽不實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係伊親
自辦理,該銀行並將信用卡寄到民生國中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並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商銀信用卡中心(九一)字第○一五七三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五三二五號偵查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是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確為被告所親自申辦,要無疑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伊領取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後並未使用即遺失,伊有辦理掛失但未申請補發云云,然被告於原審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審理中則稱:伊申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後,曾至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購物簽帳一次即告遺失,後來伊有申請停用,但乙○○又申請補發云云(見原審訴緝字第二九號刑事卷第一二二頁),是被告就其領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後,有無刷卡消費一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況觀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商銀信用卡事業處(九三)字第○二四三四號函可知,被告所申辦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掛失後補發新卡續用(見原審訴緝字第二九號刑事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三頁),而該信用卡自開卡後第一筆消費時間係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消費地點為新東陽公司,迄至該信用卡於同年四月十日掛失止,業已簽帳消費多達十九次,金額共計三萬八千零五十元,其間尚有二次繳款紀錄,金額合計五千零三十元,而該信用卡之帳單地址復未曾更改,均為臺北市○○區○○路五段五十二號九樓,此觀卷附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商銀信用卡中心(九一)字第○一五七三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繳款通知書自明(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六頁),又上址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為乙○○與其配偶 夏瑋琴 之住所,此亦據證人夏瑋琴於原審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衡情若非被告將該信用卡交付乙○○使用並支付信用卡款,焉有將其信用卡帳單寄至乙○○住處之理?又其發現該信用卡遺失,既知立即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辦理掛失,則其對於該信用卡有無遭人不法使用,理應會特別注意,詳細探詢,豈有於該信用卡於九十年三月遭刷爆而為銀行催繳之際,始知遭該信用卡遭人盜刷之理?此顯悖於常情。綜上,足認前揭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確為被告申請後交付被告使用無誤。
㈡又被告雖另辯稱:前開聯邦商業銀行及荷蘭銀行之信用卡均
係乙○○冒用伊名義申請,伊直至該等信用卡遭刷爆,經銀行通知催繳方知悉云云,然查:
⒈依卷附聯邦商業銀行及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觀之,其上所
載申請人即被告之工作地點及聯絡電話,均與被告自承為其親筆所書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職業欄所載之資料一致(見偵字第二五三二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第十七頁),而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住宅電話號碼00000000號,更與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自書之家中聯絡電話號碼相同(見偵字第二三五○二號偵查卷第六頁),果如被告所言,該聯邦商業銀行及荷蘭銀行信用卡係遭乙○○冒名申請,則乙○○豈有明知銀行會撥打電話向申請人即被告徵信之情況下,猶填寫被告真實之聯絡電話,而不畏遭被告發覺之理?⒉證人即乙○○之配偶夏瑋琴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電話號碼
00000000號,是明湖國中合作社的電話,是我與乙○○自己申請,在合作社使用之電話,八十九年間,被告及乙○○曾到我工作之明湖國中合作社找我,說他們要申辦信用卡,拜託我幫忙接聽銀行打來找被告之電話,他們要求我以被告配偶之身分回應,我說不行,後來銀行有打電話來找被告,我就說被告不在,銀行問我是否有這個人,我說有,但並未向銀行表明我的身分,他們好像辦了好幾件,我在臺北市○○區○○路五段五十二號九樓住處曾收過銀行寄給被告之信件長達數月,我均將之置於屏風處,乙○○回來就會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三頁),核與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之聯絡人為表姊夏瑋琴、配偶 林淑薰 ,聯絡電話號碼皆為00000000等情核屬一致,且依荷蘭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度荷法函催字第三八三號函所檢附之信用卡帳單(見同上第二五三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一頁)所載之信用卡帳單地址,均係寄至被告任職之民生國中,收件人之姓名亦均為被告,果若該信用卡係遭人冒名申請,被告焉有收受該信用卡帳單長達近半年,均未向荷蘭銀行反應之理?⒊再聯邦商業銀行及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影本
