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35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基簡字第70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明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及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向上,於10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因不滿告訴人 吳俊賢 與渠發生辱罵,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渠所駕駛之車號:00—1089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排檔鎖,毆擊告訴人吳俊賢,致渠受有左側顴骨弓閉鎖性骨折、左側臉部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案經告訴人吳俊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徐明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是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35號),因告訴人吳俊賢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基簡字第70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徐明忠就上開傷害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35號),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徵,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吳俊賢於本院102年12月24日訊問時指訴:「被告已經全部清償賠償款項,我願意原諒被告,我要撤回本件告訴,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並庭呈撤回告訴狀附卷」等語明確綦詳,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