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8號
原告 林慶昌
被告 楊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14日止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萬5211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善應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6萬元)
1
利息
86萬元
113年9月13日
114年4月14日
(214/365)
5%
2萬5210.96元
小計
2萬5210.96元
合計
88萬52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