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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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 蘇美英 相對人 陳仕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7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於102年1
2月16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得於前項裁定送達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據此,須俟執票人對發票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開始執行程序後,執行法院始有依發票人之聲請,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以其所執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固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嗣並未受理相對人依系爭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表附卷可稽,既尚未開始聲請強制執行,何來停止執行之可言?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表:102年度聲字第6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102年5月31日│10,000元│102年6月30日│0000000││├─┼────────┼─────────┼────────────┼────────┼──┤│2│102年6月6日│110,000元│102年7月6日│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