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二十五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之要旨:
一、事實經過:㈠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兩造簽訂次承攬契約: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訴外人黑石工
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黑石公司)將其向業主「台灣士敏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士敏公司)承攬之「台泥和平廠一、二號窯水泥磨房基礎及房屋土建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次承攬,原告復將工程次承攬予被告施作,兩造並簽署工程發包合約書。
㈡被告工程施作嚴重落後,原告多次催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簽約後,被告依約
施作,然至一百八十個日曆天後,原告發現上開工程進度明顯落後,乃再三催促,並多次交付被告備忘錄,要求加緊趕工,詎被告雖為應允,然卻一再違背承諾,其情形如各紙備忘錄所載。
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兩造協議減縮被告之次承攬工程項目:在被告施工嚴重落後
的情形下,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達成協議,約定被告將工程範圍中之鋼構、鷹架、排架工程部分放棄承作及請款權利,其他次承攬之土木工程部分,則願配合得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得協公司)施作。
㈣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兩造簽訂獎金及違約金方式:原告為了趕工,不惜與被告簽
立協議書,約定「二號窯全部房屋結構土建工程,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完成至EL57600下部RC環梁悉數澆置RC完成,交予得協鋼構組立鋼梁,上開工程如果無誤,且提前完工,則每提前一日將獎勵十萬元的獎金,若未能於協定日完成,則每延期一日,將罰款十萬元,累計增加。」㈤詎被告仍未積極趕工,故迄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僅完工至EL39200,由
於進度嚴重落後,以致做到六月被告便無故停工,原告不得已進場收尾,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宜蘭二支郵局第二五0號存證信函為定期催告,要求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前趕上約定工程進度,否則將予終止全部工程契約,然因被告未予置理,兩造乃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二終止契約。
二、爭點駁辯部分:本件訴訟經整理簡化後,兩造之爭點計有如下九項,茲分別陳明並駁斥之:
㈠就爭點一-有關系爭工程「土建」部分的工程款金額應為若干?⒈本件工程總值九千五百萬元係以一、二號窯─每套各四千七百五十萬元為計價標
準,而按兩造所簽立的「工程合約書」所附之估價明細,每套四千七百五十萬元中,乃包含:①鋼構一千九百九十二萬六千七百十五元。②土建二千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十元。③五%營業稅二百零八萬四千一百四十六元。④約9%管理費三百七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九。
⒉又每套鋼構一千九百九十二萬六千七百十五元之施作內容,詳如估價明細表中:
①第二、三頁─A發包部分:編號一五及一七至三三項、編號三五至四九項;②第七頁─D發包部分:編號一0、一一、一七至二四項、二七、二九至三三項所示。
⒊每套土建部分二千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十元之施作內容,詳見上開估價明細表
A、D發包部分扣除上開鋼構項目即是。⒋故兩造所簽立之工程發包合約書,已詳列「土建」之工程款(不含稅)為四千三
百五十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即每套二千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十元×二套);「鋼構」之工程款(不含稅)為三千九百八十五萬三千四百三十元(即每套一千九百九十二萬六千七百十五元×二套)。職是,若以含稅及管理費計算,「土建」之工程款為四千九百五十八萬四千八百一十元,「鋼構」則應為四千五百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元。
⒌茲以兩造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簽立「工程發包合約書」時,被告尚未放棄鋼構
承作權利,故被告以九千五百萬元承包「土建」及「鋼構」工程後,再將「鋼構」部分以三千三百萬元轉包給得協公司。惟該六千二百萬元中,乃包括被告所欲賺取的鋼構利潤一千二百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即四千五百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元減三千三百萬元)與「土建」之全部工程款四千九百五十八萬四千八百十元,故證人 徐讚宗 所陳:「系爭工程‧‧最後由被告承攬,再將其中鋼構工程以總價三千三百萬元分包給我施作‧‧總價九千五百萬元,扣除我的部分,其餘的價款都是屬於甲○○的‧‧」,乃指被告未放棄鋼構承作前之事實。
⒍被告既在八十九年元月十七日簽署放棄鋼構承作之同意書,則其所放棄之權利,
應包含其所欲賺取之鋼構利潤一千二百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否則,被告既不施作鋼構工程,卻徒享該部分之差價利潤,則原告再以三千三百萬元另與得協公司簽立鋼構契約時,原告之鋼構利潤從何而來。且若「鋼構」價款僅值三千三百萬元,兩造卻先後以三千三百萬元將該部分鋼構轉包予得協,則兩造所為豈非白工。故被告所放棄之「鋼構」工程款應為四千五百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元,而非僅三千三百萬元。
⒎至於被告以三千三百萬元將鋼構部分轉包給得協公司承作,乃被告個人為賺取價
差之行為,洵與兩造所約定之鋼構價值無涉;又得協公司於被告放棄承作後,另與原告簽立工程發包合約書,同意以原價三千三百萬元承作,亦屬原告與得協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是被告主張其所放棄的鋼構總值為三千三百萬元,從而自認系爭土建工程款應為六千二百萬元,即無採信餘地。
㈡就爭點二:有關原告「應返還被告 詹益昌 保險理賠金」乙節:
⒈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下簡稱國華保險公司)所理賠之一百五十萬元,係被告以黑
石公司名義投保,由於被告主張該理賠金應由分擔理賠之五人均分,每人各三十萬元,從而被告為自己及代理得協公司、 詹德興林賢明 等人,向原告索討保險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但原告為簡化爭點,就被告主張:「系爭一百五十萬元應全數轉付被告」乙節,不再爭執。
⒉至於兩造另與受傷工人已協議每人支付六十萬元之賠償部分,原告雖認該六十萬
元應該包括保險金的部分,亦即應扣除保險金均分給五個人後每個人三十萬元,然因被告否認每人願意支付之六十萬元已包含保險金在內,故原告願依上開爭點協議拘束,不在本件爭執,但保留嗣後請求權。
㈢就爭點三─有關被告主張:「其經與原告協商,同意一工工資二千五百元,以工
計價,並提出『現場監工簽單』,請求補貼一0一點五天工資,計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乙節:
⒈按兩造所簽立之工程發包合約書係以總價承包,不予追加任何數量及工作項目,
且被告既經詳細核算後,始以九千五百萬元總價承包,是如何依工程進度來調配工人,以節省成本開支,自應由被告妥善因應,不得要求原告補貼。
⒉且合約書內已編列「普通模板」和「清水模板」之價款達九百餘萬元,而每平方
公尺之模板單價則清楚明定為二百五十元,被告既係以總價承包,則其請求追加模板點工工資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即屬無理。
⒊且兩造合約之模板係以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為計價標準,要無「按日計酬」「
每工二千五百元」之協議規定,是被告應就「原告同意一工工資二千五百元」補貼其「一0一點五個工作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此外證人 廖敏旭 業到庭陳明:「現場監工簽單是被告要伊簽的」,且該簽單僅係
「記載每天出工的人數,‧‧當時並沒有實際出工,‧‧但是有進入工地的工人都要點工。點工只是證明今日多少人在工地,我們也好紀錄日報表‧‧」可見,被告所提之「現場監工簽單」,要不能作為原告已同意補貼被告模板點工工資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證明。
⒌至於證人林賢明所為證詞,要非真實,不足採信:
