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異議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8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該項但書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異議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8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2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並於同年3月23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異議人逾期迄未補繳,有答詢表在卷可參,則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唐敏寶

                  法 官劉承翰

                  法 官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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