、戶籍謄本、民生國中薪資清單、臺北民生郵局存摺影本等資料,均為被告交付乙○○,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被告雖辯稱該等資料係乙○○要求伊提供作保核對資料使用,然該等資料或為個人基本資料,或為個人財力之證明,均屬重要文件,且被告擔任證人夏瑋琴之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七八六○號支付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二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同上第二五三二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七頁),被告既業已提供民生國中000年0月000日生人字第八八○四五號服務證明書、民生國中八十八年一月、七月之薪資清單為證明文件,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傳真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九三)國世中和字第二三二號函檢附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訴緝字第二九號刑事卷第一四三頁第一四五頁、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若非被告所交付之前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民生國中薪資清單、臺北民生郵局存摺影本等資料係供乙○○申請信用卡之用,焉須一再交付?⒋參互上情,足證乙○○係經被告授權始以被告名義申請上揭
聯邦商業銀行、荷蘭銀行信用卡使用無訛。被告前揭辯稱:前開聯邦商業銀行及荷蘭銀行之信用卡均係乙○○冒用伊名義申請云云,洵非可採。
㈢另經本院去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以被告名義申辦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聯絡住址雖均為「臺北市○○區○○路五段五十二號九樓」、電話「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六十至六十一頁),前開聯絡電話及通訊地址悉與被告甲○○授權乙○○以其名義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資料一致(見偵字第二五三二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證人即乙○○之配偶夏瑋琴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證實,前開地址、電話,為其等於內湖之住址及使用電話(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八十三至八十四頁),然縱認前開電話亦係乙○○以被告甲○○名義所申辦,是否為冒名申辦,尚非無疑,況被告甲○○亦自承關於乙○○冒名申辦電話乙案,已經法院為無罪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反面),則亦難執此遽認乙○○即有偽冒被告甲○○名義申辦銀行信用卡使用之情至明。
㈣被告既明知前揭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及荷蘭銀
行之信用卡,係由其親自或授權乙○○辦理,並交由乙○○使用,猶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前往三民派出所向警員謊稱:前揭信用卡係乙○○冒用其身分及證件所申請使用云云,又於該案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原審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案件審理時,就前揭信用卡是否係其親自或授權乙○○向銀行申請,並交由乙○○使用,此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供前經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使之具結後陳述:伊並未將其所申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交付乙○○使用,又聯邦商業銀行、荷蘭銀行之信用卡均係乙○○冒用其名義申請云云,有結文附卷足憑(見原審訴緝字第二九號刑事卷第一三六頁),顯係違反事實而為之虛偽陳述,其有誣告及偽證之主觀犯意及行為,至為明灼。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李兆堂 ,欲證明被告之薪
資條、在職證明等文件,並非被告至世華銀行作保時一併帶去,而係被告先交付乙○○夫婦後由其自行交付銀行,故認乙○○顯可能影印該等資料持以冒名申辦信用卡;傳喚證人 盧祖能陳進賜 、林淑薰等人,欲證明被告與其妻感情和睦,無須以公司地址作為帳單收受地址;傳喚證人 韓青生 ,欲證明0000000000電話為乙○○所使用,證明乙○○有冒用被告名義申辦電話,並作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聯絡電話使用,暨請求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函查被告甲○○信用卡申辦、掛失及申請補發等資料及向荷蘭銀行調取較為清晰之信用卡「申請書」,並調查何以嗣後各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有別於申請書上之聯絡地址;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被告持有該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申辦資料,欲證明該信用卡係被告自行申請及使用,帳單均寄至被告任職之民生國中等節,惟查,被告擔任證人夏瑋琴之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間,而由乙○○於另案偵查中提出被告名義之服務證明書、薪資條、存褶影本等文件,均係八十九年、九十年間所出具(見(見偵字第二五三二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五至四十二頁),足見被告確有一再交付服務證明書、薪資條、存褶影本等文件予乙○○之事實,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兆堂,欲證明乙○○可能影印其信用資料持以冒名申辦信用卡乙節,核無必要。又被告與其妻感情和睦與否,與被告是否將信用卡交付乙○○使用,尚無必然關係,又乙○○偽冒被告甲○○名義申辦電話之案件,已經法院諭知無罪在案,且與本案爭點無涉,已如前述,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盧祖能、陳進賜、林淑薰、韓青生等人部分,顯無調查之必要。