⑴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證人林賢明曾糾黑道份子欲擄走原告,其原因乃被告僱請
林賢明及其工人施作模板後,未給付工資,然被告卻允諾:「若向原告拿得到錢就會給伊」,是基於互利前提,林賢明之證詞自難以客觀。
⑵況證人稱:「‧‧若沒有施工依原告要求我們要派人留在工地:‧‧一天二千五
百元,工資由廖先生(即原告)支付‧‧」「我們一次都留一、二十人,錢到現在都沒有拿到。」不符常情,蓋如以二千五百元乘以二十人計算,每日即需五萬元工資,卻不叫工人作工,只要待命即可,如此情形,竟還累計至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難以採信。
⑶何況依被告及證人林賢明之證詞,足證彼二人間有附會串證之虞:
①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答辯狀稱:「模板工資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是原
告要應付士敏公司工地不得停工之下,向被告所提出之要求,每天模板工一定要在四十人以上,『如遇鷹架或鐵件不能配合時,工資由原告補貼』」。
②但證人卻稱:「‧‧我們一次都留一、二十人‧‧當時作鋼筋的來不及完成,
造成我工程也沒辦法進行‧‧」③被告當庭即稱:「當時遲延的是鋼骨及鋼架,不是鋼筋工程。」(按鋼筋工程由被告施作,鋼骨、鋼架工程由得協公司承作)。
④證人隨即配合改稱:「遲延的是鋼骨及鋼架。」⑷況退萬步言,系爭模板工資縱然屬實,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金額。
㈣就爭點四─有關被告主張:「原告為了趕工,由合夥人 羅國雄 出面協調,答應補貼其模板耗材及工數五十六萬元」乙節:
⒈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並非羅國雄,故訴外人羅國雄是否答應補貼被告模板耗材及工數費用五十六萬元,要與原告無關。
⒉被告既以總價九千五百萬元承包案內工程,而合約書又已約定總價發包之工程除
非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工程費,故本件工程一旦進度落後,被告自負有趕工義務,而無請求補貼之理。
⒊另系爭合約書已詳就本件工程(每套)所施作之各類模板費用編列九百餘萬元,
被告在總價承包的前提下,自無理由要求原告再追加該五十六萬元模板工及材料費用。
㈤就爭點五─有關被告主張:「其所增加的模板成本一千五百二十九萬八千四百元,得向原告請求」乙節:
⒈如前所述,兩造合約所定之模板單價,係以「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為計價標
準,從而編列一、二號窯之模板施作工程費各九百五十六萬一千五百元。且兩造間並無每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元之補充協議,則被告願意在九千五百萬元的總價承包下,改用每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元為轉包計價,原告自無干涉餘地,被告亦不能轉嫁該項成本由原告負擔。
⒉此外,原告以總價交由被告承包,自不可能再以每人每天二千五百元計算模板工程,是被告主張原告已同意一工二千五百元計價,即無可信。
⒊至於被告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開庭時陳稱:「上開模板計價『當時兩造都是口頭上陳述』」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㈥就爭點六─有關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其追加之油漆款十二萬元」乙節:
⒈兩造合約中並無油漆工作項目,而士敏公司又已函覆鈞院稱:「⒈‧‧本工程為
統包工作,因工程已完工,貨款(含油漆費用)均已付清。⒉‧‧本公司與黑石合約中,並未細分油漆費用分項金額,因此無法就油漆費用是否十二萬元回覆。
」,足證被告請求原告追加油漆費十二萬元,即屬無據。
⒉被告主張此項油漆部分,已經黑石公司與士敏公司以電話議價,亦屬誤會,蓋:
⑴士敏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雖另函覆鈞院稱「本公司與『黑石公司』在台泥
和平廠一、二號窯水泥磨基礎及房屋土建工程外,另有合約為五十萬元之『台泥和平廠水泥磨房電氣室油漆追加工程』」,惟按該項工程乃黑石公司自行僱工施作,要非次承攬給被告施作之範圍,被告自無施作必要,故有關黑石公司與士敏公司之電話議價乙事,洵與被告無關。
⑵又上開追加工程費用為五十萬元,亦與被告所主張之十二萬元不合,且該工程合
約係黑石公司與士敏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所簽署,而兩造於俟後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進行追加款結算時,亦無該項油漆工程之施作與費用,職是被告請求系爭油漆款十二萬元,即無理由。
㈦就爭點七─「有關原告代被告給付鋼筋綁工 邱鎮光 七十萬元,原告得否主張自工程款中扣除」乙節:
⒈查被告向原告承包工程後,又將其中綁鋼筋工程分包給 黃文明 (此為被告之主張
),黃文明再僱請邱鎮光等人施作,但事後邱鎮光等人卻未領到工程款,致工程停頓無法進行,原告遂應邱鎮光等人之請求而為代償,代償金額七十萬元。有關上開事實,已有證人邱鎮光、黃文明之證詞為證。
⒉本件被告既已自認「我錢都沒有付」「我不否認要付七十萬元給鋼筋小包」等情
,從而就爭點七部分,原告自得追加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支付七十萬元。
⒊至於被告在嗣後又翻異陳詞,表示「七月時我就將工作結束,當時兩造在計算未
施工的部分,已經包含這筆款項,這筆款項已經扣除‧‧」,然此洵屬卸責,蓋如前所述,系爭七十萬元乃被告本應支付予鐵工小包黃文明之工資,且兩造間之未完工扣款明細表,亦無系爭七十萬扣款之事實,是原告除否認系爭七十萬元業經結算扣除外,被告自應就「已經扣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㈧就爭點八─「有關原告代被告給付受傷工人 藍芳昌藍偉文 每人慰問金各十萬元(即共二十萬元)」乙節:
⒈被告工人藍芳昌、藍偉文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因被告所綁之鋼筋柱施工不當倒
塌,壓垮鷹架,致使站在鷹架上施作的兩名工人俱遭壓傷,故此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兩造合約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應由被告負理賠責任。詎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該兩名受傷工人申請調解,被告卻卸責推諉,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基於道義乃先行支付兩名工人各十萬元慰問金(即共二十萬元)。
⒉然本件傷害意外,得協公司亦稱係由被告施工不當所致,故原告與得協公司進行
協議時,並未向得協公司請求此筆款項。被告在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開庭時既陳明「如果原告可以證明上述二十萬元並未對得協公司扣款時,伊願意支付。」職是,系爭二十萬元慰問金即應由被告支付,並返還原告。
㈨就爭點九─有關原告代付之工地清潔費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及遭士敏公司驗收扣款三十八萬九千二百元部分,得否向被告請求乙節:
⒈被告雖主張前開二筆款項已包含於兩造所列之扣款項目,惟被告所言並非事實,
蓋兩造雖已針對被告未完成及有瑕疵部分進行扣款,然就瑕疵部分,已言明被告需負責補正,惟被告迄未補正,以致工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進行驗收時,遭士敏公司扣款處罰三十八萬九千二百元,此一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⒉另士敏公司計開列工地清潔費八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茲以案內工程多半由
被告所承作,餘由得協公司續後,故依「六與四」之比例分攤,被告應負擔清潔費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其餘則已由得協公司分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項清潔費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並非無理。
⒊上開二項扣款既均已由原告墊支,則被告自應負返還義務。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原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九千五百萬元,嗣因一、二號窯追加「鋼筋加
工及組立」工程三百十九萬二千元,是本件工程總值為九千八百十九萬二千元。惟因被告放棄「鋼構」部分之工程,又扣減被告未完成部分應扣款,故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即減為四千八百九十一萬一千零九十六元。
㈡然原告已支付或代墊之工程款為七千零二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
