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3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柏君
李大猷
謝政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8、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大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政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巫嘉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柏君居住在苗栗縣○○市○○○○○○路00巷0號(下稱林柏君住處),巫嘉興則與其母 江秀金 居住○○巷0號(下稱巫嘉興住處),雙方因居家噪音問題而相處不睦,林柏君即與其友人李大猷、謝政和事先謀議,共同基於傷害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1日23時54分許,由謝政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大猷,行駛至博愛街某處停放,再步行前往光復路99巷口,與 涂佳弘 、 彭瑞明 、 洪宇軒 等人(上述涂佳弘等人所涉傷害等案件,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會合後,於同日23時57分許進入光復路99巷內,林柏君、李大猷及謝政和3人明知未經巫嘉興及江秀金之同意,仍無故擅自進入巫嘉興住處,並由李大猷、謝政和持不詳棍棒(未扣案)毆打巫嘉興頭部,致使巫嘉興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林柏君則在旁觀看巫嘉興遭毆打之過程。嗣於翌(22)日0時8分許,李大猷、謝政和等人即先後離開光復路99巷,再分別駕車離開現場。
二、巫嘉興因遭林柏君、李大猷及謝政和3人無故侵入其住處及遭毆打後,因此心有不甘,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2時16分許,持酒瓶(未扣案)揮砸林柏君住處之窗戶玻璃4面,致上開玻璃均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柏君。
三、巫嘉興曾因居家噪音問題與鄰居 吳佳瑩 (住址詳卷)發生爭執,得知吳佳瑩自光復路99巷欲返家之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20時31分許,在其住處內大聲吼叫,致使吳佳瑩聽聞後心生畏懼,隨即往光復路99巷口方向逃跑,巫嘉興再持酒瓶沿光復路99巷在後追逐吳佳瑩至巷口再行折返,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吳佳瑩,致生危害於安全,吳佳瑩則因此未敢立即返家,於他處暫時躲避後始行返家。
四、案經巫嘉興、林柏君、吳佳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柏君、李大猷、謝政和、巫嘉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柏君、李大猷、謝政和、巫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75頁),或檢察官及上開被告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柏君、李大猷、謝政和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告巫嘉興之犯行,被告林柏君辯稱:案發當晚我在住處跟李大猷、彭瑞明喝酒,因為他們之前喝的很醉,所以喝了約10分鐘就說要走,我就送他們離開,並沒有進入巫嘉興住處及毆打巫嘉興的事情。被告李大猷辯稱:案發當晚是林柏君約我去他家喝酒,我再打電話問彭瑞明要不要去,彭瑞明來了以後我們就喝酒,因為彭瑞明說他已經喝醉,所以喝10分鐘就走了,我也跟著離開,並沒有拿鐵器進去巫嘉興的住處等語。被告謝政和則辯稱:案發當晚我是駕車搭載李大猷到他朋友(按即林柏君)家喝酒,我在外面等,沒有進去巫嘉興的住處等語。
⒉被告謝政和於113年2月21日2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大猷,行駛至博愛街某處停放,再步行前往光復路99巷口,與涂佳弘、彭瑞明、洪宇軒等人會合後,於同日23時57分許進入光復路99巷內,嗣於翌(22)日0時8分許,被告李大猷、謝政和等人先後離開光復路99巷,再分別駕車離開現場;被告巫嘉興則於113年2月22日0時18分許致電報警處理,並前往大千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等節,業經被告林柏君、李大猷及謝政和坦承不諱,並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採證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4張附卷可稽(見偵4878卷第89、90、167至171、173、177至181、183至196、299、301至30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巫嘉興於警詢時以告訴人身分指稱:我於113年2月21日23時55分許在住處遭人毆打,當下對方衝進我家之後,就拿鐵棍朝我頭部毆打,經我指認編號4號(按即被告李大猷)是帶頭動手打我的人,編號6號(按即被告謝政和)也是打我的人,編號7號是隔壁鄰居林柏君,他應該是教唆打我的人等語(見偵4878卷第96頁),再於偵查時證稱:113年2月21日當天,林柏君跟他爸爸2個人手持鐵棍、武器,帶其他人到我家門口,這夥人把我家鐵門打壞,我一拉開鐵門,他們就全部衝進來,手上都有鐵棍武器,他們聽我大聲講話,就一直攻擊我的頭,導致我頭流血。