再被告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之申辦、掛失及申請補發等資料,業經檢察官及原審另案調閱附卷在案(見偵字第二五三二五號偵查卷第八十至八十一頁、原審訴緝字第二九號刑事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而卷附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就申請人填寫之內容,亦非無法辨認,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臺北國際商銀申辦信用卡,而申辦後之當月份信用卡帳單(結帳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見偵字第二五三二五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地址即已更改為台北市○○區○○路五段五十二號九樓(乙○○住址),而被告親自收取該張信用卡,且有刷卡使用等情,已據被告甲○○於另案原審中供明在卷(見原審訴緝字第二九號刑事卷第一二二頁),則被告就該聯絡地址之變更,實難諉為不知,又以被告名義申請之荷蘭銀行信用卡,自發卡後之信用卡帳單,亦自始即以其任職之民生國中地址為其寄送地址,乙○○倘係冒名申請,豈會將該帳單寄送地址,更改為被告任職之民生國中,而自曝其犯行?足見被告甲○○就該帳單寄送地址之變更,亦應知之甚詳,是前開調查證據聲請,顯係被告為稽延訴訟所為,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前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為公務人員請領旅遊補助使用之國民旅遊卡,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反面),是前開信用卡勢必為被告本人所持用,且被告本身有無申辦信用卡使用,實與被告是否授權乙○○使用信用卡無關,本案事證既明,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及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誣告及偽證之行為,於修正前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綜上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九四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案件審理時,就前揭信用卡是否係其親自或同意乙○○向銀行申請,並授權乙○○使用,此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之虛偽陳述,縱使未經原審法院於審理上開案件時採信,依上開判例意旨,亦無礙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其所犯上開偽證罪,係為達其使乙○○受刑事處罰之目的,與所犯誣告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罪質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論處。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避免遭銀行追償,明知前揭信用卡係其親自或授權乙○○向銀行申請,並交由乙○○使用,竟向三民派出所警員虛偽申告乙○○犯罪,復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重大危害,並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且其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以:被告交給乙○○在職證明書等文件,係為替乙○○之妻作保,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均為乙○○家地址,伊不知信用卡被冒用,遠傳電信四支電話亦為乙○○冒用被告名義所申辦,況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同意或授權乙○○申辦信用卡云云,然被告就前開乙○○申辦及使用各該信用卡之事實,應知之甚詳,且係經其同意授權所為,均如前述,而被告前開各節指摘,亦經原審分別敘明並無可採,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僅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友人乙○○因信用不佳,無法以其本人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獲准,竟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決由被告出面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再於銀行核准發卡交予被告後,被告再將信用卡交付乙○○使用,信用卡消費款項則由乙○○支付。二人達成上開協議後,即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由被告在不詳處所填寫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檢具渠本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民生國中八十九年一月份薪資清單等資料後,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該銀行不疑有他,認被告本人欲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並繳付款項,陷於錯誤而按被告之信用等級徵信並核發VISA信用卡正卡予被告,被告取得該卡後,即陪同乙○○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簽帳消費購買物品,並將該信用卡交付乙○○,由乙○○在該信用卡背面簽署「MK」之署押後,即將該信用卡交付特約商店內不知情之成年售貨員,致該成年售貨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被告本人,遂同意乙○○以該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並於乙○○在簽帳單上簽署署押完成簽帳手續後,交付乙○○所購買之財物;乙○○再持該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三十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簽帳消費購買商品,致特約商店內不知情之成年售貨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被告本人,遂同意乙○○以該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並於乙○○在簽帳單上簽署署押完成簽帳手續後,交付乙○○所購買之財物,上開特約商店並據該等簽帳單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請領簽帳款項,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因誤認該卡確為被告本人簽帳消費,遂依各該次消費金額交付款項給該等特約商店。