⒈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開工後,被告從三月廿六日起即陸續以預支或借支工程款等名義,向原告收取六千四百九十五萬二千零十九元。
⒉又工程施作期間,原告先後代被告墊付之工程款及賠償金共五百零七萬四千八百
六十四元:即⑴鋼筋綁工工資七十萬元;⑵受傷工人藍芳昌、藍偉文之慰問金二十萬元;⑶外勞薪資二百零六萬零九百三十一元;⑷工地清潔費四十九萬四千七百卅三元;⑸工程驗收缺失扣款三十八萬九千二百元;⑹詹益昌事故賠償金一百五十萬元。
⒊總計以上1、2項,由原告直接支付被告或代被告墊付之工程款及賠償金計為七千零二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
㈢原告同意被告扣除四百九十七萬六千四百元:
⒈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同意書,被告放棄鋼構部分之承作權,然被告前所給付給得協公司之「鋼構」工程款三百四十七萬六千四百元部分,原告已同意扣除。
⒉另國華保險公司所應給付詹益昌保險理賠金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原告為簡化爭點雖同意全數給付,並於本件請求扣除。
㈣綜右所陳,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而溢領工程款一千六百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
,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及自受利益時起之利息。又原告僅先請求其中五百萬元之不當得利,其餘請求權保留。
叁、證據:提出士敏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會議檢討紀錄、放棄承作同意書、協
議書、施工規格及單價明細、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得協公司收據、與詹益昌所立之和解書暨收據、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鋼構及土建費用明細、、得協公司「1K鷹架追加」契約書、完工估驗報告單、協議書(黑石公司與得協公司所立,含支票暨收據、請款單)、工程進度圖、一、二號窯使用執照、律師函等件各一份,及鐵柱壓垮鷹架照片、被告未施作安全護網之照片各二幀,追加款結算明細表、未完工扣款結算明細表、出料通知書各二張,工程發包合約書三份(兩造所立、黑石公司與得協公司所簽訂、黑石公司與士敏公司所立等共計三份),現金支出傳票暨收據、存證信函各三份,備忘錄六份,原告墊支外勞薪資明細表暨同意書各十五份,被告已請領之工程款明細表暨請款單憑證、借據共四十四紙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鎮光,及請求向士敏公司函查該公司與黑石公司簽訂次承攬契約後,有無追加十二萬元之油漆工程款。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之要旨: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出庭時(九十一年度第一○四號違反稅捐稽徵法),堅稱係黑石公司之代理人,而在此民事庭改稱是黑石公司之次承包,在同一法庭內,前後說法不一,欺騙法官,足證原告不實。
二、不當得利部份,提出反駁及理由:㈠依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本工程無預付款,且原告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止,
結帳通知並未提及超領,只通知憑證不足,原告提及溢領一千六百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試問:原告會計(即原告之妻)和負責核准人(即原告股東 羅國雅 ),為何未察覺?如有超領,怎會繼續付款,此與前付款辦法不符,此甚不合常理。
㈡原告以一億三千二百萬元向士敏公司承包,分別發包給被告及得協公司時,總價
則為九千五百萬元,其中原告即已賺取了三千七百萬元,若再加上原告所云「鋼構」部份利潤一千二百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原告總共就獲利了四千九百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元,這是何等暴利。
三、爭點駁辯部分:㈡爭點一:「土建」及「鋼構」之金額為何?⒈兩造於訂約之初係由被告及得協公司負責人徐讚宗,共同與原告協商,且約定由
被告與得協公司各自向原告承攬「土建」及「鋼構」工程,並各自談妥價錢為「土建」六百二十萬元、「鋼構」三千三百萬元,然因原告要求得協公司應向被告請款,故乃再由被告與得協公司另立契約,約定係被告將「鋼構」部分以三千三百萬元次承包予得協公司。
⒉得協公司負責人徐讚宗已出庭作證說明本件工程價款「土建」部份是六千二百萬
元,「鋼構」部份為三千三百萬元,此是經過三方議價而成,並非原告所云之初估金額,被告亦無從中賺取差價一千二百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元。
⒊如原告所稱被告在「鋼構」部份可賺取一千二百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元之優厚
利潤,被告豈會放棄?且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被告放棄承作「鋼構」時,原告亦以原價三千三百萬元與得協公司另簽立工程發包合約書繼續承作。
⒋原告以合約書內之估價單來計算「鋼構」金額,實有欺瞞法官,因合約書內之估
價單是議價前未經調整的金額,並且在總估價單上,並無「鋼構」部份之款項,只記載一、房屋部份,二、機械基礎(含基坑)。於正式簽立契約時,被告曾向原告提及,惟原告表示記載總工程款九千五百萬元即可,並未將「鋼構」部份修正。今原告卻以合約書內之初估價單為依據,主張「鋼構」部份是四千五百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實無理由。本件「鋼構」部份確為三千三百萬元,「土建」部份則為六千二百萬元。
㈡爭點二:原告應返還之詹益昌保險理賠金額為何?⒈原告因擔心受害者詹益昌提出告訴,最後以三百萬元與詹益昌和解,由 詹進興
林賢明、得協公司、被告及原告五人各出六十萬元。嗣經國華公司理賠一百五十萬元保險金,並匯至黑石公司帳戶,然當初係由被告以黑石公司名義投保意外險,保費乃由被告所付,故保險金亦應由被告領取,然卻遭原告佔為己有,故被告主張理賠金應全數付予詹益昌,受害人現己右手殘廢,無法工作,應保障受害者之權益。
⒉至於原告所主張其代得協公司支付六十萬元給受害者詹益昌,然原告在與得協公司結帳時,卻又將此款項扣除,故自不應在理賠金上再扣一次。
㈢爭點三:兩造是否另協議由原告補貼被告模板點工的工資共計二十五萬三千七百
五十元?⒈本件原告於工程進行中,曾要求被告無論有無施工均需有板模工駐守工地,且同
意未施工時間,每一板模工每日補貼二千五百元之工資。且原告工地之監工並於清點人數後在現場監工簽單簽名確認。故本項被告請求原告補貼一○一‧五天之工資,每日以二千五百元計算,總計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此與兩造原立之合約書無關,而是工程進行中,原告另外要求被告在未施工之際亦應派駐板模工人在工地,並答應要以每日二千五百元補貼點工之工資。證人廖敏旭雖證稱是被告要他簽,他就簽等語,然事實上其所為之簽名均經過原告之指示,且當天所有模板工都已經過證人廖敏旭清點,其方於簽單上簽章確認,否則如果僅是為了填寫日表,為何沒有每天之簽單。
⒉證人林賢明曾糾結黑道欲擄走原告,而林賢明當時亦是由原告找來施作本件工程
板模部分,原告亦曾答應林賢明工資由其負責。如今被告沒領到工程款,林賢明亦未領到,故林賢明擄走原告一事,與被告無關。
㈣爭點四:原告曾否答應補貼因得協公司先施作柱子之鐵工而必須切開被告已施作
之模板,所造成被告之模板損失五十六萬元?在本件工程期間,訴外人得協公司因施作柱子之鐵工,而必須切開被告已施作之模板,造成被告受有模板損失五十六萬元,故原告之股東羅國雄即同意補貼此筆款項予被告。此部分之款項係訴外人羅國雄所答應支付,而羅國雄實為黑石公司之大股東,工程請款亦須經由羅國雄同意,工地大小事情亦均由羅國雄出面解決,故原告陳稱羅國雄非本件之當事人,顯係預謀詐取工人工資。
㈤爭點五:因合約原本約定模板以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計算價額,但這價格無法
施作後,被告所增加之成本一千五百二十九萬八千四百元,得否向原告請求?在工程估價時,板模部分原估價每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元,然原告為了獲取更多利潤,要求被告將估價單之模板價格由每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元,降低為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被告堅持無法施作,原告提出由他找人來施作,要被告降低總價。故原告即找來模板小包 李文龍 ,然於簽好契約,工地要開工之際,李文龍卻又不做了。被告在急於開工情況下,由得協公司負責人徐讚宗介紹訴外人 王文通 進場施作,並以約定每平方公尺二百九十元,被告虧損五十萬元,但王文通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又放棄施作。再經被告要求後,原告即再找來訴外人林賢明,經原告、羅國雄、林賢明及被告協商,原告同意以一天工資二千五百元,將板模工程交由林賢明施做,每月經由被告向原告請款一次,經原告核對無誤後,即由被告領取工程款給林賢明。此已經證人林賢明證述在卷。
㈥爭點六:原告應否支付被告追加油漆款十二萬元?
