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金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28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緣被告甲○○與乙○○均為昂來客網咖(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員工,其二人因網咖代班費等問題產生糾紛,甲○○遂心生不滿,欲教訓乙○○,其乃於民國100年2月26日凌晨零時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教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弟仔」、 周柏翔 、少年周○○(00年00月00日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蘇○○(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多人,於新北市○○區○○路與錦和路口集結後,即騎車前往上開網咖欲毆打乙○○。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周柏翔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到達上開網咖前,見乙○○彼時已正遭多人毆打,竟在情緒一時衝動亢奮下,自行決定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拿取放置於該置物箱內之西瓜刀1把(該刀為少年周○○所有),並迅速持刀至上開網咖前,由上而下往乙○○之頭部等處揮砍一次,乙○○見狀雖伸出左手抵擋,但仍未能完全阻擋,當場頭部、左手等處血流如注,而於乙○○倒地後,周柏翔猶再持刀往乙○○之腿部揮砍一次,終致乙○○受有頭部裂傷5公分及額骨線狀骨折、左前臂5公分及上臂傷口12公分及三角肌肉斷裂及肱骨線狀骨折、右膝傷口14公分肌肉斷裂及股骨線狀骨折、左膝傷口9公分及肌肉斷裂、左大腿傷口15公分及肌肉斷裂等傷害,幸經及時送醫治療,始倖免於難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周柏翔於行兇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然未久即遭獲報之警方於新北市○○區○○路二段與萬板路口發現其形跡可疑而攔檢,並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等物,並於100年8月18日在法院審理時,始供出本案係由甲○○教唆等語,方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云云。
二、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564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公訴意旨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涉罪名均相同,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4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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