林柏君和他爸爸站在我家門口,他們有叫囂、觀看其他人打我,李大猷有去,謝政和也有等語(見偵4847卷第270頁),而明確表示於案發當日晚上,被告林柏君、李大猷及謝政和未經同意即進入其住處,且其頭部遭被告李大猷、謝政和持不詳棍棒(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巫嘉興所稱之鐵棍)毆打成傷等節甚詳,並有指認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4878卷第99至105頁),參以證人即被告巫嘉興之母江秀金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天約有10個人在我家門口叫囂、罵髒話叫巫嘉興出來,用棍棒把我家的鎖打壞,之後全部人都衝進來,持棍棒打巫嘉興的頭,其中1個人是99巷1號的鄰居等語(見偵4878卷第163、164頁);復於偵查時證稱:當日林柏君帶8、9個人,手上拿木棍到我家門口,強行用木棍把我家鐵門撬開之後,全部衝進我家,拿木棍打巫嘉興的頭,我確認林柏君有在場,有看到李大猷,謝政和好像有等語(見偵4878卷第265、266頁),所證述有關被告林柏君、李大猷及謝政和於案發當日晚上,未經同意即進入其與被告巫嘉興之住處,且被告巫嘉興隨即遭人持不詳棍棒毆打頭部成傷等節,核與被告巫嘉興所述之受害情節大致相符。
⒋證人即鄰居吳佳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巫嘉興及巫嘉興的母親常常歇斯底里、不明就裡的吼叫,或是敲東西,尤其是半夜11、12點,巫嘉興都還這樣吼叫,大吼大叫的頻率蠻高的,有時候是他們母子吵架,大概3天大吵,2天小吵,大吵的話可能還會摔他們家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9、84、86頁),參以被告林柏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吳佳瑩所述沒有意見,我也是鄰居,我完全瞭解周邊住戶的狀況,的確有吳佳瑩所說巫嘉興他們家常常有大吼大叫的情形,他有時候還會砸自己的家,不然就敲鐵皮屋的牆壁,造成大家不得安寧、下班後沒辦法休息,這已經是常年、將近10年,影響我個人及家人生活上的不便,我也曾經試著跟他溝通,巫嘉興的回答就是三字經,我們懶得跟他吵,就請警察處理,巫嘉興只要發現我們報警,警察一走他就跑來威脅我們,更加發出巨聲,跑到我們家外面大吼大叫,也是接近10年的時間,對我們造成很大的困擾、無法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91、101、103、104頁),可知被告林柏君及其家人常年因被告巫嘉興住處所發出之居家噪音而深受困擾,雙方因此相處不睦,可見被告林柏君確有傷害被告巫嘉興之動機;另被告巫嘉興與被告李大猷、謝政和素不相識(見偵4878卷第97、98頁),若非被告李大猷、謝政和確有侵入被告巫嘉興住處為傷害行為,被告巫嘉興應無自陷偽證風險而刻意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李大猷、謝政和之動機及必要,足認被告巫嘉興所述於113年2月21日晚間遭被告林柏君、李大猷、謝政和等人無故侵入其住處後,由被告李大猷、謝政和持不詳棍棒毆打頭部成傷等受害情節,應堪採信而屬事實無訛。
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柏君與被告巫嘉興為鄰居,並因居家噪音問題而相處不睦,詳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李大猷、謝政和並非居住在被告巫嘉興住處附近,且該2人均供稱不認識被告巫嘉興,彼此間無仇恨糾紛(見偵4878卷第131、142頁),應係被告林柏君基於與被告巫嘉興間之糾紛,與被告李大猷、謝政和事先謀議後,待被告李大猷、謝政和到場會合,即無故侵入被告巫嘉興住處,並由被告李大猷、謝政和持不詳棍棒毆打被告巫嘉興之頭部,被告林柏君則在旁觀看被告巫嘉興遭毆打之過程,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被告林柏君、李大猷及謝政和已參與該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就傷害部分,被告林柏君既事先與被告李大猷、謝政和謀議,且於案發時在場觀看,縱使未與被告李大猷、謝政和共同下手實行傷害犯行,亦成立共謀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柏君、李大猷、謝政和自應就上開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⒍至被告林柏君、李大猷均辯稱案發期間係與友人彭瑞明在被告林柏君住處飲酒;被告謝政和則辯稱係在被告林柏君住處外等候等語。