在兩造之工程發包合約書中雖無油漆項目,惟因士敏公司嗣後曾要求在一號窯二樓電氣室之內牆及平頂油漆,故原告即要求被告找油漆工來為施工,待油漆完成後,雖對油漆工程內容有爭議,但士敏公司已與油漆商約定以十二萬元達成協議,士敏公司並已將油漆款支付予原告,並要求原告轉交油漆行,惟原告卻未為給付。
㈦爭點七:原告支付予邱鎮光之鋼筋綁工工資七十萬元得否向被告請求?
原告支付此筆款項並未告知被告,亦未經被告同意,故被告不同意支付七十萬元給原告。且證人黃文明已出庭作證表示該七十萬工資款是替原告作另一工地之工資,故與被告無關。且既然原告肯先行替被告代付七十萬元,足證明被告尚有工程款未領,被告並無溢領之情形。
㈧爭點八:原告支付給藍芳昌、藍偉文之慰問金二十萬元得否向被告請求?
此部分只要原告願意發函向受害者藍芳昌、藍偉文說明先前所付之慰問金二十萬元係被告所支付,則此款項被告願接受扣款。
㈨爭點九:原告代付之工地清潔費用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及遭士敏公司驗
收扣款三十八萬九千二百元,得否向被告請求?被告所負責之工地安全衛生,士敏公司每天均檢查好幾次,故何來清潔費可言。且縱使有此項費用,亦是原告與士敏公司間之債務。況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兩造從經結算,當時經原告通知修補後,被告即已依指示一一修補,士敏公司現場監工亦有在場。故原告嗣後遭士敏公司扣款,亦是原告後來所施作之工程所致,被告無義務負擔此二項費用。
叁、證據:提出合約書(得協公司與被告所立)、土建工程款明細表、工地備忘錄、
原告與得協公司間追減工作項目及金額帳目表、被告已請領之工程款明細表、得協公司收據、士敏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時七日會議檢討紀錄、和解書、律師函、結算明細(房屋部分)、追加工程合約(士敏公司與黑石公司所簽立)、原告致被告之積欠憑證明細各一份,及備忘錄、出料通知書各二紙,現金支出傳票暨收據三份,現場監工簽單、板模工工資簽收單各六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讚宗、林賢明、 林印鐘 、廖敏旭、羅國雄、黃文明、 游貿祥駱怡凡藍若昌 、藍偉文等人。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士敏公司查詢是否已支付油漆費用十二萬元予黑石公司或原告乙○○。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間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簽訂契約,約定原告自訴外人黑石公司承攬之士敏公司「台泥和平場一、二號窯水泥磨房基礎及房屋土建工程」,由原告次承攬給被告施作,工程內容包括「土建」及「鋼構」兩大部分,雙方並簽訂「工程發包合約書」。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兩造對於上開工程再為協議,而將被告承攬之範圍減縮,即被告放棄承作原工程範圍中之鋼構、鷹架、排架工程等「鋼構」工程及請款權利,右開鋼構工程並由原告直接發包予得協公司承攬,原告與得協公司並另立工程發包合約書等事實,已據兩造分別提出工程發包合約書二份(參卷㈠第二0一至二二六頁)、放棄承作同意書一紙(卷㈠第二五頁)為證,復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二、本件爭點協議之過程:㈠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已溢領工程款,而受有不當得利等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且
雙方對於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項及得扣除之工程款項究竟為何,互有爭執,總計兩造曾提出主張或抗辯之工程款項共計有下列十五項:
⒈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
⑴土建工程之工程款(兩造對金額有爭執,故未列出金額)。
⑵「鋼筋加工及組力」之追加工程款三百十九萬二千元。
⑶被告放棄鋼構工程後,原告同意抵付被告先支付給得協公司之工程款三百四十七萬六千四百元。
⑷被告應領其員工詹益昌意外傷害事故之保險金(兩造對於原告應返還之保險金額有爭執,故未列出)。
⑸原告應補貼被告模板點工之工資: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⑹原告答應補貼因得協公司先施作柱子之鐵工而必須切開已施工之模板,導致被告所受之模板損失:五十六萬元。
⑺合約原本約定模板以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計算價額,但這價格無法施作後,被告所因而增加之板模成本:一千五百二十九萬八千四百元。
⑻追加之油漆款:十二萬元。
⒉原告已支付、得扣除或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⑴未完工之工程款:三百八十六萬五千七百十四元。
⑵被告已請領之工程款:六千四百九十五萬二千零十九元。
⑶原告墊付予外勞之薪資:二百零六萬九百三十一元。
⑷原告支付予邱鎮光之鋼筋綁工工資:七十萬元。
⑸原告支付給受傷工人藍芳昌、藍偉文之慰問金:二十萬元。
⑹原告代付之工地清潔費用: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
⑺遭士敏公司驗收扣款之款項:三十八萬九千二百元。
㈡又上述十五筆款項,雙方對於原告應給付款項中之「鋼筋超過的追加工程款:三
百十九萬二千元」、「被告未施作鋼構工程後,原告同意抵付被告先支付給得協公司之工程款:三百四十七萬六千四百元」等二項;及原告已支付、得扣除或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中「未完工之工程款:三百八十六萬五千七百十四元」、「被告已請領之工程款:六千四百九十五萬二千零十九元」、「原告墊付外勞薪資:二百零六萬九百三十一元」等三項,已陳明不予爭執,復有追加款結算明細表、未完成之工作項目、未完工扣款結算表、被告已請領之工程款明細表暨請款憑證、借據、外勞薪資請款明細表暨同意書、得協公司請款收據附卷足憑(參卷㈠第四0至六四、六八至九九頁)可證。從而本件之爭點經兩造整理為:
爭點一、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土建」工程款金額為何?爭點二、原告應返還被告關於詹益昌意外傷害事故之保險金金額為何?爭點三、兩造是否另協議由原告補貼被告模板點工的工資共計二十五萬三千七百
五十元?爭點四:原告曾否答應補貼因得協公司先施作柱子之鐵工而必須切開被告已施作
之模板,所造成被告之模板損失五十六萬元?爭點五:被告主張因合約原本約定模板以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計算價額,但這
價格無法施作後,被告所因而增加的成本一千五百二十九萬八千四百元應向原告請求,是否有據?爭點六:原告應否支付被告追加油漆款十二萬元?爭點七、原告支付予邱鎮光之鋼筋綁工工資七十萬元得否向被告請求?爭點八、原告支付給受傷工人藍芳昌、藍偉文之慰問金二十萬元得否向被告請求
?爭點九、原告代付之工地清潔費用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及遭士敏公司驗
收扣款三十八萬九千二百元部分,得否向被告請求?
