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 黃慧仙 律師被告 李彥成 選任辯護人黃慧仙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2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彥成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被告李彥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訊問後,認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合理之判斷,重罪嫌疑人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犯後旋即逃往南部藏匿,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認如被告李彥成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且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並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確保本案日後上訴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得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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