乙○○、被告二人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由被告在不詳處所親自或委由他人代為填寫聯邦銀行德安生活百貨信用卡申請書,並授權乙○○代為填寫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填畢後,旋檢具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民生國中薪資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後向聯邦商業銀行、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該二銀行均不知有偽,誤以被告本人欲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並繳付款項,陷於錯誤而按被告之信用等級徵信並核發VISA信用卡正卡予被告,被告取得該二張信用卡後,旋將該二張信用卡交予乙○○,乙○○取得該二張信用卡後,即在該等信用卡背面簽署「MK」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三十一至六十七所示之時間,或至銀行自動櫃員機即自動付款設備前,插入該信用卡,鍵入密碼及金額預借現金,使各該銀行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連續以該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屬於各該付款銀行之現金;或前往特約商店連續簽帳消費購買商品,該等特約商店內不知情之成年售貨員均不知有偽,陷於錯誤,誤信其為被告本人,遂同意乙○○以各該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並於乙○○在簽帳單上簽署署押完成簽帳手續後,交付乙○○所購買之財物,上開特約商店再據該等簽帳單、預借現金之付款銀行再依乙○○預借現金之金額,分別向聯邦商業銀行、荷蘭銀行請領款項,聯邦商業銀行、荷蘭銀行因誤認該卡確為被告本人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遂依各該金額交付款項給該等特約商店或預借現金之付款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乙○○之供述、證人夏瑋琴之證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荷蘭銀行函覆暨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信用卡之相關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前開信用卡款均係乙○○所為之消費及預借現金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夏瑋琴就本案業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偽造文書案件到庭作證,並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稽(見同上本院第二九號刑事卷第一五七頁),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之保障,其於前開案件所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㈡前揭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及荷蘭銀行之信用卡
,係由被告親自或授權乙○○辦理,並交由乙○○使用及支付信用卡款,業如前述,而該等信用卡既為被告親自或授權乙○○代為申請,足見被告本有申請上開信用卡之意,且被告所提供予發卡銀行審核之資料均屬真實,上開發卡銀行亦係依被告之財力及信用等級加以徵信後據以核發信用卡,自難認被告有何詐術之行使,又前開信用卡既為被告授權乙○○使用,則乙○○持之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即非使用詐術,交付財物之特約商店及自動付款設備,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
㈢又乙○○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之經濟狀況尚可,直至九十
年間乙○○與夏瑋琴離婚後,經濟才出狀況等情,業據夏瑋琴結證在卷(見同上本院第二九號刑事卷第一五二頁),佐以前揭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見同上第二五三二五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至第九十九頁),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五日、同年八月一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十月三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年一月五日、同年三月十六日,各繳款一千一百八十八元、三千八百四十二元、二千一百零七元、二千八百二十五元、一千七百三十八元、二千一百六十二元、一千五百五十四元、二千元、一萬五千元、一千九百元、一千七百九十六元、二千四百二十六元;復觀之前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歷史帳單(見同上第二五三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繳款四千七百元;再依卷附荷蘭銀行月結單(見同上第二五三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一頁),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一月八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三月三十日,分別繳款一千元、六千六百十元、七千元、六千元、六千七百元,足徵乙○○使用該等信用卡,確有持續繳款,被告及乙○○既無自始申請使用該等信用卡即有不予付款之意,則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縱被告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將信用卡交付乙○○使用,嗣乙○○並因經濟轉趨拮据而未如期清償信用卡款,然此為民事責任問題,尚難以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基於上揭理由,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前,既已明知其友人乙○○因支票遭拒絕往來,且經營電子公司不善倒閉而信用不佳,無法以其本人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獲准,詎仍檢具其本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臺北市立民生國民中學八十九年一月份薪資清單等資料,以本人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卡,而於銀行核准發卡後,再將信用卡交付乙○○使用,信用卡消費款項則由乙○○支付。