三、各項爭點之判斷:㈠爭點一: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土建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為何?⒈查本件原告應支付之工程總價款共計為九千五百萬元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復
有工程發包合約書乙份在卷可稽(卷㈠第二0八至二二六頁)。然兩造間原約定之承攬工程,實際上可區分為「土建」「鋼構」兩大部分,且因「鋼構」部分之工程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經兩造協議,由被告放棄施作另轉由訴外人得協公司承攬,此業於前述,是原告所應支付予被告之工程款應僅為「土建」部分之工程款。惟兩造對於「土建」部分之工程款究竟為何,則有爭議。原告主張「土建」部分之工程款應為四千九百五十八萬四千八百十元,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因「鋼構」部分之工程款為三千三百萬元,故以總價款九千五百萬元扣除「鋼構」工程款後,所餘之六千二百萬元均屬「土建」工程之工程款等語。是本件即就「土建」工程之價款為何,判斷如后。
⒉經查,被告主張兩造於訂約之初係由被告及得協公司負責人徐讚宗,共同與原告
協商,且約定由被告與得協公司各自向原告承攬「土建」及「鋼構」工程,並各自談妥價錢為「土建」六百二十萬元、「鋼構」三千三百萬元,然因原告要求得協公司應向被告請款,故乃再由被告與得協公司另立契約,約定係被告將「鋼構」部分以三千三百萬元次承包予得協公司等情,已據證人徐讚宗到庭陳述「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我是得協公司之負責人,當初我和被告一起去和廖先生談系爭工程,最後由被告承攬,再將其中鋼構工程以總價三千三百萬元之價格分包給我施作,分包給我的是原告和羅國雄,但要我直接向被告領,三千多萬的價格是原告和羅先生跟我談的,總價九千五百萬元扣除我的部份,其餘的價款都是屬於甲○○的。」、「原本我一開始施作,是和原告及羅先生談的,談好後他們就叫我直接找被告要錢,我不知道原告及羅先生要逃避何事」、「立約過程就如被告所述是分別談好價格,但最後只以被告名義簽約。」等語甚詳(參卷㈠第一七八、一七九頁),復有被告與得協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乙份在卷可參(卷㈠第一五三頁),故堪認被告主張於訂約之初,兩造與得協公司即已分別約定「鋼構」與「土建」之工程款為三千三百萬元及六千二百萬元等情,係屬可採。
⒉再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約定被告放棄承作「鋼構」工程,並將「鋼構
」部分轉由得協公司承包時,原告與得協公司所約定之工程價款亦為三千三百萬元,且此三千三百萬元包含被告之前已支付予得協公司之三百四十七萬六千四百元等事實,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與得協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所立之工程發包合約書,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之協議書足稽(詳見卷㈠第二0一至二0七頁、卷㈡第一七二至一七四頁),據此益足證明「鋼構」部分之工程款確實為三千三百萬元,故總價款扣除「鋼構」三千三百萬元後,所餘之六千六百萬元即應屬「土建」部分之工程款。原告雖再主張扣除「鋼構」三千三百萬元後,所餘之六千二百萬元除包含括「土建」工程款外,實際上亦包括被告原本所欲賺取之鋼構利潤一千二百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元,惟被告既已放棄鋼構工程,則亦已放棄鋼構工程所得之利潤等語。然查,原告對於「除三千三百萬外,鋼構工程部分尚有一千二百四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元之利潤」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以兩造簽立契約之初,係由被告、得協公司與原告共同協商,並由得協公司自行與原告約定「鋼構」工程款為三千三百萬元,僅因原告要求該三千三百萬元工程款,應由原告支付予被告後,再由被告支付予得協公司,故被告與得協公司方另立契約,使得協公司成為被告之次承包廠商乙節,均已前述,是依常情,得協公司因本件「鋼構」工程所得之利潤,自應包含於三千三百萬元之內,否則得協公司同意以三千三百萬元施作,卻無任何利潤可享;反之,原告既已同意以三千三百萬元交予被告或得協公司施作,則其可得之利潤,亦顯已經過其評估與算計。況且,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被告放棄承作後,原告再以相同價款將「鋼構」工程直接交由得協公司承攬時,雙方約定之價格亦為三千三百萬元,且此三千三百萬元尚須扣除之前被告已支付予得協公司之三百四十七萬六千四百元等情,乃為原告所不否認,執此亦足證明得協公司可得之「鋼構」工程利潤,亦已包含在三千三百萬元之列。原告上開主張,實悖於常情,而無可取。
⒋至於原告主張工程總價款九千五百萬元係以一、二號窯每套四千七百五十萬元為
計算標準,故依據工程合約書所附之估價明細而為計算後,每套窯中乃係包括「鋼構」一千九百九十二萬六千七百十五元、及「土建」費用二千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十元、百分之五營業稅二百零八萬四千一百四十六元及百分之九管理費三百七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故兩套窯之「土建」工程款含稅後及管理費後,應為四千九百五十八萬四千八百十元等情,雖已提出工程發包合約書所附之估價明細表及計算式為其佐證(參卷㈠第六至三九、二00、二0八至二七五、二七二頁)。然原告所述等情,皆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之估價明細表所示,第一頁明細表固記載每套窯含稅及管理費後之承攬價格為四千七百五十萬元,總價格為九千五百萬元,惟於其後各頁之工程細目中,則僅區分「A.發包部分」「B.公司工料明細」「C.包商帶料明細表」「D.發包部分」「E.包商帶料明細表」等部分,並未實際區分或載明何項工程係屬「鋼構」部分,何項則為「土建」工程(詳卷㈠第二0八至二七五);亦即原告雖於該單價明細表內,將部分工程標示為「鋼構」工程並計算費用,惟此乃原告單方面所製作,於工程發包合約書之原本內,實際上則無此標示或計算,此業經本院勘驗工程發包合約書原本屬實(參卷㈡第一八九頁)。且原告未曾說明或證明其所標示之項目為何係屬「鋼構」工程,另參以原告對於「鋼構」或「土建」工程款之計算,於歷次書狀中,均有不同(於起訴狀係主張鋼構為四千零二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土建為五千四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七十元;惟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書狀則計算鋼構為四千五百八十三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土建為四千九百十六萬零四百四十元;上開兩份所標示之工程項目不盡相同。迄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則再主張土建部分工程款為每套二千四百七十九萬二千四百零五元,二套則為四千九百五十八萬四千八百十元),亦堪信原告所憑之計算方式,僅為其個人之意見,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基右事證,本件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土建」工程款,已足認定為六千二百萬元。
㈡爭點二:原告應返還被告關於詹益昌意外傷害事故之保險金金額為何?⒈經查,被告曾以「黑石公司」公司之名義向訴外人國華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保
費係由被告繳納;嗣被告之員工詹益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在工地發生意外受傷,國華保險公司即已依約支付予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予保險契約之名義人即黑石公司,並交予原告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對於原告應返還予被告之保險金額為何,迭生爭議,是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雙方確認保險契約之真正當事人為被告與國華保險公司,故國華保險公司前開給付之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實際上應由被告領取,故原告同意將此筆保險公司支付之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全數返還予被告,並自本件請求中扣除(詳卷㈡第一四、二0二頁),自應准許。⒉至於被告於收受後,如何支付予受傷工人詹益昌?或原告、被告、得協公司、詹
義興、林賢明等人另曾約定每人應給付詹益昌六十萬元,則該六十萬元是否應包括國華保險公司所付之保險金等情?則與本件被告基於被保險人之地位,本即具有受領保險金權利之事實無涉,兩造亦表示對於上述問題會另行處理,故本院對於前開爭執即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㈢爭點三:兩造是否另協議由原告補貼被告模板點工的工資共計二十五萬三千七百
