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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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增列甲○○曾於民國89年、90年間均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新交簡字第438號、90年度新交簡字第372號判決罰金18,000元、30,000元確定,執行完畢,仍未能警惕酒後不得駕駛動力車輛,本件亦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而菲律賓籍人士LANGNGAGWILLIAMSALIWAN亦因酒後騎乘腳踏車,未遵守交通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筆錄供明在卷,且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違反交通安全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人命死亡之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