然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李大猷、謝政和於113年2月21日23時57分許,與涂佳弘、彭瑞明、洪宇軒等人會合後,一同進入光復路99巷內,於翌(22)日0時8分許即先後離開光復路99巷,期間僅約11分鐘,且被告林柏君、李大猷及彭瑞明3人在內飲酒,任由被告謝政和及涂佳弘、洪宇軒等人在外等候,實與好友相聚之情行不符,且被告李大猷、謝政和自光復路99巷離開前往駕車之步態及神情均屬正常,亦無需友人攙扶,顯非因酒醉而臨時決定離開被告林柏君住處。再者,被告巫嘉興於113年2月22日2時16分許毀損被告林柏君住處之窗戶玻璃,以及於113年5月11日20時31分許恐嚇鄰居吳佳瑩,被告林柏君均可主動提出安裝在其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供警方偵辦,對於其遭被告巫嘉興指控傷害部分,若亦提出其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當屬可證明其清白之強力證據,竟空言以監視錄影機器常當機、需重新開機或維修才有畫面等詞解釋無法提出之理由(見偵4878卷第114頁),而吾人在住家安裝監視器之目的,無非係藉由不間斷之完整攝錄,監控住宅周圍之可疑或犯罪活動,保障家庭成員之安全,被告林柏君竟稱忍受向友人購買之監視器長達數年故障、需反覆重開機及委請廠商多次維修之勞費,且加總維修費用已可安裝新監視器,卻因顧慮友人感受而不予更換(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對於被告巫嘉興不利部分,監視器均運作正常而可提供影像,對於其遭指控傷害部分,即便距離被告巫嘉興毀損其住處窗戶玻璃前僅不到2小時,仍恰巧發生監視器當機而無法提供影像之情形,在在啟人疑竇,殊難想像。是以,被告林柏君、李大猷、謝政和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至被告巫嘉興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關被告林柏君之父即 林振隆 之意見,並聲請傳喚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93、94、96頁),因警方並未移送林振隆,檢察官於本案亦未起訴林振隆,本院對此自無從審理,亦無傳喚警員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林柏君、李大猷、謝政和所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巫嘉興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告林柏君於警詢及偵查時以告訴人身分指證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附卷可稽(見偵4878卷第197至200頁之編號1至3、5至7照片),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巫嘉興所為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巫嘉興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吳佳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家有聽到我家外面有男子叫我「 阿興 」、「讓你縫幾針還不夠是不是」,我才在客廳對該男子大吼,想嚇跑他,後來我拿酒瓶跑出來也是要追該男子吳佳瑩可能是聽到我在屋內大吼大叫,以為我針對她,我拿酒瓶出來時也不知道她在門口,我沒有要恐嚇她的意思等語。
⒉告訴人吳佳瑩於113年5月11日20時31分許,自光復路99巷欲開門返回住處時,被告巫嘉興在其住處內大聲吼叫,致使告訴人吳佳瑩聽聞後心生畏懼,隨即往光復路99巷口方向逃跑,巫嘉興再持酒瓶沿光復路99巷在後追逐至巷口再行折返,告訴人吳佳瑩則於他處暫時躲避後始行返家等節,業據被告巫嘉興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佳瑩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張附卷可稽(見偵6785卷第49至4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告訴人吳佳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巫嘉興常常深夜大叫,且他母親很常朝他家外潑水,會潑到我家區域,前年我請我弟去跟巫嘉興他們談,請他母親不要潑水,我也在場,巫嘉興就辱罵我們三字經,他們母子常年莫名其妙相互歇斯底里的吼叫,有時候在半夜,我常年受這個聲音影響,潑水是每天都會潑,也影響我們出入,我們還有跟里長、市民代表反應過對方潑水、吼叫的問題,所以我對他們很有戒心