則該銀行認信用卡係甲○○自己所欲使用消費並繳付款項,因之陷於錯誤而按甲○○之信用等級徵信並核發VISA信用卡正卡予甲○○;故甲○○前述詐欺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對申請人徵信等級管理與核發信用卡作業之正確性,殆無疑義。換言之,倘該銀行知悉被告甲○○所申辦之信用卡並非自行使用,而係意欲交予支票曾遭拒絕往來而信用不佳之乙○○使用,則斷無可能核准發卡,亦絕不至於依據甲○○之財力與信用等級作為徵信審核與風險評估之基準;就此以觀,實已難謂甲○○並無施用詐術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之詐欺故意。㈡又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及荷蘭銀行之信用卡,係由被告親自或授權乙○○辦理,並交由乙○○使用及支付信用卡款,惟上開發卡銀行對於被告所申辦之信用卡並非作為自用,而係交付乙○○使用乙節,事前並不知情,故其核發信用卡亦係依據被告,而非乙○○之財力及信用等級加以徵信後據以為之,此已難謂被告並無任何詐術之行使,而上開發卡銀行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乙○○持之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即屬施用詐術,交付財物之特約商店及自動付款設備,亦係誤信乙○○為甲○○本人或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因之陷於錯誤而有交付財物之情事,是本件堪認被告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仍應依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罪責論處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及
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後,交由乙○○使用,固有違其與各該銀行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然被告甲○○以自己名義,提供其本身真實之債信文件,供各該銀行審核徵信,實難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且被告甲○○申辦前開信用卡後,雖經交付乙○○使用,而乙○○亦確有信用紀錄不佳而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信用卡使用之客觀情狀,然此與乙○○是否已陷於無資力,而無償債能力等情,要屬二事,且由乙○○於八十九年二月迄九十年三月間,使用臺北國際商銀信用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使用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於八十九年十月迄九十年三月間使用荷蘭銀行信用卡期間,均有持續正常繳款,益見乙○○經被告甲○○申辦該等信用卡使用時,並未有不予付款之意。嗣後乙○○雖因經濟狀況轉趨拮据,致未能按期清償信用卡款,而有積欠信用卡款之情,仍難執此認定乙○○及被告甲○○自始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明。被告甲○○於申請使用該等信用卡時,既未有不予付款之意(即詐欺之犯意),自難率以詐欺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甲○○以自己名義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及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交付乙○○使用,有施用詐術詐欺前開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情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本件於原審調查審理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或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涉有前揭詐欺之犯行,自難令負該罪責。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消│地點(消費│消費金額(新臺│發卡銀行│││費日期)│特約商店)│幣)││├──┼────┼─────┼───────┼────┤│1│89.01.14│新東陽股份│1,787│臺北國際││││有限公司││商業銀行│├──┼────┼─────┼───────┤(依繳款││2│89.01.23│UNIAIRWAY│9,816│通知書所││││SCROP-TA││載之消費││││IPAI││日期順序││││││排列)│├──┼────┼─────┼───────┤││3│89.01.24│全日青超級│1,727│││││市場股份有││││││限公司│││├──┼────┼─────┼───────┤││4│89.01.28│同上│894││├──┼────┼─────┼───────┤││5│89.01.15│陽光語寢具│4,500│││││行│││├──┼────┼─────┼───────┤││6│89.01.15│新東陽股份│824│││││有限公司│││├──┼────┼─────┼───────┤││7│89.01.15│波城餐廳有│1,900│││││限公司│││├──┼────┼─────┼───────┤││8│89.01.15│育冠企業股│917│││││份有限公司│││├──┼────┼─────┼───────┤││9│89.01.22│波城餐廳有│1,400│││││限公司│││├──┼────┼─────┼───────┤││10│89.01.19│CAPITALHO│4,800│││││TEL│││├──┼────┼─────┼───────┤││11│89.01.31│同上│480││├──┼────┼─────┼───────┤││12│89.02.03│元上股份有│390│││││限公司│││├──┼────┼─────┼───────┤││13│89.02.03│同上│1,180││├──┼────┼─────┼───────┤││14│89.02.23│吸引力綜合│1,200│││││