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7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上午」應更正為「下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99年度偵字第19695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街7之3
號2樓現居臺中縣太平市○○路○段92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曾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99年2月11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271號對面之財神檳榔攤,因財務糾紛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頭部,致丙○○因重心不穩跌倒後,再以腳踹其左臉,致丙○○受有左臉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有用手推丙○○,要把丙○○推出去,不要在裡面大小聲,丙○○有跌倒,伊有扶丙○○起來,丙○○表示沒有事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