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小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小字第626號原告 謝元豪 法定代理人 謝國威
許淑美 被告 黃秀霞 (已死亡)上列原告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謝元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民國103年12月1日送達被告黃秀霞,有本院送達證書(參見本院10
3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卷第9頁)在卷,惟被告於104年9月6日死亡,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足參,足見被告於起訴後已失當事人能力。嗣經本院於104年9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提出被告完整繼承系統表,查報被告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聲請命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逾期不為補正,則駁回其訴,該裁定於同年10月2日送達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謝國威與許淑美,有本院送達證書(參見同上卷第16-18頁)在卷可憑。惟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迄今仍未為補正,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參見同上卷第19-20頁)在卷,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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