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5│89.02.23│同上│2,304││├──┼────┼─────┼───────┤││16│89.02.29│全日青超級│448│││││市場股份有││││││限公司│││├──┼────┼─────┼───────┤││17│89.03.06│育冠企業股│683│││││份有限公司│││├──┼────┼─────┼───────┤││18│89.03.09│UNIAIRWAY│-4,908│││││SCROP-FI││││││NANCE│││├──┼────┼─────┼───────┤││19│89.03.23│波城餐廳有│2,800│││││限公司│││├──┼────┼─────┼───────┤││20│89.08.18│披披島泰式│1,232│││││小館│││├──┼────┼─────┼───────┤││21│89.08.18│CAPITALHO│1,140│││││TEL│││├──┼────┼─────┼───────┤││22│89.08.20│海之星餐廳│5,200││├──┼────┼─────┼───────┤││23│89.09.06│同上│3,500││├──┼────┼─────┼───────┤││24│89.09.18│通雲餐廳│1,800││├──┼────┼─────┼───────┤││25│89.10.03│首都飯店有│1,340│││││限公司│││├──┼────┼─────┼───────┤││26│89.11.02│北都汽車股│2,886│││││份有限公司│││├──┼────┼─────┼───────┤││27│89.11.02│和信電訊股│490│││││份有限公司│││├──┼────┼─────┼───────┤││28│89.11.02│同上│6,200││├──┼────┼─────┼───────┤││29│89.11.23│金紅金贊酒│2,000│││││店│││├──┼────┼─────┼───────┤││30│90.04.14│遠傳電信股│1,525│││││份有限公司││││││GJ華納店│││├──┼────┼─────┼───────┼────┤│31│89.09.21│中國信託商│30,000│聯邦商業││││業銀行(櫃││銀行(依││││員機預借現││消費日期││││金)││順序排列│├──┼────┼─────┼───────┤)││32│89.09.21│同上│30,000││├──┼────┼─────┼───────┤││33│89.09.22│首都飯店有│2,140│││││限公司│││├──┼────┼─────┼───────┤││34│89.09.23│同上│3,250││├──┼────┼─────┼───────┤││35│89.09.23│海之星餐廳│12,600││├──┼────┼─────┼───────┤││36│89.09.24│同上│6,600││├──┼────┼─────┼───────┤││37│89.09.25│首都飯店有│5,650│││││限公司│││├──┼────┼─────┼───────┤││38│89.09.26│海之星餐廳│8,800││├──┼────┼─────┼───────┤││39│89.09.28│中國信託商│10,000│││││業銀行內湖││││││分行(櫃員││││││機預借現金││││││)│││├──┼────┼─────┼───────┤││40│89.09.29│金紅金贊酒│6,600│││││店│││├──┼────┼─────┼───────┤││41│89.09.29│首都飯店有│4,450│││││限公司│││├──┼────┼─────┼───────┤││42│89.09.30│金紅金贊酒│6,160│││││店│││├──┼────┼─────┼───────┤││43│89.10.01│大湖餐館成│640│││││功店│││├──┼────┼─────┼───────┤││44│89.10.09│中國信託商│2,000│││││業銀行內湖││││││分行(櫃員││││││機預借現金││││││)│││├──┼────┼─────┼───────┤││45│89.10.17│首都飯店有│1,320│││││限公司│││├──┼────┼─────┼───────┼────┤│46│89.10.05│萬客隆股份│2,937│荷蘭銀行││││有限公司內││(依消費││││湖店││日期順序│├──┼────┼─────┼───────┤排列)││47│89.10.05│同上│672││├──┼────┼─────┼───────┤││48│89.10.05│首都飯店有│7,400│││││限公司│││├──┼────┼─────┼───────┤││49│89.10.06│同上│5,750││├──┼────┼─────┼───────┤││50│89.10.06│松青商業股│2,047│││││份有限公司││││││大湖分公司│││├──┼────┼─────┼───────┤││51│89.10.07│金紅金贊酒│9,240│││││店│││├──┼────┼─────┼───────┤││52│89.10.09│首都飯店有│1,340│││││限公司│││├──┼────┼─────┼───────┤││53│89.10.09│新東京小吃│3,000│││││店│││├──┼────┼─────┼───────┤││54│89.10.10│名臨餐廳有│19,200│││││限公司│││├──┼────┼─────┼───────┤││55│89.10.12│松青商業股│649│││││份有限公司││││││大湖分公司│││├──┼────┼─────┼───────┤││56│89.10.12│首都飯店有│2,020│││││限公司│││├──┼────┼─────┼───────┤││57│89.10.13│名臨餐廳有│9,600│││││限公司│││├──┼────┼─────┼───────┤││58│89.10.14│水都旅館股│1,531│││││份有限公司│││├──┼────┼─────┼───────┤││59│89.10.14│中國信託商│10,000│││││業銀行(櫃││││││員機預借現││││││金)│││├──┼────┼─────┼───────┤││60│89.10.15│華南商業銀│6,000│││││行(櫃員機││││││預借現金)│││├──┼────┼─────┼───────┤││61│89.10.15│名臨餐廳有│4,320│││││限公司│││├──┼────┼─────┼───────┤││62│89.10.16│金紅金贊酒│12,000│││││店│││├──┼────┼─────┼───────┤││63│89.10.17│萬客隆股份│1,747│││││有限公司內││││││湖店│││├──┼────┼─────┼───────┤││64│90.01.16│同上│3,235││├──┼────┼─────┼───────┤││65│90.01.16│家福股份有│4,690│││││限公司│││├──┼────┼─────┼───────┤││66│90.01.16│萬客隆股份│5,748│││││有限公司內││││││湖店│││├──┼────┼─────┼───────┤││67│90.01.19│同上│1,5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