,回家時都會非常留意他們家的狀況,案發時我第一次要進去前,有先留意他家是否有人,然後看到巫嘉興的身影,站在他家門口,因為巫嘉興住處除了巫嘉興就是他母親,但該人是男生的身形,我有猶豫所以先走回頭,但想說沒有別的入口,應該不會怎麼樣,我就再度回去開我家的門,當鑰匙插進去時,巫嘉興就吼了一聲很大聲,然後我就跑了,當時巷子裡面只有我跟巫嘉興,到了光復路幾乎沒有人車,只有1個路過的行人,該行人不是在庭的被告,也沒看到有不明人士聚集的情形,當時很安靜,沒什麼喧嘩聲,也沒有聽到有人喊「阿興」、「讓你縫幾針還不夠是不是」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8、80、81、83至85、87至90頁),可知告訴人吳佳瑩先前曾向被告巫嘉興反應吼叫及潑水之問題,遭被告巫嘉興當面辱罵穢語,且告訴人吳佳瑩於113年5月11日20時31分許在光復路99巷欲返家時,見被告巫嘉興站立其住處門口,告訴人吳佳瑩因擔心而暫時離開,被告巫嘉興於告訴人吳佳瑩再行折返欲開門之際,即有大聲吼叫、持酒瓶在後追逐之行為,期間告訴人吳佳瑩並未聽聞「阿興」、「讓你縫幾針還不夠是不是」等語,亦未見被告林柏君、李大猷、謝政和等人在場或其他不明人士聚集,足認被告巫嘉興大聲吼叫及持酒瓶在後追逐之行為,應係針對告訴人吳佳瑩所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巫嘉興誤認告訴人吳佳瑩為他人而為恐嚇行為,容有誤會。
⒋綜上所述,被告巫嘉興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其所為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柏君、李大猷、謝政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巫嘉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巫嘉興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李大猷、謝政和陸續傷害被告巫嘉興之行為,以及被告巫嘉興陸續破壞被告林柏君住處窗戶玻璃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侵害者亦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林柏君、李大猷及謝政和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於無故侵入被告巫嘉興住處後,隨即實行傷害被告巫嘉興之犯行,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林柏君、李大猷及謝政和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告巫嘉興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⒊被告巫嘉興所為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時間相隔甚遠,且侵害不同法益,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巫嘉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各於109年3月29日、11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巫嘉興於本案所為之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君、李大猷、謝政和及巫嘉興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被告林柏君雖因居家噪音問題而與被告巫嘉興不睦,縱使多次溝通未果,仍應循合法之管道解決,竟與被告李大猷、謝政和事先謀議後,無故侵入被告巫嘉興之住處,並由被告李大猷、謝政和持不詳棍棒毆打被告巫嘉興之頭部;被告巫嘉興則因不滿遭毆打而毀損被告林柏君住處之窗戶玻璃,且另恐嚇告訴人吳佳瑩而致使心生畏懼,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巫嘉興之受傷部位暨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林柏君所受財產損害、告訴人吳佳瑩所受影響,暨被告林柏君、李大猷、謝政和及巫嘉興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含認罪與否及均未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巫嘉興係因遭毆打而心有不甘,始為本案毀損犯行,且其恐嚇告訴人吳佳瑩之起因,亦為居家噪音問題而具有一定關聯性,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李大猷、謝政和持以傷害被告巫嘉興之不詳棍棒,以及被告巫嘉興持以毀損被告林柏君住處之窗戶玻璃及恐嚇告訴人吳佳瑩之酒瓶,雖分別為供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