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六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晚間七時許,騎乘車號000〡三八0號機車,行至桃園縣桃園市青溪派出所時,為值班員警乙○○所見,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八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右述時地飲酒,但否認有駕車行為,辯稱:「當天我從和平路牽車子過去,因為我有喝點酒,而且酒測抓得很緊,我還要去內壢找位朋友」云云,意指因要再另找友人,所以才牽機車出門。惟查,牽行機車既非常不便又費體力,且被告復坦承有飲酒,則須牽行機車多久始能回復正常騎機車,又無法預估,因此被告果因喝酒而懼怕臨檢,衡諸常情理應棄機車而改搭乘計程車或公車,核無採取既不方便又費體力之牽行機車之方式外出,故被告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次查, 右揭 騎乘機車至青溪派出所一情,業據證人即員警乙○○到庭結證證稱:「當天被告來派出所,我看著被告從鎮撫街方向來,當時我坐在值班台看到甲○○騎著機車,往春日路的方向」復稱:「我們有摸他的排氣管,當時還是熱的」「被告有辯稱是牽機車到派出所,所以我們才會去摸他的排氣管」等語明確,是被告酒後駕車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再查,被告經酒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八毫克,有酒精測定值在卷可證,此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
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五八毫克,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一一,斯時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之程度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其心理行為之所受影響之程度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員警觀察其反應為: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有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於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罰金一萬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而無過重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曾雨明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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