五十元?⒈查被告主張原告於工程進行中,曾要求被告無論有無施工均需有板模工駐守工地
,且同意未施工時間,每一板模工每日補貼二千五百元之工資等事實,除已經證人林賢明到庭證述:「我是幫忙被告作模板部分,若沒有施工依原告要求我們要派人留在工地,這件事情是被告告訴我的,他說是原告要求他的,我本身也有聽到原告說,講的地點是在工地,這是因為我們沒有上工,坐車到工地就要三個小時,原告沒有關係,他會付工資給我們,一天二千五千元計算,工資由廖先生支付。」「‧‧我們實際上有派人留駐,當時被告有拿簽單給原告的現場監工簽,然後我們一次都留一、二十人,錢到現在都沒有拿到。」「當時作鋼筋的來不及完成,造成我們工程也沒辦法進行,所以士敏公司要求工地要留人以備待命,只要鋼筋完成,我們就可以馬上施工,因為我們人有到,所以當然要付工資給我們,原告是說大約要十幾個人在現場。」綦詳外(參卷㈡第一0五、一0六頁);亦經被告提出經原告駐現場之監工 王玉龍 、廖敏旭等人簽名確認之現場監工簽單為佐(詳卷㈠第一五六頁);且上揭現場監工簽單確實係於未施工之情形下,經原告之工地監工清點工人人數後簽名確認乙節,亦有證人廖敏旭到庭陳稱:「‧‧見證二我簽名這一張是被告拿給我要我簽名確認當時出工的人數,當時實際上並沒有施工」「點工是每天都要做的,但見證二的部分是被告要求我簽的,否則我的點工只需在公司日報表記載即可。」「公司就交代我今日出多少工就記多少人,當天被告叫我簽的時,我本來不簽,但被告說他已經跟公司講好了,所以我才簽名。」等語可稽(見卷㈡第七八至七九頁),至於證人廖敏旭對於簽署簽單之目的是否係為支付未施工時之工人工資,雖均稱不知情,然參以證人廖敏旭為原告之兄長,所言證詞難免有避重就輕之嫌,且該現場監工簽單上既已載明「因鷹架施工進度,影響鋼筋施工,導致板模不能施工」等語,故證人廖敏旭於簽名之際,不可能不知該份簽單係為何用。是被告主張原告已同意於未施工時間,每一板模工每日補貼二千五百元之工資,故被告方派駐工人在工地待命,並請原告之工地監工清點人數,故原告自應依約補貼前述之工資等事實,顯屬可信。
⒉次查,原告雖辯稱兩造間之工程發包合約書第四條已明白約定:「本工程含稅合
約總價為新台幣玖仟伍佰萬元整(本工程以總價承包,不予追加任何數量及工作項目)」,故被告如何依工程進度調配工人,自應由被告妥善因應,不得要求原告補貼等語。惟雙方簽訂合約後,原告既於合約書之外,另要求被告在未施工之際派駐工人在場,並同意補貼工人之工資,則被告依據雙方間之此項約定,請求原告支付此筆款項,即無不合。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⒊然被告雖主張其於未施工仍派駐工人之天數,共有一0一‧五日,惟觀其提出之
現場監工簽單所載,其中經訴外人王玉龍簽名確認之二紙簽單記明「因鷹架施工進度,影響鋼筋施工,導致板模不能施工共計三十人」「因鷹架施工,鋼構施工,影響導致板模不能施工,計人*0.5天=、人*0.5天=10.5天」,另訴外人廖敏旭所簽署者則為「因鷹架施工進度,影響鋼筋施工,導致板模不能施工,共計人+2=總數」,是被告於未施工之際派駐工人之總日數,按三紙簽單計算,應為九五‧五日(即30+18+10.5+37=95);至於被告另提出三紙由陳志賢簽署之簽單則記載「水泥磨房#1屋頂結構4/補前面及後面樑共計五天」「茲向甲○○先生借用一名粗工」,顯均與被告所稱係在未施工時派駐工人留守工地之情事不合,難證明係屬此項請求之範疇。從而本件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板模工資應為二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95.5天×2500元=238750元),超過此部分,即屬無據。
㈣爭點四:原告曾否答應補貼因得協公司先施作柱子之鐵工而必須切開被告已施作
之模板,所造成被告之模板損失五十六萬元?⒈被告固主張訴外人得協公司因施作柱子之鐵工,而必須切開被告已施作之模板,
造成被告受有模板損失五十六萬元,故原告之股東羅國雄即同意補貼此筆款項予被告等情。然此已經原告提出爭執,且證人羅國雄亦到庭否認曾答應補貼上開款項給被告(卷㈡第八一頁),而被告就此部分又無法再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⒉況訴外人羅國雄非本件當事人,被告又未證明羅國雄係原告之代理人,故訴外人
羅國雄是否曾答應補貼被告模板耗材五十六萬元,要與原告無關。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尚應補貼其五十六萬元之板模損失等情,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㈤爭點五:被告主張兩造間之合約係約定模板以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計算價額,
但因上開價格無法施作,導致被告增加成本一千五百二十九萬八千四百元,故原告應予負擔等情,是否有據?⒈針對此項爭點,被告係主張其在工程估價時,板模部分原估價每平方公尺四百五
十元,然原告稱其已找人以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來施作,故被告才同意以此價格計算工程款;然於開工後,原告所找之工人旋即不做,原告復另找訴外人林賢明施作,且同意林賢明施作板模之工資係以每日每工二千五百元計算,因而導致被告增加板模成本一千五百二十九萬八千四百元,故原告自應給付上開超額之成本等語。原告則以兩造間所立合約書之模板單價,係以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為計算標準,兩造間並無改為每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元之補充協議,故原告無支付此筆款項之義務。且原告既以總價承包,故不可能再同意以每人每天二千五百元點工計算模板價款,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等語抗辯。
⒉經查,兩造所簽立之工程發包合約書,業已約定模板之單價係以「每平方公尺二
百五十元」計價,此有工程發包合約書及所附之估價明細表在卷可稽(卷㈠第二0八至二二六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被告主張,本件縱使其曾經以每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元提出估價,然嗣後亦已同意原告之意見,而改以「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計算本件工程之板模價格,並因而簽立合約書,是除非兩造於工程進行中另外針對板模之價格變更或為追加,否則被告即應受此價格拘束,並負虧損,自不得以成本增加另向原告請求,此應無待言。又原告已經否認兩造曾經針對板模之價款變更約定,是被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然查,被告主張其增加之板模成本乃係以每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元扣除合約所約定
之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為其主張板模價差之計算依據。惟其從未提出事證證明兩造於工程進行中,另有合意將板模工程之價款改成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元,故其逕以每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元計算後,即主張相者價差一千五百二十九萬八千四百元部分(即⑴250元×38246平方公尺×2套窯=00000000元;⑵450元×38246平方公尺×2套窯=00000000元;⑵-⑴=00000000元),為其增加之板模成本,自有未洽。
⒋又查,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林賢明、徐讚宗,惟依證人林賢明到庭陳述:「(是
否施作系爭工程之模板項目?何人找你去做?)是原告叫我去做的,說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我做了六天就說不划算不做了,原告就說改以點工方式算人頭每天每人二千五百元計價,這件事是經過兩造和我共同協議,當初我說怕被告付不出來,原告向我保證可以直接找他要,到現在仍有五百多天的工錢沒給我。」「當時是原告叫我進去做模板,當時是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但這個價格我做不來,後來改成用點工一天二千五百元方式來計算,但之後原告又將這個工程發包給被告,所以我變成由被告受僱,但原告有說如果找不到被告要不到錢,可以找他拿錢。」等語,及依證人徐讚宗證稱:「原告當初有向被告保證可以以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之價格施作模板,原告和羅先生保證可以負責找人來做,但沒有說如果找不到人,要如何賠償之問題,後來找的人開工時不來做,後來原告和羅先生到頭城請一位王先生用約三百元的價格施作,只做了一、二個月就不做,後來又找一位林賢明以點工方式施作。」等情(見卷㈠第一七九至一八0頁、卷㈡第一0六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與林賢明約定板模工程要以每日每工二千五百元計算價額,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另已約定板模部分要改以「每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元」或「每日每工二千五百元」計算報酬。且被告業自承:「在工程中因為是原告直接找林賢明,而我與原告談的價錢,林賢明做不出來,所以就由原告直接與林賢明談,要用每天二千五百元計算。林賢明將每天實際工作的人數報給我,我就幫他向原告請錢,請錢的時間從林賢明開始做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但是六月原告就沒有付,所以原告有積欠林賢明工資,當時原告也是向林賢明說錢可以直接找他領。當時如果是用每坪分公尺四百五十元來施作,則這筆錢應該是林賢明向我領,但後來是原告跟他談每天二千五百元計算,所以林賢明沒有領到的部分,原告應該負責。」等語(參卷㈡第二00頁),已可證明原告縱與林賢明曾約定以「每日每工二千五百元」計算板模價格,亦僅屬原告與林賢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無被告無涉。
