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啟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啟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之查獲地點更正記載為「苗栗縣通霄鎮平安里台1線與苗128線路口」,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開車之劣行,然被告竟仍於飲酒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原因、騎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42號被告 徐啓興 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楓樹里5鄰楓樹窩56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啓興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8月30日15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19時39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1線與苗120線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啓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聯。
二、核被告徐啓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