⒌復者,被告已坦承八十九年五月之前係由原告以「每日每工二千五百元」支付板
模工資予訴外人林賢明,故被告對於板模部分是否有增加成本或受有損害,實屬疑問。故其逕以每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元扣除合約約定之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後,主張其增加成本一千五百二十九萬八千四百元,難認有據,無足採之。
⒍承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兩造曾將板模工程款,由「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
變更為「每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元」之約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增加一千五百二十九萬八千四百元之板模成本一事,故其此部分之主張,難信為真正。
㈥爭點六:原告應否支付被告追加油漆款十二萬元?⒈被告主張在兩造之工程發包合約書中雖無油漆項目,惟因士敏公司嗣後曾要求在
一號窯二樓電氣室之內牆及平頂油漆,故原告即要求被告找油漆工來為施工,待油漆完成後,雖對油漆工程內容有爭議,但士敏公司已與油漆商約定以十二萬元達成協議,士敏公司並已將油漆款支付予原告,並要求原告轉交油漆行,惟原告卻未為給付等情,並提出「#1窯水泥磨房新建公司電氣室油漆追加工程款」請款單一紙為證(卷㈡第六二頁)。原告則抗辯兩造之合約中並無油漆項目,且士敏公司支付予黑石公司之油漆款,乃其雙方間之約定,原告並無次承攬給被告,故與被告無關,且黑石公司與士敏公司間之追加油漆工程費用為五十萬元,亦與被告所主張之十二萬元不合等語。
⒉經查,黑石公司與士敏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或原告與被告間之工程發包合約書,
雖均未約定油漆項目,然因士敏公司在工程進行中另要求黑石公司需於電氣室油漆,故追加台泥和平廠水泥磨房電器室油漆之工程,雙方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書立「追加工程合約」,嗣後士敏公司並已將該追加之油漆款五十萬元給付予原告等情,固已據士敏公司函覆本院屬實,並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文號0二—一一一—一一號、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文號0二—一一一—一二號等函文在卷足憑(詳見卷㈡第三八至四一、五七至五八頁)。惟依士敏公司以右揭函文所檢附之「追加工程合約」所示,此電氣室油漆追加工程係存在於士敏公司與黑石公司之間,要與被告無涉;另被告亦主張其所提出之「#1窯水泥磨房新建公司電氣室油漆追加工程款」請款單,係士敏公司與黑石公司電話議價之原稿,故堪信此油漆追加工程契約,僅存在於士敏公司與黑石公司之間,尚難證明本件兩造間有此油漆工程之契約關係存在。
⒊又前揭「追加工程合約」係黑石公司與士敏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所簽訂,
而兩造於嗣後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即針對系爭工程進行追加款結算,當時被告並未主張有該項油漆工程費用,此有「追加款結算明細表」一紙足按(卷㈠第四
0、四一頁),職是,原告主張信兩造間無此油漆追加工程存在乙情,應屬明確可採。
⒋甚且,就此項爭點,被告係主張:原告要求被告代為找油漆工,於施工完成後,
士敏公司與油漆商以十二萬元達成協議,嗣後士敏公司已將錢支付予原告,並要求原告轉交與油漆行,原告卻未支付等情。故如認被告前開所述為真實,則本件被告充其量僅係幫原告或黑石公司找尋油漆商進行施工,並非原告已將此部分之油漆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再由被告轉包給油漆商。是縱使原告未支付此筆油漆款項,亦屬原告與油漆商間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顯非此筆油漆款之請求權人。況被告又未證明其曾經代原告支付十二萬元之價款予油漆商,從而被告主張士敏公司已將油漆款項支付給原告,並要求原告轉交予油漆行,然原告卻不予承認,故原告應支付被告此筆追加油漆款十二萬元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㈦爭點七:原告支付予邱鎮光之鋼筋綁工工資七十萬元,得否向被告請求,並自工
程款中扣除?⒈查被告向原告承包工程後,又將其中綁鋼筋工程分包給黃文明,黃文明再僱請邱
鎮光等人施作乙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及同年七月十八日共計支付邱鎮光鋼筋綁工之工資七十萬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現金支出傳票二紙為證(可參卷㈠第六五頁);被告雖不否認系爭二紙現金支出傳票之真正,然抗辯此部分之款項,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行支付,且被告雖應支付鋼筋價款給黃文明,但無需支付任何款項給小包邱鎮光等語。
⒉經查,原告所支付予訴外人邱鎮光之七十萬元,實際上係被告之鋼筋承包商黃文
明因無法向被告領得鋼筋之報酬後,託其小包邱鎮光向原告請款,且領取之七十萬元係屬於被告應支付予所有鋼筋工人之報酬,非僅為邱鎮光個人之報酬,且該筆七十萬元亦無超領之情事等情,已據證人邱鎮光到庭證稱:「鋼筋綁工是黃文明叫我們去做的,這筆錢原本要找黃文明,有時候黃文明不在,我就會代他向原告領取,這七十萬元就是這樣來的,七十萬我領出來之後就交給黃文明,由他發工資給做工的師傅。」「這筆是經過黃文明同意才去領,當時是被告發不出工錢給我們,所以我才經過工頭的同意找原告要這筆錢。七十萬元是我們實際的工資向他領取,我們並沒有多領,七十萬是依每天一天二千五計算,有時候有請師傅加班,這部分的錢也應該算入,七十萬元是我跟廖先生算的,我們都已經發給師傅,而且這筆錢我是領出來就交給黃文明。」等語,另證人黃文明亦到庭表示:「(是否曾經向原告領取七十萬元的鋼筋綁工工資?情形如何?)當時是邱鎮光去領,去領前有告訴過我,我就請他去領看看,當時是要請領師傅的工資,原本被告每個月二十日都要付錢給我。」「七十萬就是所有師傅要領的錢,我也有領到,但到現在我還有五十多萬沒有領到,七十萬元並沒有多領,我七月份就沒有繼續作。」「(這筆錢是否原本應由被告支付?)是。」(詳見卷㈡第八二至八四頁),故被告辯稱該七十萬元乃黃文明之小包邱鎮光個人所領取之報酬,其毋庸支付此筆款項給鋼筋下包云云,洵屬無據。
⒊被告雖又主張邱鎮光所領取之七十萬元係為八十九年七月份之工資,然被告當時
已結束系爭工程之施作,且嗣後兩造在計算未施工部分時,已將此筆款項扣除,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然查,被告之前已在庭表示:「工地因為原告後來請人家來鬧而停工,所以我錢都沒有支付,原告為了趕其他工作就自行支付給邱鎮光,我雖然不否認要付七十萬給鋼筋小包,但邱鎮光要跟小包領取的沒有到柒拾萬那麼多。」等語(詳卷㈡第二0頁),足見其不否認有積欠鋼筋承包商黃文明七十萬元之鋼筋綁工費用;復斟酌證人邱鎮光係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及七月十八日向原告領取該筆鋼筋報酬,而依證人黃文明陳述:「原本被告每個月二十日都要付錢給我‧‧但六月卻沒有付,被告是說事情都處理完再付給我‧‧我七月就沒有繼續施作。」等情,堪信此筆價款應非八十九年七月份之鋼筋報酬,而應屬八十九年六月之鋼筋工資。證人黃文明、邱鎮光當日另證稱「該筆七十萬元之款項係八十九年七月份之報酬」等情,顯有誤會。此外,依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所結算之未完工扣款明細,並無七十萬元鋼筋扣款之記載,此有未完工扣款結算明細表一紙(卷㈠第四三至四四頁),故被告主張此部分之價金已經原告在八十九年八月結算時予以扣除乙節,要非真實。
⒋從而原告主張應自被告所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此筆鋼筋綁工費用七十萬元,堪認可採。
㈧爭點八:原告支付給受傷工人藍芳昌、藍偉文之二十萬元得否向被告請求?⒈原告主張被告之工人藍芳昌、藍偉文等二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因工地鷹架
倒塌而受傷,然因被告未與受害者達成賠償,故原告即先行支付兩名工人各十萬元之慰問金,惟依兩造合約書第十條第五項之規定,上開職業災害應由被告負理賠責任,故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支付之二十萬元慰問金等語,並提出照片二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現金支出傳票各一紙為證。被告則辯稱該職業災害係肇因於原告未做好工地安全設備,且原告已向得協公司主張扣除此筆二十萬元,自不得重複向被告請求等語。
⒉查本件雙方對於何方應就此職業災害負責乙情,原雖互有爭執,然經兩造進行爭
點簡化之協議後,被告同意原告如能證明其未向得協公司請求此部分款項,且願意向二名工人表示之前原告所支付之二十萬元係為被告支付,則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此筆費用(詳見卷㈡第二二、一五七頁)。是原告業已提出黑石公司與得協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一份,證明原告或黑石公司並未向得協公司請求此筆款項(參卷㈡第五0至五二頁);另黑石公司亦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藍芳昌、藍偉文,函內載明「關於 台端 等二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工地意外受傷後,本公司所給付之慰問金二十萬元,係代甲○○先生所給付。」等語,有宜蘭二支郵局第二五七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存參(卷㈡第一八0頁),從而兩造自應受上開協議拘束。據此,本件原告依上開爭點協議結果,請求被告返還所代墊之二十萬元慰問金,即應予准許。
㈨爭點九:原告代付之工地清潔費用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及遭士敏公司驗
收扣款三十八萬九千二百元部分,得否向被告請求?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經士敏公司驗收時,原告代付清潔費用
八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又因系爭工程多半由被告所承作,餘由得協公司續做,故清潔費用部分依六四比例分攤後,被告應負擔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其餘清潔費則已經得協公司負擔;另於驗收時,原告亦遭士敏公司扣除另雇商施作驗收缺失之費用三十八萬九千二百元,故被告應支付上開驗收扣款三十八萬九千二百元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遭扣款之款項已包含在兩造結算之未完工項目內,且其遭扣款之工作項目與被告無關,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工程驗收時,遭士敏公司扣除應分攤之
清潔費用八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及另雇工施作驗收缺失之改善工作費用三十八萬九千二百元等情,固已提出士敏公司之完工估驗報告單一紙為證(卷㈠第二三二頁)。惟訴外人士敏公司與本件被告並無契約關係,故兩者即無債權債務存在,是士敏公司上開二筆扣款,顯係基於其與黑石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所為,要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支」二筆款項,故被告負有返還之義務等語,似在表示被告對士敏公司負有支付此筆款項之義務,然因原告代墊故被告應予返還等情,已違債之相對性原則,自非有理由。
⒊次查,原告主張其遭士敏公司扣款之清潔費用及改善缺失之扣款,係導致被告工
程之瑕疵乙情,因已為被告堅詞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提出之士敏公司完工估驗報告單,其上並未載明其遭扣款之工程項目為何,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資料,證明士敏公司另雇商改善缺失之內容係屬被告原承攬之工作項目,且無法證明士敏公司請求原告分攤之清潔費內容與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有關,故其徒以該完工估驗報告單,即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殊嫌無據。
⒋原告雖又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即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當時除將被告
未完工項目之費用予以扣款外,被告對於未完成之工作仍負有補正義務,惟其未補正,方導致士敏公司扣款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事證,以證明其遭士敏公司扣款之內容,與被告於結算時應負補正義務之內容,係屬相同。且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即已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此有兩造不爭執之「未完成之工作項目明細」及「未完工扣款結算明細表」可參(見卷㈠第四二至四四頁);然原告迨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方遭士敏公司扣款,期間未見原告曾催促被告應就瑕疵或未完成工程進行補正,故縱認士敏公司扣款之工程項目係被告原應負補正義務之工程,然發生瑕疵之原因是否均肇因於被告?於此段期間是否另有其他因素介入?俱見疑問。況本件工程之「鋼構」部分,已經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協議轉由訴外人得協公司施作;另原告亦坦承「土建」部分,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底停工後,未完成之工程係由原告自行雇工施作。是本件黑石公司與士敏公司間之所有工程,並非均由被告施作完成,故其遭士敏公司另雇工改善缺失之工程項目或所支出之清潔費用,實無法遽認係被告所造成。然原告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故其向被告請求遭士敏公司扣款之三十八萬九千二百元,及清潔費用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部分,均非正當。
⒌又士敏公司另請求原告分攤之清潔費用八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部分,原告雖
已向得協公司請求負擔上述費用百分之四十,此有黑石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寄送予得協公司之律師函,及黑石公司與得協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署之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詳卷㈡第五0至五二、一七六至一七七頁);惟得協公司縱已同意負擔清潔費用百分之四十,惟此項約定僅存在黑石公司與得協公司之間,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清潔費用,委無可取。
⒍基右,士敏公司所為之兩筆扣款既係針對其與黑石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所為,被告
對士敏公司間並無負有任何義務,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支此二筆扣款,被告應負返還義務等語,顯屬無據。此外,原告亦無法證明其遭士敏公司之扣款或請求分攤之清潔費均肇因於被告工程之瑕疵,從而其請求被告支付工地清潔費用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及遭士敏公司驗收扣款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各項爭點結果俱已認定,經再綜合兩造原即不予爭執之工程款項後,本件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款項總額共計為七千零四十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即⑴「土建」工程之工程款六千二百萬元;⑵「鋼筋加工及組力」之追加工程款三百十九萬二千元;⑶被告放棄鋼構工程後,原告同意抵付被告先支付給得協公司之工程款三百四十七萬六千四百元;⑷原告應返還之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⑸補貼模板點工的工資二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另原告已支付、得扣除或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總額則為七千一百七十七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即⑴未完工之工程款三百八十六萬五千七百十四元;⑵被告已請領之工程款六千四百九十五萬二千零十九元;⑶原告墊付予外勞薪資二百零六萬零九百三十一元;⑷原告支付予邱鎮光之鋼筋綁工工資七十萬元;⑸原告代墊給受傷工人藍芳昌、藍偉文之慰問金二十萬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溢領工程款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五百十四元,且所超領之工程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已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五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請求調查之證據、聲請訊問之證人,均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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